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8:41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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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
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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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 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批准。

二、 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
(九) 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 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 节目的内容、类别;
2.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 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杨向晖


摘 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重要的物权变动行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对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推进我国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面临的制度缺陷及现实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是土地问题,没有良好的土地制度的支撑,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构建我国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发展我国农村经济。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我国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研究,纷纷从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建议,有力促进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权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较为新生的社会现象,进入人们研究的视野的时间不是很长,也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未形成深入系统的学术专著,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本人在借鉴和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有所裨益。由于本人的学识有限,错误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特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立法上仍未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理解不一。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以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象”[1];还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笔者认为,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以确定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一定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一种用益物权变动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在立法上应将其界定为一种物权,这是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础。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有力明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这也完全符合物权的特点。此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操作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用益物权的变动行为。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始终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承包人只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不包括最终的处分权,因此承包人对土地的掌控是有限的”[2],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会改变。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耕地面积有限。为保护我国日益减少的耕地资源,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绝不能挪作他用。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权利转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

  根据调查,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如下特点:

1、土地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结构成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不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倡导之下,土地流转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2、土地流转区域不断扩张
  过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农民非农收入较高且稳定的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大中城市的郊区和郊县,非发达地区的农民因为就业途径较少,家庭收入对土地依赖度高,土地流转情况很少发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现在发生土地流转的地域扩展到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黑龙江、河北等内陆省份。

3、土地流转形式多样化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多种形式,大致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继承、入股、抵押、反租倒包等形式。对于上述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四种,其他方式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客观存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以何种方式流转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各种方式进行流转,因此,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多样化特点。

4、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的多样性

  农村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正从过去“先有集体统一收入,再分配补偿给流转土地的农户”的单一形式,发展为集体统收统分、农户直接转包获取土地流转收入、农户入股合作经营、集体与农户共同入股参与分红等多种形式共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利益分配呈现多样性[3]。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已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其缺陷和不足显而易见”[4]。但我国法律在缺位的同时又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如对流转主体资格、流转范围和方式等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支撑,加之现实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极不成熟、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如农民利益受损、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流转程序混乱、流转纠纷增多、土地资源的效益未能充分发挥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影响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逐一进行深入分析,然后找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笔者现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以及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缺陷

1、土地产权规定不明确
  土地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产权关系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明晰界定,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不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然而,我国存在三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为乡(镇)集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掌握,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不明确。此外,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这种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直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