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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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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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是以灌溉和城乡生活、工业供水为主,结合发电、防洪、环境保护、水产养殖及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水文、输变电、通讯等设施、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 从事大桥水库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大桥水库工程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损坏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右干渠。

干渠以下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接受大桥工程管理单位的指导。

第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安全防范、防洪抗洪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大桥水库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二条 大桥水库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采石、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和乱仍各类固体废物,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排放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弃水;

(五)炸鱼、毒鱼、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六条 在大桥水库库区水域航运的船只,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并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行驶,证照不齐备的不能行驶。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农田灌溉、城乡生活用水、工业、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本着节约用水原则,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供水调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分水设施上设备合格的计量设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期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0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 大桥水库建成后,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由受益电站按规定向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给付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管理范围内的水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确保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兴建各类经营设施,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协助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迁回安置地或原居住地。

第三十九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属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