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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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能够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项目计划与预算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涉及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并做好下列实施准备工作:

(一)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二)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工程监理;

(三)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四)组织编制施工设计图;

(五)建立工程工期、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单位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负责按要求修改。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作。项目建设自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施工单位已提交交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监理报告;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自检后一个月之内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竣工自查申请报告,准备有关材料,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对项目实施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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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浅析

尹振国


【摘 要】 传统的民事诉讼将原告资格限制在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违法行为危害或者将要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社会公益。本文在考察西方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和现状之基础上,探讨了这一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并对我国建构该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初步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起诉讼的前提拥有起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上)


  【摘要】优劣性审查机制的引入是澳大利亚行政法领域自 1970 年代以来最为重要、最具革新性,也是最有争议的制度改革。由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旨在弥补司法审查的缺憾,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和快捷”的行政救济,并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更正确或更完美”的行政决定。梳理和研究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对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澳大利亚并不存在与我国行政复议完全相同的制度,与其最为接近的是优劣性审查制度(merit review)。[1]“优劣性审查”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澳大利亚 1970 年代公法的变革中,并随着各种各样裁判所的设立和发展而成为澳大利亚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1995 年的报告中,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ARC)将“优劣性审查”界定为:

  该程序适用于审查政府行政决定的“优缺点”:也就是,审查机关要重新考虑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法律以及政策等,而且要做出一个新的决定——包括确认、变更或撤销初始决定。优劣性审查的特点在于,审查机关可以以新的决定代替初始决定。[2]

  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澳大利亚行政法中存在一种将“优劣性审查”用于称呼除正规法院系统之外所有审查机制的趋势,这其中不仅包括完整审查(full consideration),也包括有限审查(limited consideration)。所谓完整审查,又被称为是“从头上诉或审查”(de novo appeal or review)。[3]在这种审查模式下,审查机关不仅可以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所有事实、法律、裁量权以及政策,而且可以考虑初始决定做出时无法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并可以使用新的裁决来替代初始决定;所谓有限审查,是指优劣性审查审查的范围或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审查机关只能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只审查初始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又或者审查机关仅仅被赋予劝告和建议的权力,而无权用自己的裁决来取代或者改变初始行政决定。[4]

  由于完整审查模式是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中审查范围最宽泛、适用范围最广,且最具特色的制度,所以本文主要是围绕这种审查模式来梳理澳大利亚联邦层面的优劣性审查机制。

  一、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的起源和发展

  20 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许多新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决定程序不断涌现,政府需要对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负责,国会监督政府的能力(或许还包括监督意愿)却在不断衰弱,更不幸的是,这种“民主赤字”也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但对行政决定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无能为力,而且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5]

  最初,澳大利亚通过增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审查以及设立分散的专门性裁判所来应对政府活动日益扩张。然而这种零敲碎打、逐个解决的救济机制导致大量专属管辖和专门性裁判所出现,公共行政救济领域由此也变成了“上诉迷宫”。[6]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0 年代末,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展开了调查。1968 年,执政的戈顿政府(Gorton government)成立了一个以约翰·克尔(John Kerr)为首的委员会。虽然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但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进行了详细分析。1971 年,克尔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随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不但建议澳大利亚成立一个新的联邦法院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且建议借鉴英国的综合性裁判所制度,将各种专门性裁判所机构合并,建立一个可以对众多类型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政策适当性进行综合审查的裁判所制度。克尔委员会相信,这种裁判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平衡”[7]。

  克尔委员会的报告在政治上得到了广泛支持。[8]随后设立的布兰德委员会(Bland Committee)和埃里考特委员会(Ellicott Committee)在克尔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就行政裁判所的管辖权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的调研。[9]最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 1975 年通过了《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不过,由于受到了当时执政的弗雷泽政府(Fraser government)抵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直到 1976 年 7 月才正式成立。[10]1980 年代以后,这种兼具行政和司法特征,具有广泛管辖权,意在提供一个大范围的、标准化的、易接近的、独立的外部审查的机制,为澳大利亚各州竞相模仿。

  不过,克尔委员会关于将各种专门性审查机构合并到一个机构之中的设想并没有完全实现,联邦一级的优劣性审查从来没有被行政上诉裁判所垄断过,许多针对特定事项进行优劣性审查的裁判所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比如,老兵申诉复议委员会(Veteran’s Review Board)、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被改造成为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下级裁判所,当事人对这类专门性裁判所决定不服的话,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裁判所;而移民裁判所则是独立运作的,除了极少数问题之外,都可以做出终局性的审查决定,不受行政上诉裁判所的监督和审查。这些专门性的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重大不同——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以及正式性程度等方面尤其明显。[11]1990 年代时,有人曾经建议把这些专门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进一步合并,成立一个新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tribunal),但这个建议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最终胎死腹中。[12]

  联邦层面发展起来的优劣性审查制度曾经备受赞誉,被认为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革新”,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澳大利亚民主制度走向实质性成熟”的标志。[13]然而,到了 1990 年代中后期,优劣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联邦政府未能抑制专门裁判所的混乱发展,一些人指责联邦政府违背了“建设更小、更便民政府”的承诺,并偏离了行政法改革最初所设定的理性化目标;[14]还有一些批评者认为,优劣性审查机制过于“奢侈”——抛开裁判所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论,优劣性审查机制导致大量的政府资源被用于对行政决定正确性的辩护和证明方面,而这些资源原本可以用于提高行政决定质量的措施上,比如培训、贯彻行为准则、改进内部审查程序、制作行为手册等等;[15]另外一些批评者认为,裁判所对行政政策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侵犯了属于政府的专属领域,由于行政经验的欠缺,优劣性审查的裁决者们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会比初始决定更不合理。总之,批评者们要求重新检视个案正义、社会利益、行政目的、行政优先事项以及行政效率等目标之间的关系。[16]

  2000 年,澳大利亚制定了行政复议裁判所草案(The 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 Bill 2000)。该草案建议将行政上诉裁判所、社会保险上诉裁判所、移民审查裁判所和难民审查裁判所合并,成立一个综合性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然而,由于该草案存在过分强调效率和集中、低估法律技巧对于审查程序的重要性、不具有操作性等问题,最终未能在参议院通过。

  到了 2005 年,结合之前各种各样的报告、建议和法律草案所积累的经验教训,《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终于被修订。这次法律修订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改革:

  (1)强调裁判所要依照“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性以及快捷”等目标进行优劣性审查;(2)将裁判所高级成员的任期延长至 7 年;(3)对各种裁判所的设立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对一些专门性裁判所进行了合并重组;(4)授予裁判所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其他事项方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5)提高裁判所审查程序的非正式性和弹性;(6)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尽力协助裁判所的工作;(7)扩充并加强了行政上诉裁判所体制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8)扩大了联邦法院对裁判所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限。[17]

  与之前各种各样的草案、报告相比,2005 年的改革比较温和,或者说具有“不彻底性”。但是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可能过于激进。2005 年以后,行政上诉裁判所及其他专门性裁判所一直积极探索优劣性审查制度的发展空间,以求在尊重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提供更加便民、经济、高效的行政救济服务。

  二、优劣性审查机制的运行

  要准确理解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公法领域的地位和意义,我们就必须从从事该审查的主体入手,进行细致的梳理。从1975 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建立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AT)以来,澳大利亚许多州纷纷借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模式,建立了综合性的州级裁判所,这些裁判所往往并不限于对州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也会涉及一些民事领域的纠纷裁决。比如,1997 年,新南威尔士州建立了一个名为“行政决定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Decisions Tribunal of New South Wales,ADT)的“超级裁判所”;1998 年,维多利亚州建立了“维多利亚民事与行政裁判所”(the 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CVAT);2001 年,南澳大利亚州在考虑了各种各样的建议案之后,最终选择在塔斯马尼亚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行政上诉分支;2004 年,西澳大利亚州则建立了“州行政裁判所”(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West Australia,SAT)。[18]不过,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以及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在其国内的示范性,本文主要以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为对象讨论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的制度架构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优劣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由一名主席,一定数量的副主席、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所有这些成员都由行政长官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任命:主席必须是一名联邦法院的法官;副主席必须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实务经验;高级成员则要求至少有 5 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有相关的特殊知识和技能;普通成员也要求有法律或者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或者相关特殊的知识和技能。所有的成员任期最长为 7 年,任期届满后,合格者可以继续连任。[19]截止 2011 年 6 月,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成员(包括全职和兼职)达到了 90 位。[20]行政上诉裁判所内部被划分为四个分支:即一般行政分支(General Administrative Division),证券上诉分支(Security Appeals Divison),税收上诉分支(Taxation Appeals Division)和老兵上诉分支(Veteran’s Appeals Divsion)。通常来说,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行使裁判所所有分支的权力,而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则会被分配到某一具体分支,从事该分支优劣性审查的具体工作。[21]

  当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对于成员资格的要求并非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传统上,人们认为,赋予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以固定的任期和重要的司法权力是为了保护裁判所本身的地位和独立性,因为裁判所被认定为应当独立于行政机构;人们一直以来也相信,裁判所成员具有一定层次的法律经验对于其从事优劣性审查是必要且重要的,因为他们毕竟是在从事一种司法裁决活动。[22]然而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意这种见解。一些反对者认为,裁判所与法院并不完全相同,对裁判所来说,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保持成员的弹性任期制对于确保其正常运作是有益的,因为弹性任期制可以吸引合适的专家加入裁判所;吸收其他行业的专家加入也是必要的,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处理的事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仅具有法律职业背景并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项工作。[23]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弹性任期制的倡议并没有得到广泛支持,支持行政上诉裁判所法律职业化的观点也没有占据上风,这个综合性审查机构正在朝非法律职业化的方向前进,越来越多的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来自医药、军事、社会工作、航空、能源、环境科学、会计和评估等领域。[24]

  (二)审查管辖权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