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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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过认真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1 
名称:关于因建设需要在国有林内砍伐、剥离林地植被赔偿损失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2号
日期:1982年2月23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迷信活动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42号
日期:1982年3月1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5年8月28日施行《国家工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及昆明市1999年8月23日施行《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2000年3月3日施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序号:3 
名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2〕112号
日期:1982年6月4日
说明:已被1999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4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09号
日期:1982年6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6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5 
名称: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38号
日期:1982年6月28日
说明:已被1997年2月17日施行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所取代。

序号:6 
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52号
日期:1982年7月1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5年10月2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4号
日期:1982年7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10月1日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5年7月3日施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8 
名称:关于房屋修缮安全施工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71号
日期:1982年12月30日
说明:已被1989年7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所取代。

序号:9 
名称: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部份统建住宅和不代产权商品住宅的产权价拨归使用单位的报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6号
日期:1983年1月9日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按国家新法规执行。

序号:10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01号
日期:1983年5月4日
已被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11
名称: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21号
日期:1983年6月1日
说明:已被1997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所取代。

序号:12 
名称:关于修改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51号
日期:1983年6月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政策规定。

序号:13 
名称: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1号
日期:1983年6月30日
说明: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按国家有关新政策执行。

序号:14 
名称:昆明市关于举办职业中学、农业(技术)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9号
日期:1983年7月1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15 
名称: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58号
日期:1983年7月16日
说明:已被1991年11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16 
名称: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6号
日期:1983年7月2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序号:17 
名称: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9号
日期:1983年8月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18 
名称: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7号
日期:1983年10月2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9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2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3年10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19 
名称:关于发展我市商业服务网点的几点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9号
日期:1983年10月27日
说明:规定中的集资收费项目已被国家明令废止,其余内容执行国家新政策。

序号:20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工作健全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4号
日期:1983年11月12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1 
名称:关于对外地来昆从事购销、加工、修理、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12号
日期:1984年3月2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2 
名称:关于进一步健全机关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33号
日期:1984年3月31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3 
名称: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决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31号
日期:1984年5月4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国务院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取代。

序号:24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路政管理维护铁路安全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办〔1984〕95号
日期:1984年6月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1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5 
名称:关于坚决精简会议、文件,提高工作效率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33号
日期:1984年9月19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6 
名称: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90号
日期:1984年9月19日
说明:已被1996年4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27 
名称:关于当前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93号
日期:1984年9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和1998年12月3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8 
名称: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102号
日期:1984年10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9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2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3年10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9 
名称: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76号
日期:1984年12月4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30 
名称: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78号
日期:1984年12月18日
说明:已被1997年10月30日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2001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31 
名称:关于发展企业之间横向联系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200号
日期:1985年1月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2 
名称:关于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进入昆明市郊区集镇落户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34号
日期:1985年4月2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3 
名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62号
日期:1985年5月7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序号:34 
名称: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69号
日期:1985年5月23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5 
名称: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财权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40号
日期:1985年7月5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6 
名称: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06号
日期:1985年7月7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政策规定。

序号:37 
名称: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市区机动车辆管理的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48号
日期:1985年7月28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38 
名称: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20号
日期:1985年7月3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25日施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序号:39 
名称:《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处罚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59号
日期:1985年8月20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40 
名称: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63号
日期:1985年10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2000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1 
名称: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73号
日期:1985年10月21日
说明:已被1998年3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1999年11月22日施行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所取代。

序号:42 
名称: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85号
日期:1985年12月10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43 
名称:关于城区直管公房改造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87号
日期:1985年12月1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和省、市新的政策规定。

序号:44 
名称: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号
日期:1986年2月7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9年5月23日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名称:对个体屠宰卖肉登记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21号
日期:1986年3月1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和1998年12月3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6 
名称:关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接待费”开支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8号
日期:1986年5月7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47 
名称:昆明市商品住宅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03号
日期:1986年5月2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和省、市新政策规定。

序号:48 
名称: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昆政复〔1986〕56号
日期:1986年6月1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2000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9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42号
日期:1986年7月1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1年5月1日施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云南省已于1999年1月1日施行《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按国家和省新规定执行。

序号:50 
名称:昆明市工交企业有关经济责任制度政策问题的几项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45号
日期:1986年7月16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51 
名称:关于成建制单位迁入我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73号
日期:1986年8月22日
说明:《通知》中的收费已被国家明令废止,其余内容执行新政策。

序号:52 
名称:昆明市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76号
日期:1986年8月2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税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53 
名称: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52号
日期:1986年8月29日
说明:云南省已于1998年4月1日施行《云南省实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新规定。

序号:54 
名称:昆明市颁发《会计证》,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84号
日期:1986年9月3日
说明:国家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名称: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卫生防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02号
日期:1986年10月17日
说明:已被1998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所取代。

序号:56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7号
日期:1986年10月29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57 
名称:昆明市关于发展城乡集体经济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8号
日期:1986年10月3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58 
名称:关于违章驾驶摩托车处理规定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03号
日期:1986年11月17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59 
名称:批转《昆明市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39号
日期:1986年11月3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0 
名称: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政府补充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52号
日期:1986年12月1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2年7月23日施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9年1月22日施行《企业保险条例》,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序号:61 
名称: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3号
日期:1987年1月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2 
名称: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号
日期:1987年1月1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63 
名称:昆明市小型国营工交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57号
日期:1987年3月1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4 
名称: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91号文和财政部财税字第331号文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58号
日期:1987年3月2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9年8月30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65 
名称: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92号
日期:1987年5月11日
说明:已被199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和2000年1月22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所取代。

序号:66 
名称:关于解决市电信局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42号
日期:1987年5月5日
说明:已被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67
名称: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87〕106号
日期: 1987年5月19日
说明: 已被1996年8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所取代。

序号:68 
名称: 关于禁止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通告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87〕131号
日期: 1987年6月26日
说明: 已被1996年9月29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和2002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69 
名称:昆明市复印业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73号
日期:1987年7月28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26日施行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70 
名称: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0号
日期:1987年7月2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71 
名称: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1号
日期:1987年7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2 
名称: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75号
日期:1987年8月17日
说明:国家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02年1月1日施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按国家新法规执行。

序号:73 
名称:关于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205号
日期:1987年9月2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4 
名称: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228号
日期:1987年11月6日
说明:国务院已于1994年10月1日施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序号:75 
名称: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26号
日期:1987年11月23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76 
名称:转发市物价局、农业局《关于昆明市农机综合管理服务费收取试行标准及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办〔1988〕137号
日期:1988年5月4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77 
名称: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日期:1989年3月1日
说明:已被1997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法办法》所取代。

序号:78 
名称: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35号
日期:1989年6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9
名称:昆明市地理标志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40号
日期:1989年7月5日
说明:已被1997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80 
名称: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0号
日期:1989年10月6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政策规定。

序号:81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8号
日期:1989年11月30日
说明:已被1997年2月17日施行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所取代。

序号:82 
名称:昆明市关于落实私房政策时腾房搬迁安置的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95号
日期: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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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调解体系之构想

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调解体系。我国的广大民众素有优良的传统美德, 发生纠纷后, 绝大多数首先想到的处理方式, 就是寻求调解。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誉为司法制度的“东方经验”,深受人们的喜爱。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种调解制度在性质、职能、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差异, 使得我国调解体系存在不足日趋显露, 笔者在此略作探析, 提出完善之浅见。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只有法院调解属诉讼内调解。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适用的原则基本都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但是,各种调解之间仍然有所区别,主要有:(1)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仅限于调处民间纠纷;行政调解也限定在各行政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的纠纷,如治安调解的范围就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仲裁调解主要是商务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法院调解则囊括了所有纠纷,包括自诉刑事案件。(2)调解适用的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均属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除仲裁机关可以作出仲裁裁决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是无权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也不能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而法院调解则属诉讼内调解,其中离婚诉讼的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3)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主要指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当事人不能凭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仲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不尽有完全法律效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然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误, 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法院调解则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发现调解确有错误的,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否则,原调解仍需执行。
二、我国调解体系存在的不足与弊端
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我国的调解制度对增进人民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 我国调解体系仍存在许多不足与弊端,主要表现在:
①调解适用的原则不尽合理。现有法律法规对调解适用的原则都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的规定,首先,要求调解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切实际,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 是非越明确, 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反之, 不遵循这一调解的法定原则, 岂不是成了违法调解?其次,调解的“合法原则”, 应当包括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从程序上看, 而调解并没有程序上的规定, 几乎随时都可以进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是这样, 就是法院调解也是如此, 调解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进行, 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 二审还可以调解,终审判决后, 执行期间又可以再“和解”(调解)。调解在程序上无章可循,致使主持调解的人员滥用职权,随意行使权力,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想调就调,有的甚至打着所谓“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幌子, 强行调解。从实体上看, 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实体合法性必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容不得丝毫差错, 而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只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可, 要求象判决、裁决一样的合法是不切实际的。
②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规范、不合理。法院调解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所制作的调解书却没有法律效力, 一样是第三者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 得到的确是不同效果。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的调解书和人民调解所制作的调解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治安调解只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调解达成协议是否有效未作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提起诉讼。至于仲裁调解,虽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仲裁调解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的解释,“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当事人则需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 将调解的效力因调解组织职能的不同而人为地加以划分,这就容易使人们对“调解”产生误解,也显得调解合意的效力不平等。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人民调解,我国的人民调解队伍, 组织最庞大、分布面最广, 大量的民间纠纷都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可以说是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得不到法律认可,因而使人们对人民调解产生了不信任感, 认为这种调解起不了实际效用,致使当事人纷纷到法院诉讼,不仅加重了法院办案压力,也会削弱调委会的权威性和声誉。
③ 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 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几乎是险当事人于举证不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非造成严重后果的, 大都也将错就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里又仅限于判决和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书提出抗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调解实施监督。而对于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来说, 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审查或审理外,可以说是没有监督制约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还普遍较低,特别是基层乡村的农民,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 甚至根本就不懂, 发生纠纷完全信赖于“政府”部门的处理。失去对调解合法性的监督,就容易导致部分主持调解的人员办“三案”,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越权调解、强行调解、恶意调解等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滋生了腐败行为,使“政府”的公信度降低,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违法调解行为被发现,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再审,对违法调解的行为人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予以惩处。
④调解缺乏时限约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都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三、完善规范我国调解体系的模式构想
由于法院的诉讼程序较为繁琐,大量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纠纷,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是希望通过一种简便的方式得以解决,特别是有些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偏见和误解, 有的还忌讳打官司,一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对方当事人便产生对立情绪, 使原本较容易调处的纠纷无形地增加了解决难度,以至案了事未了, 不能真正消除矛盾。 因此,有必要对现有调解体系模式进行改革,以使各种调解制度更加规范完整,确保调解组织的工作成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原则,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最简便快捷的处理方式,缓解和减轻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和法院诉讼案件的工作压力,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同时,加强各调解组织相互间的监督, 预防违法调解。
针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 有的提出废除“法院调解”,将调解归于行政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建议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加以规范,也有提出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实行确认制度, 赋予调解的法律效力,等等。对此, 笔者认为,我国的调解制度,可以用诉讼程序来加以区分, 设置为“诉前”的调解和“诉后”的调解。“诉前调解”是对于当事人发生纠纷争议时,在未起诉前由第三者从中调停排解,使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而不进入诉讼程序。“诉后调解”,是对于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未经调解直接起诉的,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调停而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既解决纠纷又终结诉讼程序。对处理纠纷的方法用“调解”来表述, 处理结果统一用“和解”表述。
笔者认为, 应当保持现有调解体系的框架结构, 即保持各中调解制度的存在, 仍然按照各种调解的分工进行运作, 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考虑制定“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制度,对原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予以取消,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确认权统一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即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有关部门组织(包括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审查确认,统一制作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取消法院调解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论是法院调解或者是其他部门组织的调解,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将法院调解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调解相互衔接起来,不以部门职权划分等级,也可以巩固部门组织的调解效果,增强调解的实际效用,同时,统一由人民法院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可以加强对调解的监督, 防止违法调解行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统一规范的执行依据。
四、“和解协议确认”的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
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是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卡, 要求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人员来担当此任,笔者认为,由法官来行使和解协议确认权是最适合的。因此, 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置专职的庭室( 取消现有部分法院的“诉前调解”或“庭前调解”的机构设置),称之为“纠纷调和庭(室)”,专司此职。
“纠纷调和庭(室)”的职权主要应包括两方面:1、审查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有两部分内容:a、对纠纷当事人于诉前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有关调解组织调停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合法原则进行审查确认,制作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b、对进入诉讼程序而调和达成协议的,依法进行审查,制作 “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 2、调处解决纠纷。 对纠纷当事人未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或对调解达成协议反悔而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由“纠纷调和庭(室)”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进行调和, 经调和达成协议的, 签订“和解协议书”, 并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调和未能达成协议的, 依据申请人的意愿,移送审判或由申请人撤回。其特点是, 第一,自愿。 即强化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对“诉前和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使之合意得到法律确认,而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不是必经程序;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的选择,是申请调解还是提起诉讼同样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简便。 即不受审判、仲裁的程序的限制, 调处纠纷的方式方法简便灵活, 可以使当事人在一种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解决纠纷。第三,规范。即可以使各种调解有机衔接,避免脱节,可以有效地巩固各种“诉前调解”的成果,发挥调解的功效, 避免重复调解,对“诉后和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将审查确认设定为必经程序,(诉讼案件可以凭“和解协议确认书”结案,取消原来调解结案的方式)与“诉前和解”相区别,使调解与审判、仲裁相对分离,避免主持人员集调解权和裁判权于一身,预防调解中的违法现象。对调解的效力一律采用“确认”的方式,制作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
五、制定“调解法”的立法建议
要完善我国调解体系,需要对各种调解制度加以规范,据载,北京丰台区法院率先进行改革, 在审判中已对合法调解协议书赋予法律效力,即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许祖雄等33名人大代表也就目前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缺乏统一规范,行政调解的作用及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提出了关于制定“行政调解法”的议案,表明制定“行政调解法”,以帮助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等。这些做法和建议, 都有利于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但是,这还是不能避免使已经调处的纠纷再度审理, 即使制定了“行政调解法”,使现有的“行政调解”得以规范,还是不能解决现有我国整个调解体系存在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各种调解的法律监督”等问题, 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办法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整个调解体系进行统一立法,综合现有关于调解的规定, 制定的《调解法》或者《调解通则》,明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规范调解组织的职权范围、调解适用的原则、调解程序和方法、调解时限、调解效力的确认、调解的监督、调解的执行等等,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实际效用。
笔者建议应当着重修改完善的部分为:①调解组织的职权范围。可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确定的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变,明确规定越权调解无效。②调解适用的原则。应强调保留“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应限定在“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围,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③调解程序和方法。对向人民调委会、行政职能机关、仲裁机构申请调解的,采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方法,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有关职能部门即可进行调解,不作程序上的限定。对向法院申请调解,可以规定适用调解程序的范围,将现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调解为必经程序,这类案件未经调解不得提起诉讼。④调解时限。一是应增加对调解纠纷的时限规定,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是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可修改为“调和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以和解协议为附件,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双方当事人应于通知领取和解协议确认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逾期未领取又未提出异议的,和解协议确认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取消需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限定当事人反悔的时间。 ⑤调解效力的确认。取消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调解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确认当事人合意之效力的权利规定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规定“和解协议确认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有效凭证,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⑥调解的监督。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确认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增强监督力度;制定违法调解的制裁措施,可参照民诉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完善我国调解体系,符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的策略,有利于使各种调解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消除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调解制度所具有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维护稳定”整体效用。

长泰县人民法院王建军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核算软件,保证会计核算软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是指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例如:功能模块可划分为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
本规范有关规定除特别指出外,均指采用借贷记帐法。
本规范所称对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修改、审核和查询的功能,均指对输入计算机的机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修改、审核和查询。
第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和仅适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条 中国境内各单位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
第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也可以同时提供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对照。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第二章 会计数据的输入
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会计数据输入采用键盘手工输入、软盘转入和网络传输等几种形式。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备的初始化功能,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会计核算所必需的期初数字及有关资料,包括: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年初数、累计发生额及有关数量指标等;
(二)输入需要在本期进行对帐的未达帐项;
(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
(四)定义自动转帐凭证(包括会计制度允许的自动冲回凭证等);
(五)输入操作人员岗位分工情况,包括: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权限、操作密码等。
上述初始化功能也可以在程序中加以固定。
第十一条 初始化功能运行结束后,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必要的方法对初始数据进行正确性校验。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帐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输入的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的编号可以由手工输入,也可以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对记帐凭证编号的连续性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在输入记帐凭证过程中,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编号是否与已输入的机内记帐凭证编号重复;
(二)以编号形式输入会计科目的,应当提示该编号所对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三)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中的会计科目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或没有输入金额,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四)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有借方会计科目而无贷方会计科目或者有贷方会计科目而无借方会计科目的,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五)正在输入的收款凭证借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付款凭证贷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的,应提示并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记会计帐簿的机内记帐凭证(不包括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的机内记帐凭证)进行修改的功能,在修改过程中,应同样给出第十五条的各项提示。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帐记帐凭证的审核功能,审核通过后即不能再提供对机内凭证的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分别提供对审核功能与输入、修改功能的使用权限控制。
第十八条 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帐的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帐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它标记表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对需要输入的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输入记帐凭证的同时,输入相应原始凭证;输入的有关原始凭证汇总金额与输入的记帐凭证相应金额不等,软件应当给予提示并拒绝通过;在对已经输入的记帐凭证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对输入的所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输入的记帐凭证通过审核或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二)记帐凭证未输入前,直接输入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生成记帐凭证;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予审核的原始凭证进行修改和审核的功能,审核通过后,即可生成相应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三)在已经输入的原始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相应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原始凭证确需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在留有痕迹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修改和对修改后的机内原始凭证与相应记帐凭证是否相符进行校验的功能。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提供的原始凭证输入项目应当齐全主要项目有: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一个功能模块中所需的数据,可以根据需要从另一功能模块中取得,也可以根据另一功能模块中的数据生成。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外国货币核算业务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有关外国货币凭证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还可以在初始化功能中提供选择记帐本位币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统帐制核算外国货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当期外国货币业务发生期初和业务发生时,输入期初和当时的外汇牌价的功能。记帐凭证中外国货币金额输入后,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立即自动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三章 会计数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的功能。在计算机中,帐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或者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记帐凭证或者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和相应机内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三)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登记或者分别登记,可以在同一个功能模块中登记或者在不同功能模块中登记;
(四)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凭证审核通过后直接登帐或成批登帐的功能;
(五)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登记时,应当计算出各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帐的功能,根据机内银行存款日记帐与输入的银行对帐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自动生成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二十六条 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核算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计算机内应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会计数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期间进行结帐的功能。结帐前,会计核算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帐,全部登记入帐后才能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结帐,也可以由处理明细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先结帐、处理总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后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结帐时,应当与机内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总分类帐不能结帐。
结帐后,上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即不能再输入,下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才能输入。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但仍有一部分转帐凭证需要延续至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进行处理而没有结帐时,输入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会计凭证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数据的输出
第三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机内会计数据的查询功能:
(一)查询机内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年初余额、期初余额、累计发生额、本期发生额和余额等项目;
(二)查询本期已经输入并登帐和未登帐的机内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三)查询机内本期和以前各期的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簿;
(四)查询往来帐款项目的结算情况;
(五)查询到期票据的结算情况;
(六)查询出来的机内数据如果已经结帐,屏幕显示应给予提示。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记帐凭证打印输出的功能,打印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原始凭证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原始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日记帐的打印输出功能;
(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三栏帐、多栏帐、数量金额帐等各种会计帐簿的打印输出功能;
(三)在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的直接登帐依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总分类帐可以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
(四)在保证会计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中的表格线条可以适当减少;
(五)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帐簿的满页打印输出功能;
(六)打印输出的机内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如果是根据已结帐数据生成的,则应当在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上打印一个特殊标记,以示区别。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机内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机内会计报表数据,会计核算软件不能提供直接修改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进行结帐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数据磁带、可装卸硬磁盘或者软磁盘等存储介质的强制备份功能。

第五章 会计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有按照初始化功能中的设定,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的功能,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遇有以下情况时,应予提示,并保持正常运行:
(一)会计核算软件在执行备份功能时,存储介质无存储空间、数据磁带或者软磁盘未插入、软磁盘贴有写保护标签;
(二)会计核算软件执行打印时,打印机未联接或未打开电源开关;
(三)会计核算软件操作过程中,输入了与软件当前要求输入项目不相关的数字或字符。
第三十八条 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者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有必要的加密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以防止被非法篡改。一旦发现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被非法篡改,应当能够利用标准程序和备份数据,恢复会计核算软件的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强行关机及其他原因引起内存和外存会计数据被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