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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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管理机构:

  自1999年6月国家经贸委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以来,全国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特别是非法经营等现象得到了初步遏制。2000年,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内贸易局撤销后,两局负责的全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划入我委。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仍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负责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审查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归档的文件,要编入目录输入微机,做到制度完善、手续齐备、查找方便。

  三、在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发证、换证、年检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全国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和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今年年检中,有条件的地区和中央管理煤炭企业要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其他地区也要尽快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

  五、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管理、资格审批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请速将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编、通讯地址告我委(经济运行局)和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朱跃年

  联系电话:010-63192768、63192764(传真)。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联系人:武承厚

  联系电话:010-64463698、64277576(传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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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发《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发《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唐山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意见》,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包括行业组织,下同)的合作,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合作机制,充分调动职业院校和企业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为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动手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搭建平台,实现人才培养和社会需求的有效对接,推动职业教育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维护职业院校、企业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明确职业院校与企业在整个人才培养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明确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的具体计划。
第五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职业院校的责任
第六条 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养。
第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实习、专业设置、课程开发、招生、就业、师资培训、职工继续教育、技术开发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实行互惠互利、互动发展。积极与行业、企业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其他形式产教联合体。
第八条 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培训、科技推广等,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要安排学生定期到企业进行教学实习,毕业年级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强化企业优秀文化与学校文化相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
第十二条 组织学生到企业实习,必须统一办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并指派指导教师。投保费用按学校与企业协议执行。实习学生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实习、教师到企业实践,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优先安排合作企业的职工到学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统筹考虑培训费用与实习费用。优先为合作企业推荐优秀毕业生。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训)室或生产车间(校中厂、厂中校),合作兴办技术研发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企业应积极支持职工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妥善安排其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建立企业接纳一定数量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制度。积极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并做好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对顶岗实习的,按协议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十七条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计划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每天顶岗实习时间原则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充分发挥行业在人才供需、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专业布局、课程体系、评价标准、教材建设、实习实训、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指导作用,参与教育教学评估、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用于校企合作的支出和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四章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根据需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职业教育实习基地,由政府统一授牌;对在促进校企合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校企合作的支持力度,要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训)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定期组织对校企合作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人社、发改、财政、工商、工信、商务、税务、科技、农牧、交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对职业院校兴办的生产性实训机构,在税务、工商登记等方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人社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要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需求信息、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发改、商务、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和职业院校,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