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核安函〔2007〕28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深圳中广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为确保核安全,实现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审评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我局在征求各方意见并通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审议的基础上,编制了《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本文中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是指以我国国内已建成的百万千瓦级压水堆核电站为参考电站,采用经验证的技术和设计,并采取有效的设计改进措施,使其安全水平比参考电站有进一步提高的核电项目。
为了确保核安全,规范和指导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设计、建造及核安全审评工作,我局特制定如下核安全审评原则: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我国发布的有关环境保护和核电厂安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均须遵照执行。
二、部门规章
我局发布的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均须遵照执行。
在《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2004)中,在概率安全评价(PSA)、严重事故、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三个方面做如下规定:
1、按照HAF102-2004的要求开展有关的PSA工作,应完成内部事件一级PSA,并逐步完善一级PSA,开展二、三级PSA。
2、关于严重事故的对策,应在PSA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安全研究和同类核电厂的实践,确定可能导致严重事故的主要事件序列,在此基础上采取合理可行的预防和缓解措施,例如严重事故工况下的可燃气体控制措施、防止高压熔融物喷射的措施、防止安全壳旁路的措施,并开发严重事故管理指南等。
3、对于影响核电厂安全的重大设计改进,以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重点,开展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工作。
三、核安全导则
凡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在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申请受理时有效的核安全导则,均应参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不同于核安全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核安全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电厂厂区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
对于核安全导则《核动力厂安全评价与验证》(HAD102/17-2006)中关于确定论事故分析的要求,可以采用参考电站的分析方法和假设,且分析到与参考电站相同的状态。
为进一步提高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安全水平,并为新导则的修订、实施积累经验,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应积极参考使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已正式发布的新版导则。
四、设计和建造的标准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设计和建造的标准原则上应采用法国RCC系列标准,并适当考虑设计自主化、设备本地化引起的标准适应性替代问题,具体的标准和版本如下:
1、RCC-P 900MWe压水堆核电站系统设计和建造规则(1991第四版加1995修订)。
2、RCC-M 压水堆核岛机械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2000版及2002年补遗)。
3、RCC-E 压水堆核电站核岛电气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1993版,其中数字化仪控部分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设计、制造、安装和鉴定标准,或遵照RCC-E2002版)。
4、RCC-I 压水堆核电站防火设计和建造规则(1983版加1987年应用)。对1997版适用的部分积极加以参照。
5、RCC-C 900MWe压水堆核电厂燃料组件设计和建造规则(1998版)。
6、RSEM 压水堆核电厂在役检查规则(1997版加2000修订)。
7、RCC-G 900MWe核电站土建设计和建造规则(1986版)。
关于RCC-G的补充要求:对于保持原有设计的子项,应以适用的新标准(如EJ/T系列)对典型厂房开展对比核算工作。对于新设计子项,应选择适用的新版标准(如EJ/T系列)设计,对于EJ/T中未涵盖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补充参考国内外适用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五、关于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
在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过程中,应满足RCC系列标准的要求;如遇到实际困难而采用其他标准,应分析论证其满足安全要求,并处理好不同系列标准之间的接口。
六、对同类核电厂安全审评遗留的问题必须妥善加以解决;对法国同类核电厂实施的改进项目进行跟踪、分析,并充分采纳适用的项目,对于不采纳的改进项目,应进行必要的论证。
七、根据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明确废物最小化目标值,制定废物最小化具体措施。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废物管理方案进行优化设计,采用净化效果好,减容因子高、二次废物少、经过验证和安全、可靠、经济的放射性废物处理、控制技术和设备。
八、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辐射防护设计进行优化分析,使原有按RCC-P规则实施的辐射放射设计,在进行合理的适当的设计改进之后,满足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辐射防护设计要求。这具体包括:
1、提出职业照射剂量约束的建议值。在最优化分析基础上,提出集体剂量目标值。
2、从防护和安全的角度对设计进行优化分析,确定屏蔽设计剂量目标值;
3、按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分区要求,对原有分区准则进行复核,修订辐射分区剂量率边界值,对控制区的进出应在设计上体现有效的控制措施;
九、气、液态放射性流出物监测系统,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测量方法和仪器的探测上限应满足事故工况的要求,探测灵敏度应小于相应浓度或剂量标准的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