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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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用各种发泡塑料制成、在自然环境下不可降解、一次性使用的盒、碗、杯、碟、盘等餐饮用具及食品包装容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食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饮食摊档、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销售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市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餐饮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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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0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26540406872175.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行为,提高期货公司服务能力,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限期整改或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监管措施,最近1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期货公司未因自身原因发生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重大预警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期货保证金安全的情形;
   (四)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级;
   (五)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六)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七)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八)拟设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
   (九)符合反洗钱相关规定;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营业部的设立方案,包括拟任营业部负责人、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和营业场所、设施等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说明;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申请日前连续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及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报表;
   (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合规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在做出决定前,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征求意见。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获准设立营业部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开业准备,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期货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业准备和工商登记手续的,可以向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届满未完成开业准备或者工商登记手续的,营业部设立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设立批复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前,营业部不得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营业部开业准备情况的报告;
   (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三)营业部业务岗位及人员配备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部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部《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