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1:31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校: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和税制改革、征管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努力造就一只“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开创两个文明建设的新局面,确保各项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治税思想,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岗位责任制,把各级税务机关和基层建设成为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优质、廉洁勤政、秩序优良的战斗集体。
推行岗位责任制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手抓”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坚持“一岗两责”,坚持抓好收入工作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机统一,坚持标本兼治,使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相互渗透,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确保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和各类税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在税收行政和税收征收工作中以法制、公平、文明、效率为准则,做到按法律法规办事,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杜绝随意性和盲目性。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税务干部是搞好税收工作的决定力量。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加强思想教育,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中,既要严格管理,从严治队,又要关心爱护干部职工,切实帮助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充分调动广大税务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四)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推行岗位责任制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抓一级,一级考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税务机关和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禁越权,违规办事,养成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上下协调,秩序良好的工作作风。
(五)坚持以考促管的原则。考核是促进岗位责任制落实,加强干部队伍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采取科学有效的考核形式和奖惩办法,认真实施考核和奖惩。考核要考出实绩,奖惩要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通过考核和奖惩,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管理。
(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有效途径。在推行岗位责任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做到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二、基本内容
推行岗位责任制,就是通过明确职责范围、落实岗位责任,建立良好工作秩序,提高办事效率。其基本内容是:
(一)科学设置岗位。要严格按照税务机构设置与编制方案的要求,本着精干、高效、协调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工作范围和主要任务,使每个岗位的工作量饱满,岗位与岗位之间的工作任务相互衔接,促进征管改革的深入,彻底解决疏于管理的问题。
(二)明确岗位职责。要按照单位、部门、岗位的工作范围,结合各个岗位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具体制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明确工作权限,做到不重不漏,职责清晰,责权分明,确保每个岗位的税务干部能够顺利履行职责。岗位职责包括共同职责和工作职责。共同职责是指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廉洁勤政、税容风纪等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履行的职责。工作职责是指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所必须履行的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职责范围和科学严密、简便易行、责任明确的工作程序,使各个岗位、岗位之间工作规范、运转协调。
(三)确定工作目标。要根据各岗位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从德、能、勤、绩等方面确定每个岗位的工作目标。德是指立场坚定,政治过硬;能是指业务熟练,胜任工作;勤是指工作态度和精神面貌;绩是指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制定的目标要具有先进性、可行性,既有利于各项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又利于发挥税务干部的潜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岗位工作目标要充分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税收管理的实际水平,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各项目标要易于监控、考核、能够比较真实、客观地反映税务干部地工作成效。要根据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对工作目标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使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都有其工作标准和奋斗方向。
(四)实行竞争上岗。要根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目标,分别制定不同岗位的任职条件,推行全员竞争上岗制度。对领导岗位,要大力推行竞聘上岗,通过民主推荐、考试考核、公开答辩、组织任命等程序,把年富力强、德才兼备的税务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对各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考试上岗,对考试合格、技能达标的人员,根据其考试成绩和业务特长安排岗位,对考试不合格、技能不达标的实行代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要积极推行双向选择和末位淘汰制度,逐步建立能上能下、优胜劣汰,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激励竞争机制。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建立岗位责任追究和连带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岗位责任制的行为分别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定。要定期检查各岗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成责任工作目标的情况,对不能履行职责、失职、渎职或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规章制度是规范管理、确保税务干部认真履行职责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政治建设、业务建设、执法执纪、征收管理、工作流程、检查监督、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坚持效能的原则,不求多,但求精,确保制定的制度科学有效,使其真正成为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行为规范,形成制度管人、制度管事的良好环境,把推行岗位责任制作为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制度保障。
(二)加强监督,强化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检查、反馈、追究三个环节实施监督。通过明查暗访、自查自咎、民主评议、聘请义务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召开纳税业户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书等措施,对税务干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反馈,并责成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认真查找原因,限期纠正;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上级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三)严格考核,兑现奖惩。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推行岗位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制定百分制或千分制考核标准,其中包括共同职责考核标准和工作职责考核标准,并对共同职责和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分别量化确定分值。要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考核办法,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人工考核和计算机考核相结合,领导考评与群众测评相结合,实行以责定分,按分记奖。要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定期组织考核,并作为干部晋升、评先创优、立功受奖的主要依据;对不愿学习、不思进取、不负责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警示诫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要待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对失职、渎职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实行廉政一票否决。通过考核和奖惩,真正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落实岗位责任制的积极性。
四、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税务机构改革和推行岗位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行岗位责任制对加强税务机关和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各项工作地规范化,进一步调动广大税务干部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把推行岗位责任制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局领导人任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岗位责任制考核评审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行岗位责任制的计划、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要坚持不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统一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充分调动其主动参与的积极性,确保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总局、省级税务机关要以身作则,积极推行和实施岗位责任制,为基层税务机关作出表率。
(二)深入调查,制定方案。各地要按照总局关于机构改革和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回顾今年来加强队伍建设、搞好税收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有针对性地制定符合本系统、本机关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对推行岗位责任制的内容、方法、步骤、考核标准、考核周期、考核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推行过程中,各地可以因地制宜,继续坚持已有的成功做法,不求形式的统一,提倡“百花齐放”,但务求职责明确,考核严谨,奖惩分明,使税收管理再上新水平。要抓住机构改革、重新“三定”的有利时机,认真推行岗位责任制。各省税务系统及省局机关自身的具体实施方案,在机构改革到位后,抓紧研究制定,于年底前上报总局人事司备案。
(三)周密组织,稳步实施。推行岗位责任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精心组织,缜密规划,有组织、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重新设定岗位,制定职位说明书,采取竞争上岗等办法,择优确定各岗工作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在推行岗位责任制过程中,要采取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开的方法,稳步推行;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税务干部地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确保各个阶段工作任务的实现,使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扎扎实实,富有成效。
(四)及时总结,不断提高。各地要及时总结推行岗位责任制的经验,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典型,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推广,做到抓点带面,共同提高。总局将采用抽查、互查、普查等方式,加大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力度,以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行和持久发展,适时召开全国或部分省市的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研讨会,推动整个工作的深入开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科委 市财政局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市 属 科 研 院 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适应科技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为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尽快转化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提高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率,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北京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科技资金的使用效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发展,依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国科发财字〔1996〕320号)和北京市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周转金的来源:
1.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减拨科学事业费的一部分;
2.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3.其它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第三条 科技周转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应当遵循资金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周转金坚持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定期回收、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科技周转金根据其资金来源与性质,主要支持科学事业费在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科研单位,重点支持对本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通过了市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2.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肯定,经济效益好。
第七条 科技周转金主要用于借款项目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八条 符合借款范围的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急需的临时性资金。
第九条 科技周转金不能用于传统产业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或基建项目。

第三章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
2.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由有拨款关系的主管部门在借款单位逾期不能还款时,同意代其偿还债务的承诺。
3.科技改革有显著成效,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竞争的运行机制。
4.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一定基础,具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应条件。
5.单位与法人代表信誉良好,在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它部门无信誉不良记录。

第四章 借款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单位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技周转金借款申请书”,100万元以上借款应同时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财务主管部门对借款单位的资信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并根据审核、审查结果提出周转金借款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周转金借款项目一经批准,由市科委财务主管部门与借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手续,经批准的10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担保。偿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的科技经费在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应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在借款单位逾期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文件;其它借款单位应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科技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出的科技周转金,对不同类别的借款项目和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不同比例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周转金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单位,应在规定还款到期30日前,向市科委申请展期还款,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展期。展期还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于效益好、周转快、按期还款的借款项目,再次申请时,经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可优先继续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市科委负责科技周转金的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跟踪了解借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周转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周转金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并由市科委负责财务管理与监督;同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收回的周转金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由市科委存入科技周转金专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周转使用。

第六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款违约者,对逾期资金将按科技周转金的本金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同时,二—四年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对所借周转金擅自挪作它用,除立即收回本金、占用费外,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借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半年以上者,市科委将分别从应拨的科学事业费及有关经费中扣还,或按合同规定由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科技周转金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5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
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
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
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
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
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
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
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
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
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
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
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
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
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
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
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
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
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
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
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
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
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
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
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 工程竣工后, 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
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
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
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 由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
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
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
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 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
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 要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
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
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收
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
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
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
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
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
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
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
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
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
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
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
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
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
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
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
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门
前三包” 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至
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