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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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 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 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开办歌厅,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办歌厅,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 方准营业: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本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旅游定点单位开办歌厅,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未领得歌厅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不准开办歌厅。
第六条 经营歌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厅内外秩序。
二、按核定厅内容纳人数售票,不得超员。
三、聘用的乐队、歌手,必须是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应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播放未经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其内容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五、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
六、歌厅内禁止售酒、饮酒(啤酒除外)。禁止提供与经营性质不符的服务项目。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用陪伴人员或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
十、禁止擅自出租、转包经营。
十一、保持厅内外的公共卫生。
十二、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参加歌厅活动的人员须自觉遵守、维护秩序,尊重演奏人员和服务人员,爰护厅内设施,讲文明、讲礼貌,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歌厅经营者应予批评劝,劝阻无效、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歌厅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歌厅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歌厅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机关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歌厅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 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歌厅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
定的,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噪声过大严重扰民或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分别由环境保护机关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照经营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经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歌厅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申领证照,逾期不办理登记、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199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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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1 号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预防、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 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品、鲜奶、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安全是指控制动物、动物产品中的农药、抗生素、毒素、生长激素、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 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环节的检疫。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病和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实施管理。

  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列入防疫计划,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专渠道供应。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或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 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 装前卸后,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 物及其 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 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 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 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动物产品安全检测管理办法和检测对象,依法实施动物产品安全检测。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 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 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第十三条(一)、(二)、(四)、(五)、( 六)、 (七)项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伪造、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调运申报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五)出售、转让或者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改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一户多残”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划内户籍,每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每户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金。

  第四条 “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由市和区按1:1比例分别承担。其中,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需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五条 市本级所需资金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各区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负责筹集。

  第六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一户多残”家庭的审核认定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向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公示,由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签署意见,上报区残疾人联合会。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准予认定或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将经认定的“一户多残”家庭基本情况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自申请当月开始计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条 “一户多残”家庭因残疾人迁移外地、死亡以及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一户多残”家庭的认定及资金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