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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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在全国四十七个城市试行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我市从一九八一年起已经从国营工商企业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没有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提取
。我市城近郊区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校外活动站、红医站、居民医院以及居民委员会等)的经费,不属于国家预算开支范围,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为了保证这些集体服务事业的正常开支并适当发展,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决定从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中征收百分之五
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等十个区范围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五征收,由市集中掌握,分配各区、用于集体服务事业。
区生产服务联社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和个体户,原则上也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但市不集中,由各区自行安排使用。缴纳有困难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二、征收方法
为了减化手续,及时入库,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同所得税一并征收。
以上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一年七月六日



198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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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掌握纳税人户数,把握税源变化,减少税源流失,增加税收收入,确保完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参股、联营的企业)。
二、清查重点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有企业;
(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四)各类国有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下属单位;
(五)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六)其他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国有企业。
各地区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方法
(一)要将现有税务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相核对,对已办理工商登记、已批准设立的企业、单位而未纳入税收管理的,要进行调查、分析;
(二)要将现有税务登记户数与已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进行核对,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逐一分析查清原因。
四、清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查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全面清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通过清查要全面掌握应缴纳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户数,摸清税源底数,掌握税源动态;
(三)及时处理查出的问题,对漏征漏管户和虽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定性分析,并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清查工作从1999年3月份开始,6月30日前结束。
(五)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7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和《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
| 项 目 | |清查前税务| 清 查 后 税 务 登 记 户 数 |
| | |登记户数 | |
| |工商|-----|---------------------------------|
| |登记| | | | | 纳 税 户 | |
| |企业|合|纳|监| |-----------------------------|监|
| |户数|计|税|管|合| |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管|
| | | |户|户|计|小|收入在50 |收入在30—|收入在10—|收入在10 |户|
| | | | | | |计|亿元以上的 |50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的 | |
|企 业 类 别 | | | | | | |户数 |的户数 |的户数 |户数 | |
|--------|--|-|-|-|-|-|------|------|------|------|-|
| 工业制造 | | | | | | | | | | | |
|--------|--|-|-|-|-|-|------|------|------|------|-|
| |烟 草| | | | | | | | | | | |
| |------|--|-|-|-|-|-|------|------|------|------|-|
|其|电 力| | | | | | | | | | | |
| |------|--|-|-|-|-|-|------|------|------|------|-|
|中|石 油| | | | | | | | | | | |
| |------|--|-|-|-|-|-|------|------|------|------|-|
| |石 化| | | | | | | | | | | |
|--------|--|-|-|-|-|-|------|------|------|------|-|
| 商品流通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 | | | | | | | | | | | |
|--------|--|-|-|-|-|-|------|------|------|------|-|

|其|铁 路| | | | | | | | | | | |
| |------|--|-|-|-|-|-|------|------|------|------|-|
|中|民 航| | | | | | | | | | | |
|--------|--|-|-|-|-|-|------|------|------|------|-|
| 施 工 | | | | | | | | | | | |
|--------|--|-|-|-|-|-|------|------|------|------|-|
| 房地产开发 | | | | | | | | | | | |
|--------|--|-|-|-|-|-|------|------|------|------|-|
| 旅游饮食服务| | | | | | | | | | | |
|--------|--|-|-|-|-|-|------|------|------|------|-|
| 邮电通信 | | | | | | | | | | | |
|--------|--|-|-|-|-|-|------|------|------|------|-|
| 金 融 | | | | | | | | | | | |
|--------|--|-|-|-|-|-|------|------|------|------|-|
| 对外经济合作| | | | | | | | | | | |
|--------|--|-|-|-|-|-|------|------|------|------|-|
|合并纳税企业集团|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注:1.销售(营业)收入为1998年末数。
2.经批准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单独统计,不统计在行业税中。 制表日期:



1999年2月26日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2000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和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10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