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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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
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 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五条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有利条件。改革要为绝大多数职工带来实惠,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职工和企业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参与、支持改革的积极性和主支性,正确处理好
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职工增加工资收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七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 夏曛肮て骄ぷ剩叮埃サ模矗叮埃ゼ迫搿? (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比例达到8%。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2%进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比例平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各地可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按全省平均比例缴费;过渡期内企业缴费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受益企业受益比例不宜过大,具体比例由各地酌情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当地银行按时代为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强化基金的收缴工作。企业无故逾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少数企业确因经营亏损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核后,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对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依法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依法宣布破产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规定精神,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留足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职工调动转入的基本养老金;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处罚金;
(六)财政补贴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
休、退职时,按照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纳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改革起步时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年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本养老金不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跨省或行业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及企业缴费(本金和利息)累计一次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退职前或者离退休、退职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
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凡个人缴费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企业与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方可算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可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即: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劳动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符合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其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一)月社会性养老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
(二)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M--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N--实际缴费年限
(三)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5年内退休的职工,在按第二十六条计算“月缴费性养老金”时,应以职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如果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和甘政发(1985)23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包括
国家法定的津贴、补贴),其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规定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5%。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职工在1992年7月1日本省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三十条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离退休、退职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退职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符合甘政发(1981)375号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仍按按
原规定条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1996年7月1日起,以后每年7月1日,按本省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平均工资增长率呈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本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60%的,按60%计发,退职人员低于50%的按50%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职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调出本省需转移的基本养老金;
(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每年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六)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七)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并从第二个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对不及时报告、冒领养老金的人员或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多领、冒领金的200%的处罚。处罚金并入入
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投资,不得挪作它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由银行、邮局代发或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的地、县,继续实地并加以完善,还没有实行代发或直发养老金的地、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
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退职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1994)24号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继续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工作的分工,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省体改委、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配合。我省原由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1995
年5月份起全部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切实保证基金的安全和正常的管理运营。
第四十五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务必抓出实效。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要及时地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除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
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二七条 做好改革的宣传工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涉及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形式,做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宣传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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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1995〕17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考核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 定,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评、奖惩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鼓 励先进、鞭策后进,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任务负责,切实履行安全生产领 导职责, 把安全生产作为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 工作内容抓紧抓好。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的要求扎 实工作,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市政府根据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按规定实行奖惩 。
  第二章 考核范围及执行单位
  第五条 考核单位及人员。
  (一)市政府市长及各位副市长。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
  (三)市级各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四)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省属以上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分管 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考核内容规定的项目,年底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考核情 况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第七条 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年底进行全面考核。考核情况报请市安委会审定后,由市政府决定奖惩。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按省政府下达给 我市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对其余各位副市长按其分管部门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将各县、区及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部门列为高风险管 理责任单位,与其他部门分别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采用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考核。其中工作目标50分,事 故控制目标50分。
  第十一条 工作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认真履行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行动迅速,落实到位。未做到扣2—5分。
  (二)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布置的各项工作,措施得力,工作扎实,成效显著,做到年 初有布置、工作有检查、年终有总结;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带队全面检查安全每季度不 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三)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落实,单位有安全生产办事机构、人员和专项经费,每季度召开事 故防范工作会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不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四)认真完成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重点专项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任务。未做到扣2—5分 。
  (五)事故报表及重大事故报告准确及时,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未做到扣 2—5分。
  第十二条 事故控制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
  1.突破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控制指标扣10分。
  2.突破重大事故控制指标扣15分。 
  3.突破特大事故控制指标得0分,一票否决。
  (二)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
  1.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扣15分。
  2.发生重大事故得0分,一票否决。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人工 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市政府目标奖励挂钩。
  第十四条 对实现控制目标成绩较好的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分 别进行奖励。
  (一)考评成绩优异,被评为市级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表彰。
  (二)考评在91分以上的单位,为一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600—800 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300—400元。
  (三)考评在81分以上的单位,为二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400—600元 ,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200—300元。
  (四)对县、区政府及市级各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列支;对省属以上企业责任 的的奖励,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五)对获得一、二等奖的单位,由市安委会行文通知,可按本单位职工人平均工资1个月和1 /2个月的标准,对全体职工进行奖励。对部门、单位领导和安委会成员,可按高于职工平均 安全奖金的1—2倍奖励。奖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目标考核在80分以下的单位,由市安委会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进行 经济处罚 。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400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200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