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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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厂矿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一切全民、城乡集体企业和联户、个体举办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处理外,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一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两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死亡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一万一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死亡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条 一次事故重伤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两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重伤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
第五条 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两万元的,处企业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至九万元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企业一千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六条 在一次事故中有死亡、重伤或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其罚款额按最高一项执行。
第七条 对发生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事故,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视情节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增加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县 (区)属和县 (区)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
第九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厂长 (经理)的经济处罚,须由执罚机关发出《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企业 (个人)接到处罚通行书后,应及时向执罚机关委托的银行一次缴清罚款。
企业的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厂长 (经理)的罚款应由企业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同级财政。市、县 (区)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全工作所需的经费申请同级财政另和核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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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95)13号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