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3:30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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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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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3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地方政府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等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1个工作日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 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306/P020130603527839959778.doc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