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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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同时,也为今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
(二)任职单位变动的机关工作人员参加现任职机关的本年度考核,其在原任职单位的情况,由原任职单位向现任职机关提供;
(三)机关工作人员因病、事假等不能履行公务六个月以上者不参加年度考核;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参加考核,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德,主要指工作人员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策法制观念、组织纪律观念、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
能,主要指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业务、知识、技术、学识水平和能力。
勤,主要指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勤、工作态度和服务精神。
绩,主要指机关工作人员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效益。
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以岗位职责和确定各项目标任务所提出的各项具体要求为考核标准,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以及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考核。
三、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一)平时考核。建立被考核人工作记实制度,被考核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应当有明确记载。主管领导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对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作出评鉴和记录,并负责抽查被考核人的工作记实。
(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是考核的主要形式,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每年进行一次,以平时考核为主要依据。
(三)定性考核。对被考核人的德、能、勤、绩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评定等次。
(四)定量考核。通过定量分析对被考核人的德、能、勤、绩的若干要素进行测评。
(五)领导考核。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行政首长负责的考核制,由行政首长担任主考人。
(六)群众评议。考核时主考人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进行年度考核时,要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
四、主考人。
考核办事员、科员、正副主任科员(含处下属的科长、副科长)和不担任实职的处级人员,由所在处(室)的处长(主任)或者由处长(主任)委托副处长(副主任)担任主考人;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由所在厅(办、委、局)的厅长(主任、局长)或者由厅长(主任、局
长)委托分管副厅长(副主任、副局长)担任主考人。
五、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准备。组织被考核人学习有关文件、材料,明确考核的方法、步骤和要求,进行个人总结准备。
(二)撰写工作总结。被考核人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依据平时记实,将本年度所做的主要工作及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工作总结要实事求是,重点突出,简明扼要。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除总结自己分管工作外,还要总结所在处(室)的整体工作情况
以及自己在其中的作用。同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年度工作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
(三)报告工作。被考核人将工作总结呈送主考人,主考人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请被考核人报告工作,或者在适当范围内传阅。
(四)民主评议。主考人采取个别谈话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对被考核人的评议。对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的范围,由主考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五)主考人评鉴。主考人根据平时对被考核人的考核记录和被考核人的工作总结以及群众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评鉴意见,记入被考核人的《考核表》中。
(六)审核。考核小组对主考人的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对被考核人的评鉴等次,并在《考核表》中填写结论性评语,加盖单位公章或由部门首长签名。
(七)反馈。主考人将考核意见和评鉴结果同被考核人见面,指出其工作中的成绩、不足和努力方向。被考核人在《考核表》中签署意见。
(八)申诉。被考核人对评鉴意见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考核小组接到申诉后,要认真复核。如仍有异议,可以向省人事劳动厅提出申诉。
(九)总结。各部门、各单位在考核结束后向全体机关工作人员总结考核工作,公布考核结果。同时,写出考核工作报告,报省人事劳动厅。
六、考核结果。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评为优秀者一般不超过被考核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每个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机关的规章制度,工作勤奋,业务熟悉,能力强,有改革创新精神,完成工作任务出色,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做出显著贡献。
称职:能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工作,业务能力较强,完成任务较好,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取得一定成绩。
基本称职:能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令和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能力一般,基本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策水平较低,组织纪律较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由于各单位情况不同,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可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和任务,制订出具体等次标准。
七、考核结果的使用。
年度考核结束后,按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提供给人事管理部门,《考核表》存入被考核人档案。考核等次按有关规定作为对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职务升降、工作调整、培训的重要依据。其中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具有晋职资格;评定为优秀的,工作需要时应优先晋职;
评定为不称职的,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调整、培训或者降职。新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参加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转正的依据;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参加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
八、考核纪律。
各单位主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考核规则,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在考核过程中不得敷衍了事,如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出,必须严肃处理。
九、考核机构。
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厅(委、办、局)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正副厅长(主任、局长),机关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人事管理人员以及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表组成。组长由各厅(委、办、局)主要领导担任。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是考核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考核工作的具体事
务。
考核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定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
(四)受理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十、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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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内容。
二、将第八条移作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原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
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五、第十八条中,在“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后面增加“并发给通行证”字样。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在“修建跨越”后面增加“、穿越”字样。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中,在第一款“遵循”前面增加“还应”字样。
删去第(二)项中“未封闭的”字样。
在第(四)项末尾增加“上下乘客”字样。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三十一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二、第三十九条中,删去第二款末句“路政管理中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其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