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9:13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3月20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5〕747号)及《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基字〔1995〕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
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告》(国资统发〔1995〕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
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除名职工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

杨德君


【基本案情】
  张某自1964年起在县铁工厂自费学徒,学徒期满后在该厂上班,此后,县铁工厂更名为某机械厂。1991年7月11日,张某由于无故旷工被某机械厂除名(实际上张某已于1991年5月自行到市机械电器厂上班)。1992年4月张某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2007年9月3日经重庆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张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张某缴费情况和有关规定核算出张某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额为454.82元。张某收到该计算表后,认为计算的依据工龄不应该是从1992年开始计算,因此其计算出的结果错误,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计算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张某因1991年被原某机械厂除名,1992年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个人社会保险,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张某参加工作时间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养老保险的起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关于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为审理本案提供了参考意见。该复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认为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也是言之成理。
  但笔者认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过程中,各地实行的时间并不统一,其覆盖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也是逐步提高。受制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时期,企业员工流动加快,但对于“企业养老”到“社会保险养老”这一制度的变更未引起重视,相关手续的不健全从而使得部分企业员工的工龄无法依据规定连续计算,直接影响到现在面临退休时的保险待遇问题,进而引发了大量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
  从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被企业除名,其工龄也应该累计为连续工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缴费年年限的规定,是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和确认的。企业作为管理方,单方面“除名”决定已给了员工惩处。当年被企业除名的劳动者,大多数已经为国家工作了数十年,这是事实。员工不能因为一次过错,承担失去工作的处罚,且,减损其获得国家帮助的权益。企业没有权力剥夺职工的工龄,部门规章也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工龄,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声明:本文非正式的法律意见、非实际案件指导性建议;如有法律问题,请向您的律师咨询,或联系本文律师。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 
--------------------  
杨德君
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太华公寓1201室
手 机:13581735999  
传 真:010-67084799  
E-MAIL:yangdejun@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