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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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期满前一年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
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应报省国土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境外客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事先按土地出让审批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式样,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受让人必须按期付清。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九十天内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投标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
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竞投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三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
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参加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投人,未中标的,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一千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向受让人划给土地,应每日按已收地价款总额1‰付给受让人赔偿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索取双倍定金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三)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用地,按前二款优惠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再减收3-5%。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为联营条件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交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四)除地价款和上交的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商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服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
,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
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咨询。抵押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或以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应在抵押或处分后十天内分别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以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林、牧、渔)场、厂矿、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三)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应持有关产权证明。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分别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一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十二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地价款或租金,70%归转让或出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30%交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为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交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以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
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
、滩涂等,以下同)一百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五十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五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二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及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受让人、承租人或联营者不按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
%。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联营合作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于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除征地费、拆迁费等项成本外)、转让增值费、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其他罚没款,应如数缴交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费、款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联营、交换、赠与、继承事务时,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可按下列限额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出让地价款总额的3%提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转让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额的
1%向转让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按每宗地三百元向受赠人、继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权交换的,按每宗地六百元向交换者双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应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上缴省国土局。
第七十八条 境外客商缴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币支付。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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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范、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塞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同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市级部门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相关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领导组(指挥部)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定年度演练计划C’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1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提高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水平,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保障。《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查发放程序以及各类场所的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2年)相比,《办法》既合理界定了现场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需要,又吸收借鉴了各地实际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增强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各级兽医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三)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四)努力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动物防疫条件是健康养殖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动物防疫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作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机关,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各类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者、经营规模范围以及经营起始时间等基本情况,要熟悉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基本情况,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打好基础。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发放、使用的电子记录,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规范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五)切实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办法》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对提出申请的相关场所要派专人到现场,严格审查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制度等各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场所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同时坚决杜绝审查过程中吃拿卡要、营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严禁对不符合条件的场所发证。

(六)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是确保其维持动物防疫条件,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有效措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设施设备、制度、单位名称以及负责人,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或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况的,要根据不同情形报告发证机关或依法严肃处理。

(七)做好《办法》过渡期的衔接工作。为确保现有养殖、屠宰加工、隔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符合《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法》规定了现有各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渡期。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督管理,尽快对辖区内各类场所原有《动物防疫合格证》持有情况重新登记,确认原有证明的有效期,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指导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场所改进动物防疫条件,确保2011年5月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加强领导,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八)加强领导,强化保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周密安排,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抓好落实。要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工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加大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保障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经费,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要按照《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本辖区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办法等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