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6:02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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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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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大基本责任,随着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分离而独立出来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多重性使得两者不能截然分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两者交叉的最明显体现。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但是两种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责任竞合发生的实质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交叉性。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这里包含着三点,一是双方之间必须是存有合同关系,这个是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二是同一主体引起的一个不法行为,也就是说双重义务和双重权利的分别归于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三是一方当事人只是从事了一个行为,如果是多个行为构成了多项法律责任,即使是相同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该项不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尽管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特殊性,它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与一般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同。

  3.两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就是说两者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包容,如果是可以吸收或者包容的话,责任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也就不会发生竞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进行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法律上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给予了答案,但是不管是这条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都有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代表学说的评析

  (一)法条竞合说这是从刑法理论中借鉴过来的,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违约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两者发生竞合时,应该适用合同法解决。很明显,这种学说除了忽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外,还错误地归纳两者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该摒弃。

  (二)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产生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甚至还可以让与其中一个。请求权竞合说在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完全独立,互不干涉,受害人可以分别让与;而后者认为两个请求权相互作用,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相关规定都可以适用到任一种请求中去。诚然,这种学说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引发两个请求权,这对于请求权基础是不符合的,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不公平。另外,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容易存在诉讼混乱,造成“一事多诉”的后果。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提出,认为竞合实质上只是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存在着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基础,在这两个基础上,请求权只能加强,而不能减弱,受害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更有利的。该学说看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兼顾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避免了诉讼混乱的局面,应该说是最为可取的一种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到底是属于上述学说中的哪一种呢?理论界存在争论,但是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说,并且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受害者可以择一选择,一旦选择了就不能适用另一种责任。尽管司法解释允许再次进行选择,但仍然是选定后的唯一性,本质上并没有改变适用单一责任。另外,法律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竞合直接规定了适用的法律,排除了当事人的选择。这种做法所存在的问题,下面将重点进行分析。

  三、我国合同法对责任竞合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引起责任竞合的原因规定得过于单一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会发生竞合的现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引起竞合的原因,这很明显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原因引起的竞合也是采取竞合处理方法解决的。其实,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原因也就是常说的“违约性侵权行为”,此外还有“侵权性违约行为”,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如产品质量责任。

  (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里存在这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因该行为致死,那么违约责任就无从提起,因此是否可以考虑由近亲属代为提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一旦受害人进行了选择就无法更改,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利益上面是不一致的,当受害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既受到精神损失又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不管是依据哪一种责任提出诉讼均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受害人无法就全部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赔偿,这与损失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

  (三)漠视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对于某些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些法律已经做出了处理,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注意义务较低,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有了合法性的约定,当实际发生责任竞合时应该考虑这些因素,但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我们无法解读出对相关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尊重,这就导致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法律权威受损,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形同虚设,约定利益无法实现。

  四、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

  (一)处理责任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公平原则,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使之便利地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又不让债务人承担双重责任。二是法律规范协调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适用不同的规范会造成不同的结果,类似的案件可能审判的结果差别很大,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度就会降低,因此必须要协调好各相关法律之间的规范,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对责任竞合的原因进行统一规定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引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很多种,而不单纯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该将各种原因抽象出来,进行统一的规定,可表述如下:“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件的”,如此一来,就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囊括进来,在适用上也有法可依。

  (三)扩大请求违约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当受害者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致死的时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因此可以考虑让受害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实这也符合继承法和债权转让理论的,根据概括继承原理,不管是死者的权利还是义务都由继承人继承,而债权作为一种权利由继承人行使无可厚非。另外,为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保护应该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将仅适用于一种责任的赔偿扩大适用到另一种责任,例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或许有人会觉得这样子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但是考虑到该行为的特殊性,这本来就应该是债务人承担的,如果不进行这样的规定,反而不利于债权人,这不是厚此薄彼了吗?总的来说,在赔偿范围上基于完全赔偿的考虑就不会造成任何一方的不公或偏袒。

  (四)遵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作出的责任的限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会对责任竞合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的规定应该得到贯彻。对于在特殊领域,如医疗、交通事故等,相关的法律已经规定了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如果在这方面发生了责任竞合就应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当然对于产品责任,还是应该按照责任竞合来处理。对于某些无偿合同,法律规定了较轻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地确定责任。当事人在事先已经通过合同对责任做出了选择,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或进行违约诉讼或进行侵权诉讼。另外,如果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了合法有效的规定,那么在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提起侵权之诉也应免除责任,如对轻过失免责。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3年5月19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相互信任和充分理解的气氛中讨论了双边合作发展现状和前景,就双方感兴趣的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表示愿进一步深化中塔关系。

  两国元首审议了之前达成的共识和签署的双边协议的落实情况,指出以平等、睦邻、相互尊重对方利益为基础的两国关系发展迅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和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重申1993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和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条约法律基础。

  基于当前中塔关系发展的现实需要和两国继续积极推进各领域合作的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发展中塔关系是各自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旨在维护两国安全,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应对全球威胁和挑战,加强地区稳定,扩大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的战略伙伴关系是中塔两国关系长期全面发展的坚实基础。

  双方将恪守两国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和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坚持永久和平、世代友好。

  双方相互坚定支持对方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选择的发展道路,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坚定支持对方为保障社会稳定、发展国民经济、扩大对外交往所采取的措施。

  双方重申,不参与任何针对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敌对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开展活动。

  塔方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双方将充分利用地理毗邻、经济互补的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和深化各领域合作。

  双方将充分发挥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深入挖掘合作潜力,创新合作形式,提升合作规模和水平,积极推进和落实相关合作项目,促进两国经济合作稳定、快速发展。

  双方将共同努力完善贸易和投资环境,为引进和使用对方商品、服务、投资、技术创造良好条件,并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各种合作组织框架内所承担的义务,鼓励和支持本国部门和企业积极参加在对方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及其他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

  双方将深化金融合作,扩大双方企业合作领域和规模。双方将为有关合作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将全面加强互联互通合作,完善国际公路运输设施,简化签证发放、边防、海关和交通检查程序,共同实施铁路、公路等跨境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进中塔公路建设,完善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基础设施,争取早日实现口岸常年开放。

  双方将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共同勘探与开发,扩大能源资源开发合作,开展风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合作,扩大中国和塔吉克斯坦电力基础设施合作,包括探讨向中国西部地区供电的可能性,共同参与电网修复和改造项目,并探讨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建立电力设备维修企业。

  双方将积极推进中方在塔吉克斯坦开展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探讨和实施,扩大在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土壤改良、良种技术、渔业和农业技术人员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长期扩大毗邻地区合作,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合作,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发挥中塔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包括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平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提升到新水平。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国浙江省桐乡市“中国-中亚经济文化合作示范基地”平台作用,推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开展对塔交流合作。

  三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和平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在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深化在情报交流、联合行动、人员培训、装备技术、大型国际活动安保方面的合作,不断完善两国边防合作机制,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贩毒和跨国有组织犯罪。

  双方重申将继续落实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加强双方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禁毒合作,密切打击毒品走私方面的情报交流。

  四

  双方指出,人文合作对巩固中塔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决定加强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的交流与合作,扩大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文化节”等活动,推动两国省州级地方之间建立友好关系,扩大民间往来。

  双方对教育领域合作快速发展表示满意。中方欢迎塔方学生来华学习,将为塔优秀留学生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扩大在塔汉语教学规模,办好孔子学院。

  五

  双方一致认为,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符合本地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双方坚决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中亚国家内政,破坏中亚稳定。双方将为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

  双方重申,加快由阿富汗人民主导、吸收联合国和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指出,必须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的作用。

  六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共同致力于推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安全和发展。

  双方指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合理、必要的改革,增强权威和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双方强调,安理会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中小国家有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双方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一致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愿同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应对本组织面临的新挑战、新威胁,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中方将全力支持塔方举办2014年上海合作组织杜尚别峰会。

  双方将全面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务实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自由化,包括推动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和开发银行,并探讨就粮食安全成立合作机制。

  双方愿在各个层面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多边合作问题保持经常性磋商。

  两国领导人认为,此次访问将为建立在两国人民世代友好、互信互谅基础上的中塔关系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同时满意地指出,具有建设性并且成果丰富的会谈以及访问期间签署的双边文件将进一步巩固中塔传统的兄弟般的友好与互利合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以及全体中国人民给予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时访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习近平(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