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20627
实施时间:200208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正文: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 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