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2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

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赔偿法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均提到了一个赔偿标准,即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对于“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首次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为多数法院所采用。但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仍然存在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损害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那么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里所指的“上年度”是指什么时期的上年度?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上年度”的解释?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笔者认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确定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点,即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损害结果发生时”、“公权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以及“国家赔偿决定作成时”4个时间点中,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与实际损失最为接近,且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通常情况下不致引发争议,不至于因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以及有权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而有所不同。此外,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能充分反映国家赔偿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彰显国家赔偿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5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59人)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罗青长
副主任委员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毅 李富荣 吴国祯
吴学周 何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里 周谷城 郑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童少生 曾志(女)
谢冰心(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