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编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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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编报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编报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
第四条 采购单位应根据当年公布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和财政厅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第五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
(一)报送时间和程序。
采购单位收到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20日内,按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细分年度预算,单独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核,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核意见和《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
(二)落实采购资金。
采购单位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要按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确定采购计划,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计划。
第六条 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
各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第七条 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要求:
(一)政府采购执行计划按月份报送。
各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和批准的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程序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二)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份已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采购项目,按规定属于专控商品的采购项目,应先行办理控购审批手续。没有控购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八条 政府采购办按行业汇总各采购单位采购计划,确定具体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和实施方式,报主管厅长批准后批复各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列入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单位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报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备案(有关表格附后)。
第十一条 各预算主管部门要做好所属预算单位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特别是要尽快制定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采购计划的报送、审核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制度,做好与财政部门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相关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采购资金的划拨和结算程序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市、州财政局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于季度终了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及时报送吉林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附软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7.《吉林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略)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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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已经进入中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农机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发展领域不断拓宽,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农机农艺更加协调的阶段;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由依赖和占用人力资源向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农业装备转变,机械化生产方式由原来的次要地位转化为主导地位的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不仅要注重量的增长,更要关注质的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意义

  (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业机械化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要求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当前农业机械装备质量不高、结构不尽合理、物耗能耗偏高、科技水平较低等问题,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才能转变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式,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推动农业机械化转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也只有提高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和使用效率,才能降低消耗,提高效益,让广大农民从农业机械化发展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自身质量和农业机械高质量运用的统一体,事关农业机械的使用效果和经营效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稳定发展必须向农业机械化质量寻求支撑。只有努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实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农民对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劳动强度的迫切需求,才能促进农业机械化和谐、可持续发展。也只有通过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积极排除农机安全隐患、降低机具故障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故障和质量纠纷,才能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农业部和一些省区市出台了配套规章,使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购机补贴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高涨。随着二三产业快速发展,劳动力逐步转移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改善生产条件,使用上性能可靠、质量优良、驾驶舒适、操作方便的农业机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和高性能、高质量农业机械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明确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思路、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品质量打基础,提高作业质量出效益,抓好维修质量保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促和谐;进一步加强协作、发挥优势、履行职能,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完善质量管理手段,健全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作业、维修三大市场,抓好主要作物、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的农业机械化质量,全面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提高产品质量。加强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故障、事故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机产品。认真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运用好现有手段,加强在用农机产品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促进产品性能改进和质量提高,不断满足农业生产的新需求。

  提高作业质量。加强作业标准与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机械作业效益和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发展适宜农机作业的种植方式。利用好国家面向农民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完善对作业质量的评价制度,积极开展并科学公正地做好作业质量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好作业质量纠纷,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和农机手的合法权益。

  提高维修质量。落实农机维修管理规定,加强维修网点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农机企业、维修网点和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和规范农机维修市场,逐步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农机维修服务网络。积极促进农机维修技术和设备更新,大力开展维修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维修技术水平。加强对农机手维护保养技能培训,提高农机使用的技术状态。

  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科学、公正、及时处理好质量纠纷,保护好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弘扬“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的精神,提高服务能力,改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总体要求

  树立和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法律依据。农机系统要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赋予的职责,积极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

  树立和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在推动农机使用节本增效,实现农业机械化科学、和谐、安全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大农业、发展大农机、建设新农村,实现“兴机富民”。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树立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理念,坚持四个质量一起抓,全方位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

  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关系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质量管理职能是农机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直接为农民和农机企业服务,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农民需求,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拓宽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要主动向企业反馈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查找质量问题,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三、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力度

  (一)认真实施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依据。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相关法规建设工作,做好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建立完善的质量法规体系。加大普法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其配套质量管理规章。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充分运用好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质量监管手段,规范工作行为,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加快完善标准体系。标准规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础支撑。将标准化作为质量工作重点,统筹规划,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技术,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机具报废的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化行业和地方标准体系。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通过示范区建设、规范农机作业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切实把标准化建设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机试验鉴定。试验鉴定是农业机械化质量保障的有力手段。农机鉴定机构要创新方法,提升水平,科学开展试验鉴定工作。科学规划鉴定体系建设,多渠道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投入,提升鉴定机构能力。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推进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省级鉴定机构参与部级鉴定,积极扩大部级鉴定规模。鉴定机构要加强协作,合理分工,优势互补。部农机鉴定总站要加强鉴定业务指导,积极做好部级鉴定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质量调查。质量调查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的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科学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明确质量调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和方法。周密组织调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试验检测,科学分析调查信息,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在公布前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备案程序,报农业部备案。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大农机零配件的打假力度,净化农机配件市场。

  (五)高度重视投诉监督。投诉监督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有效途径。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质量投诉事件,切实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做好全国农机投诉工作,加强对各地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的业务指导。各地要定期分析汇总并上报投诉情况。

  (六)加大机具推广力度。农机推广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措施。要围绕产业发展要求,积极推广适应农业规模化、精准化、设施化的先进机具,加快开发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重点在田间作业、设施栽培、健康养殖、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的机具推广中取得新进展。要加强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从源头上保证机具质量,通过购机补贴政策的引导,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加大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机具的推广应用步伐。

  (七)大力开展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多渠道争取投入,加强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升工作能力,为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提供人才保障。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机手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保养技能,使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熟练掌握新机具、新技术的使用要领,保障使用质量和效果。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加大对农机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维修人员技能,保障维修质量。

  四、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关于质量保障工作的规定,定期分析农业机械化质量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抓好抓实。

  (二)做好统筹兼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统筹考虑农业机械新产品研发、试验鉴定、普及推广、维修管理和作业服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的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作用的发挥,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部门配合。农业机械化质量的提高要依靠多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要加强与质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坚持农机与农艺结合,加强农业机械化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系统有效力量,加强统一协调,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四)加大投入力度。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纳入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经费,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体系建设投入力度,强化农业机械化质量检测鉴定装备设施建设,保障试验鉴定、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