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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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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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112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是否属于保险中介行政审批范围的请示》(深保监发〔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3号),对于从事以下保险中介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应使用规范的名称。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二、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三、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4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放口、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湖塘河道、沟渠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六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规划、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编制污水排放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的区域要限期逐步改造完善。
  第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污水排放专业规划,提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及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污水排放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现场勘察、水质检测等具体工作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等公共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条 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或抢修需暂停排放污水时,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或者污水泵站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供污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