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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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广大人民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开设咖啡馆、酒吧间、茶室、音乐茶座、冷饮室、中西式酒菜馆、酒楼、饭店、饮食店(摊)(以下统称餐饮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室内高度不低于2米,出入口的门扇一律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并保持畅通无阻;
(二)场内照明灯光均匀柔和,亮度不得低于5勒克司,严禁使用调节开关;
(三)电路安装、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配置相应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除临时停电期间外,禁止使用明火作照明工具。
(四)严禁设封闭式或任何变相封闭式雅座、包厢,场所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每平方米0.8人,座背与桌子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0.6米。
(五)凡开设点与居民同幢房屋的,应独门进出,厨房独用,并装置消烟、消尘、消音等设备,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六)室外不得装置扩音器,室内音响不得超过85分贝。
第四条 凡开办餐饮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租赁、承包、迁移、改变法人名称或变更经营项目和安全设施等,都必须在一个月前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一切从业人员应经体格检查,领取卫生部门的《健康证》;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需持市、县、区劳动部门签发的临时用工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公共场所服务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亮证经营,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顾客安全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单位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参加街道、乡镇或行业建立的治保、联防组织,配备一定数量专职纠察或治安联防人员,佩戴公安机关制发的值勤标志,维护经营场所内外的治安秩序;客座少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可联合聘用治安联防人员。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从业人员积极做好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做到:
(一)不准陪客吃喝,不以色情招揽、勾引顾客;
(二)不准设局聚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
(三)不准哄抬价格,出售伪劣商品,诈取钱财;
(四)不准播放非法出版的音乐、录像;
(五)营业场所不得留宿非本单位人员;
(六)积极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九条 各经营单位应制定《顾客须知》,要求和督促顾客遵守如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在场内酗酒、喧闹、跳舞或有其他伤风败俗的举止。
(二)不准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管制刀具;
(三)不准携带收录机、乐器在场内播放、弹唱;
(四)严禁调戏侮辱妇女、嫖娼卖淫和传播淫秽物品及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五)严禁赌博、销赃、打架斗殴、倒卖票证等其他非法交易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六)自觉协助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举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执行本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及维护营业场所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经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三、四、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分别由公安、卫生、劳动、管理部门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
(三)顾客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该《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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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
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搞好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现对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行政学院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培训高、中级国家公务员的新型学府和培养高层次行政管理及政策研究人才的重要基地。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国务院领导同志兼任期间,常务副院长主持学院日常工作。学院在业务上接受人事部、国家教委的指导。
二、国家行政学院的办学方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政府效能、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深化教学改革,实行开放办学,为
培养德才兼备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任务根据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总体安排,紧密结合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和政府工作的实际加以确定和实施。学院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科研、咨询三位一体,提高教学质量,确保培训效果。
四、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对象主要为国务院各部门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高级和部分中级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吸收一些全国性公共机构和国有大型企业(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五、国家行政学院对高、中级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的基本目标是提高其履行职责必备的素质与能力,重点是:
(一)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增强全局观念,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令畅通。
(二)提高新形势下驾驭经济、社会发展和处理政府事务的政策水平及行政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法律知识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并使之系统化、理论化,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
(四)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勤政廉政,艰苦创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模范地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六、国家行政学院深化教学改革,突出办学特色。教学内容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政府工作为主题,进行基本理论、行政管理、经济管理、领导科学和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门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根据不同培训类型和对象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有针对
性地安排社会实践和调查研究活动,逐步形成体现国家公务员培训特点的教学体系。
七、国家行政学院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和启发式教学的培训模式,充分发挥学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意识。运用现代化手段和典型案例组织教学,采用自学与研讨相结合、交流经验与总结工作相结合、学习理论与研究政策相结合、
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促进学员将所学的理论和知识转化为能力。
八、国家行政学院培训在职国家公务员的主体班次是专题研究班、任职培训班、进修班,同时适当举办部分优秀后备骨干参加的培训班。培训班次的学制根据不同类型和对象,实行长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
(一)专题研究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题,以省部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超过3个月。
(二)任职培训班以国务院各部门晋升司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和地方政府部门晋升厅局级行政领职务的部分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少于3个月。
(三)进修班以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进行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学制3个月左右。
九、国家行政学院可以选拔少量优秀大学毕业生和在职国家公务员中的青年骨干,采取在学院学习与到政府机关挂职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训。从大学毕业生中选录的学员,需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入学后享受相应待遇。结业时,经人事部、国家行政学院共同考核,
合格者进入政府机关,按照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能力安排相当职务,特别优秀的人才可破格任用。
十、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创造开展学位教育的条件,逐步成为以行政学、管理学为主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适量培养硕士生、博士生,为国家造就高层次行政管理和政策研究人才。国家行政学院学位教育工作,按国家学位授予审核的有关法规及其程序,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
实施。
十一、国家行政学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要求,拟定培训计划。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年度培训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与学院联合下达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下达的办班计划及招生通知选派符合参训条件的学员,切实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人选,学院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重新选派。
十二、国家行政学院加强对学员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考核制度,协同有关部门对学员的实际表现和学习成绩作出考核鉴定。根据需要可吸收学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参与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学院颁发证书,不合格者不发给证书。考核鉴定情况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和晋级的重
要依据,学院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推荐和使用建议。学院建立学员档案库,为国家选调、任用人才提供资料。
十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师资队伍建设坚持专兼结合、以兼为主和德才兼备的方针,着力建设一支熟悉政府工作、具有相当教学科研能力和适应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需要的教师队伍。
(一)按照优化精干、结构合理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组建专职教师队伍,注重选聘和培养优秀的学科带头人,形成培训教学和科研咨询的骨干力量。专职教师要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勇于探索的开拓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坚持理论与实际的统一,密切联
系学员,谦虚谨慎,为人师表。
(二)兼职教师主要从具有较深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省部级、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符合兼职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为他们承担教学与科研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学院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担任教学顾问或教学
协调人。兼职教师和教学顾问、教学协调人由学院支付一定报酬,享受必要的待遇。
(三)建立兼职教师联系制度,保持主要课程兼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学院采取多种形式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科研和有关学术活动,推动专、兼职教师的协作配合和优势互补。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行政学院专职教师参加社会实践、调查研究和挂职锻炼给予必要的支持。
十四、国家行政学院成立教材编审委员会,把教材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在专题研究、课程开发、编辑专兼职教师授课讲义和编纂教学参考资料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规划,组织编写高、中级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及其他有关教材。注重教材编写质量,广泛借助政府有关部门
、其他院校和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反映教学实践和科研成果,体现我国公务员培训特点,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教材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指导性。成立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培训教材、有关学术专著和教学音像制品。
十五、国家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为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的图书馆及资料信息中心,逐步建立健全包括计算机网络、电化教学等具有先进设备的教学保障技术支持系统,运用现代化手段扩大服务功能和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十六、国家行政学院加强科研工作的基础地位,紧密围绕政府工作和培训与教学的需要,重点开展应用性科学研究。强化政府咨询课题、培训与教学课题、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课题以及国际合作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重视优秀研究成果的推荐应用。针对政府工作和改革发展中的重点
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对策性建议,逐步使学院成为政府公共行政研究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科研基地和咨询中心。
十七、国家行政学院设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学院教学及有关研究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国家行政学院组织地方行政学院和有关培训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交流、合作办学、科研协作及师资培训,根据需要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培训机构举办部分培训班。
十九、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拓展对外联系的渠道,借鉴国外公共行政及公务员培训的有益经验。学院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聘请一些外籍客座教授,为友好国家首脑和国际著名人士提供讲坛,授予名誉学术称号;适当开展涉外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学科研人员
出国讲学、进修及开展有关课题研究;组织少量学员到国(境)外进行短期考察和培训。
二十、国家行政学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学院根据支出性质和经费渠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经费。学院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不附加条件的社会赞助和国外捐赠,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十一、国家行政学院发扬艰苦创业、勤俭办学的优良作风,搞好后勤保障。在加强后勤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后勤服务设施的功能,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管理。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