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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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办发〔1996〕53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用地,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划拨付和出让土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 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
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
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
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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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
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水果等,相应发展加工工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而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发展、保护、采伐林木的措施,实施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风景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的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坚持消耗量必须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切实保护好水源林。鼓励群众在宜林的荒山荒地上承包造林。
认真抓好节能措施,积极推广节柴改灶,以煤、电代柴,严格控制林木消耗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无量山和哀牢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珍贵稀有动物植物,保护风景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养私有为主,重点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以鸡为主的家禽饲养业。要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培训和提高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甘蔗、茶叶、水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改良品种,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积极进行水利设施建设,实行民办公助,小型为主,蓄、引、堤相结合的方针。谁建谁有,谁管理谁受益。
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大型水电建设,鼓励群众兴办自治县的小水电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境内河流,严禁炸、电、毒、竭泽等毁灭性手段捕鱼,违者必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应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要,重点发展林化加工、蔗糖、茶叶、水果、饲料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增强企业活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相结合,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挥本地自然优势,正确引导、合理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经济体制改革。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外贸计划的指导下,大力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邮政、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特困山区列为扶贫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逐步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要重视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把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在县属中学增设民族班、民族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各种职业学校,举办各种职业班,培养各种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在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和广播电视工作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有
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盗掘古墓和破坏盗卖文物,保护测量标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设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重点做好粮食、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等技术实验和推广工作。对科研和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科技网的建设,建立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无偿或低偿地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重视科技队伍的建设,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强医德教育,提高医术水平,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婚姻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培养科技、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他们安心在自治县工作,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在离休、退休等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每年公历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6月24日是彝族火把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