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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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分管市长决定;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长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确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分管市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及时刊登。

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规章备案格式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议案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编辑出版市政府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抚政发[199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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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2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预案

为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确保文山州林业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及国务院、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文山州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应急预案。
本预案所提的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调运疫木及制品远距离传播和通过媒介昆虫携带松材线虫侵染松树,松树感病后40天即可死亡的一种毁灭性病害。我州松林资源丰富,处于全省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前沿,松材线虫病一旦传入我州,我州191万亩松林将面临毁灭性的灾害,全州的木材及其制品的交易将受限制,这将严重影响全州经济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本预案规定,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按年度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松材线虫病发生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遵循“防止病原扩散到无病区;在病区内进行防治,最大限度地降低树木死亡率”的防治原则,做到统一指挥,协调配合。积极采取划定疫区、隔离区、预防区和控制疫情传播蔓延等紧急措施,尽快尽早地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一)组织机构
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州、县、乡三级成立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发改委、林业、财政、交通、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武警、公安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根据疫情发生、发展趋势,组织召开定期和不定期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和作出重大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各级领导小组在上级领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组织本地区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二)部门职责
林业部门职责:负责做好日常的检疫和监测预报工作,随时掌握疫情动态,积极开展松材线虫病的预防和除治工作,调集森防检疫和防治技术人员开展疫情调查和控制工作。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迅速对疫情作出全面的评估,并划定疫区、重点预防区和预防区,提出封锁建议,组织对疫区内的松树进行清除病源、疫木处理、防治媒介昆虫或病原线虫等工作。疫区内的所有松树一律不准运出疫区。对重点预防区和预防区内的松树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疫和监督管理;建立紧急防治松材线虫病物资储备库,储备农药、器械等;评估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培训防疫人员,组织成立疫情处理预备队;组织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发改委职责:负责安排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计划。
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所需救灾资金的筹集、拨付。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负责运输车辆的调集,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严禁运输、携带疫木。
邮政部门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好疫区的邮寄工作,防止疫木制品通过邮寄方式流出疫区。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负责出入境松木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当地执行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武警、公安等部门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二、预防措施
在日常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各项措施,防止疫情的传入、发生和蔓延。在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检疫和监测工作,每年认真做好两次松材线虫病普查工作,掌握疫情动态,做好应急准备,积极有效开展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使辖区内松林处于安全保护状态,保护好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周边地区或国家一旦发生疫情,相邻各县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于交通路口设置卡点,禁止疫区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我州境内,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同时建立重点预防区,对向内纵深10公里的松林进行紧急喷药,防止媒介昆虫松褐天牛携带病原线虫传入我州。
三、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松针叶陆续变为黄绿、黄褐、红褐色,整株迅速萎蔫、枯死, 并且松树针叶在颜色变化过程内不脱落,木质部有蓝变现象(树干横截面呈放射状蓝色条纹或全部变蓝)等情况后,应及时向当地林业检疫机构报告,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派检疫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松材线虫病的,应在3天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林业检疫机构。经确认后,应立即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在一周内报国家林业局。
四、疫情确认
松材线虫病疫情严格按程序认定:
 (一)林业检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中、高等技术专业职称的检疫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得出初步检疫结果;
(二)对怀疑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及时采集样本送省级林业检疫机构实验室进行进一步检疫,可确认为疑似松材线虫病;
(三)对疑似松材线虫病,由省级林业检疫机构派专人送国家林业局指定的实验室做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疫情的最终确诊和公布权在国家林业局。
五、预案启动
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时,州级领导小组启动州级预案,按规定上报疫情,严格执行国家指挥机构的工作方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实施,尽快扑灭疫情。同时,县级人民政府指挥机构启动县级预案,派员赴现场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疫情控制工作方案报州级领导小组。州级领导小组召集会议,决定启动预案和工作方案,县级组织落实和实施。
当松材线虫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最后对松林进行处理后,经过相应观察期,无新疫情发生,解除封锁后,预案结束。
 六、控制除治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辖区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封锁范围,发布封锁令,清除病源、处理疫木、彻底消毒,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对疫区的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松材线虫病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松材及其产品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区、重点预防区、预防区划定疫区、重点预防区、预防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1.将辖区内松林感染松材线虫病的县划为疫区;
2.将辖区内松林资源比较丰富,有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县划为重点预防区;
3.其它有松林资源的县划为预防区。
(三)采取的措施
遵循“防止病原扩散到无病区;在病区内进行防治,最大限度地降低树木死亡率”的防治原则,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疫区,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检疫封锁和有效除治。对采伐的山场、疫木运输、加工利用三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管和除害处理,彻底杜绝病死树及采伐剩余物流失,严防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蔓延。
1.严格检疫封锁
在疫情发生区通往外地的所有道路上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点,杜绝所有的松属木材、枝桠等流往外界。
2.组建专业采伐、除害清理队伍
对发病的松林组织专业队伍对病死松木进行统一采伐和采伐山场的除害清理,并进行采伐机械使用、药物使用、除害清理等相关技能的培训。为保证采伐和除害处理的质量,培训工作骋请上级森防检疫单位专家作指导。
3.彻底清除病源
(1)单株伐除:对单株发生的疫情,采取单株伐除病木,并对其周围怀疑感染的松树作选择性伐除。
(2)小片皆伐:对疫点相对孤立,发病面积小,病死树数量较少的,采取小片皆伐,坚决清除,不留隐患。
(3)连片皆伐:对大面积发生,病死树数量大、死树率达10%以上的,实施全面皆伐。砍伐时先从外围开始,然后向核心区推进,逐步压缩疫点面积,最终全部清除。
4.采伐山场除害及疫木的处理与利用
(1)就地烧毁:一般无利用价值的病疫木,伐后就地选好地点,集中烧毁。
(2)伐桩处理:对砍伐的伐桩要采用柴油乳剂、天牛毙或其它杀线虫、杀天牛药物喷洒,消除病源和媒介昆虫。
(3)枝条处理:彻底清理采伐山场,所有的砍伐木的枝条及剩余物,一律在山场就近集中烧毁。
(4)对发生病害外围的松林,利用松材线虫病早期诊断技术进行监测。
(5)药物熏蒸、热烘、旋切等变性处理:为减少林农损失,推进疫木安全利用,对确有利用价值的木材可在采伐迹地就地进行药物熏蒸,或统一由专车指定专人押运至本州除害处理场、人造板厂统一进行相应除害处理,到厂后要严格疫木的管理,确定专人看管,坚决杜绝疫木流失,处理合格后的松材只能在本地使用。
5.采伐迹地更新
染病松林采伐后,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造林,造林树种可结合旅游、生态保护、水土保持进行选择。
(1)对成片皆伐迹地可因地制宜营造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竹林等。
(2)单株采伐或零星小块皆伐的以及不适宜造林的零星小地块,实行补植、封山育林等措施。
(四)重点预防区、预防区应采取的措施
1.建立监测点,认真做好每年春秋两次松材线虫病的普查工作,掌握疫情动态,实行全面监测,杜绝松材线虫病传入。
2.认真开展对传媒昆虫松墨天牛进行诱杀,减少传播途径,对辖区内的松树进行喷药预防。
3.严格执行检疫,对调入辖区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进行严格复检,杜绝松材线虫病的传入。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松科植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相应的观察期(一般为50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林业检疫机构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六)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七、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州、县两级松材线虫病防治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松材线虫病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
1.州级重点储备防治用药、防治器械、封锁设施和设备。
2.松林面积较大的县、乡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物品的储备。
(二)资金保障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除治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三)人员保障
1.州级设立松材线虫病鉴定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现场鉴定、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2.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本级领导小组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应急处理预备队下设封锁组、宣传发动组、除治组、预防组、治安组、后勤保障组,各组组成及职能分工如下:
封锁组:由林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疫区疫木的封锁。
宣传发动组:由政府、发改委、财政、公安、林业等部门组成,负责群众宣传和动员说服工作。
除治组:由政府、林业、公安、武警、交通、民政等部门组成,负责疫区内松材线虫病病源的除治、销毁、深埋等无害化处理工作。
预防组:由邮政、交通、林业等部门组成,负责隔离区和预防区内的松林监测和预防消毒工作。
治安组:由政府、公安、武警、林业等部门组成,负责各项工作的安全保护,维护疫区社会治安稳定。
后勤保障组:由政府、发改委、财政、交通、民政、林业等部门组成,负责应急物资的调供,处理善后事宜。
八、其他事项
(一)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地区的松材线虫病防治预案。
(二)从事松科植物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三)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
 关广发 2006-3-20
众所周知,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否则,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在燃气执法方面,结合到我省的实际,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不少是依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罚款数额的,但此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没有为该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与我省其他相关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使得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无形中变成无法可依,更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从事燃气违法经营的行为人。这些问题与当前的立法工作滞后不无关系。因此,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着有一个能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或有权的解释。
一、违法所得的概述
所谓的违法所得,众说认为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得到的获利额。简而言之,违法所得可以理解为因违法行为所得到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当中,普遍存在着依据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确定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所以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计算相当重要。但现实却恰恰相反,立法对违法所得认定却出现缺位,以致执法机关在处理以违法所得为基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难以操作的现象普遍存在着。
二、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性
(一)从实践上看,因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而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燃气违法案件时颇感为难
先看一个案例:某公司于05年10月11日未取得有关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从广东某市某镇收集大量石油气钢瓶到某地充装石油气,被某市行政机关查获。此后,该行政机关立案处理此事。在调查过程中,虽然有多方证据证明某公司是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但由于当事人不愿意交待或不愿意如实交待其违法所得,而且对其违法所得既没有记录入账,也没有留存其他票据等主客观原因,致使该行政机关无法调取能证明该公司有违法所得以及所得多少的证据。最后,该行政机关认定其违反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法从事燃气经营,并无奈的以此基础按其所查扣物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在该案例中,因为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对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故该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站不住脚的,并将承担日后可能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包括金钱罚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损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的威严,又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侥幸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不能有力地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我省的行政执法者之所以陷入此种困境,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不到位。如只片面规定了违法所得是罚款的计算基础,而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一个认定违法所得的标准及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从事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进行有效认定的手段或方式。同时,某些行政相对人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违法所得,使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显得有些为难。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燃气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未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其他弊端
依据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显然,只要行政相对而言人实施了违反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任一规定,其就会受到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另外,据上述条款规定,罚款数额系以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来加以计算的,而且动辄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但是,正如上所述案例及分析那样,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极具难度的。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这样的条文,在立法时也许有种种理由,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法律、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优先适用。也即是说,广东行政执法者在对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不得不依据该条例。而该条例或其他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致使行政机关操作非常困难,无形中使该条例法律责任一节的某些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实际作用。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相类似的还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现今中国社会正朝着法治社会发展,普法教育不断深入,尽管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一厢情愿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但稍有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都意识到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正因如此,当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很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因为其据以计算罚款的基础——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方法缺乏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再进一步说,如果行政机关基于维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威严,以严惩违法者而继续作出了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话,这势必引发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纷纷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徒增了复议和诉讼的数量,反而造成行政执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政机关及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为此,与其让这种消极后果继续发生,倒不如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以达到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机关的办案质量。
三、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可行性
(一)《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为完善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提供了可行性依据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畴内规定。”据此,只要不违反上述条款及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我们不但可以为贯彻执行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制定符合广东实际情况和满足广东燃气管理事务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而且还可以对已经制定的该类地方性法规中不科学、含糊不清等有关条文进行解释、修改、填补、废除等。可见,这样就为完善我省现行的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依据。
(二)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也为我省完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可行性
正如上文所说,我省的有关行政主体都认识到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具体化、明确化的必要性(这也是目前正全面推行的依法行政所要求的),他们都认识到在处理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实践中光靠主观意识来认定违法所得是不足以达到现代法治要求的,也不利于他们执法的开展。
对众多的行政相对人来说,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的用法护权意识也相继增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只好寻助公力救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处理燃气违法的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而是凭其主观意志来进行的,那绝大部分的行政相对人会转向复议或诉讼程序,但从根本来说,他们也不愿意面对复议或诉讼所带来的麻烦。此时,在他们心中会产生一种矛盾——既想维权又不想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为此,他们呼唤法律法规完善的呼声会更加强烈。总而言之,他们也认识到燃气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及重要。
由此可见,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都趋于一致——都认为应当对燃气违法经营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这是基于实践而得来的认为)。这也为我省进一步完善燃气立法这项工作创造出一个实际上的可行性。
(三)对燃气管理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成功经验也值得借鉴
翻阅一些法律法规后,不难发现很多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都作了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关于如何计算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在1991年1月10日(91)新出版政字第36号批复中所作的专门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声音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等,他们或许以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来取代了过去的违法所得标准,或许是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根据本省现有的实际,借鉴、结合领域行政立法的经验,对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及计算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也为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条件。
四、对我省燃气立法中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简单设想
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我省一部管理燃气经营、使用等方面的主要的燃气管理法规,为确保行政法主体能有效地运用它,为全面实现其法的功能及价值,应当对其中不科学的规定予以完善。正如前所说,其中一个不科学的地方突出表现在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没有规定一个颇具操作性的标准和方法。为此,对燃气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可以作以下一些做法:
(一)比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制定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的金额作为罚款的标准,从而取代了过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的做法。同时,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了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而且货值金额以新产品标价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所以,在燃气管理工作立法中,我们也不妨作出相类似的规定,以在被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以前,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所得及行政执法者案发后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的价值来认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这当然包括案发后当事人因违法行为的所得)。同时,非法物品的价值可以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这样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可加重违法行为人的经营成本,加重其经济负担,进而打掉其继续违法经营的念头。这不仅加大了惩罚打击力度,而且操作更为简便,处罚更显公正科学。
(二)在点(一)的基础上,我省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新规定,使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明细化。
也就是说,可以把从事燃气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及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在当事人拒不配合且行政主体又无法取得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时,可以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查处,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不作出金钱罚。相反,应当确立一个法定数额的罚款幅度。据此,这样会进一步的扭转行政主体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惑。
综上,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我们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不妨作一些大胆的尝试,从而进一步探索出规范管理好燃气经营这一领域的事务。
结束语:
我们行政机关如何更好的行政执法,更重要的是要看我们的立法者因应时势发展的需要有如何明确的做法。故此,我们省应及时着手对现行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和补充,这其中就包括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