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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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30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15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6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聘用未经资质认定的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牟利的;
(六)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卖属于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出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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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

国办发(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尔夫球场发展迅速,对完善体育设施,开展高尔夫球运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高尔夫球场建设过多过滥,占用大量土地;有的违反规定非法征占农民集体土地,擅自占用耕地,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农民利益;有的借建高尔夫球场名义,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遏制高尔夫球场的盲目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新的高尔夫球场建设。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新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在此之前未按规定履行规划、立项、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的高尔夫球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项目一律不许动工建设。已按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办理用地或开工批准手续的高尔夫球场项目,一律暂停办理供地和开工批准手续;对虽已办理规划、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但尚未动工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开工。
  二、清理已建、在建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在建的高尔夫球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是:高尔夫球场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的有关规定。
  三、规范已建高尔夫球场的运营。要在清理检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已建成投入运营的高尔夫球场进行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高尔夫球场对水资源的消耗,督促并落实高尔夫球场配套环保设施的建设,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四、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清理规范高尔夫球场工作,凡未经批准建设、擅自非法征占土地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清理检查和处理的结果于2004年2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体育总局、旅游局等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规范、引导高尔夫球运动和设施建设健康发展的措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十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