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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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即规范、标准和规程,下同)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制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技术及质量要求。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量与单位、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四)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综合性的和重要的技术及质量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有关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通用的量与单位、术语、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中设计、施工和评定的有关内容,以及制图、试验方法、术语、代号等标准,将逐步过渡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简称部基建司,下同)是交通部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职能管理部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行业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受交通部委托可承担标准的审查、成果审定等工作。

第二章 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十年)和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和建设单位等可根据交通部的统一要求和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建议方案。
(二)部基建司对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在召开有关专家审查会的基础上,制定和下达水运工程建设标准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
第七条 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可根据五年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报告,并填报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推荐性标准由标委会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 承担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的确定,由部基建司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编制计划的简要说明和项目计划两部分组成。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经费预算、主编单位、拟推荐的参加单位、起止年限和进度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
第十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做较大调整时,应向部基建司提交调整计划的建议和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并经批准后,方可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部基建司对标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制订、修订
第十二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该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经专家审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成果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需纳入标准的内容,应经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审定。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要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内容可纳入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十七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工作。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一般不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十八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对行业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应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应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恰如其分地作出结论。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的要求,及时组织召开编写组工作会议(对新编制的、规模较大的、以及综合性的标准,须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落实标准编写组成员和制订标准的技术工作大纲,报部基建司审批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在标准制订过程中,如标准编写组成员或工作大纲有变动,亦须报批。
(二)技术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写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写组根据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该项工作。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由编写组统一归档,不得扩散。
(二)测试验证工作在编写组统一计划下进行,落实承担单位、制定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确定统一的测试验证方法等。测试验证结果,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审定成果及有关的原始资料由编写组统一归档。
(三)编写组对标准中重大或有分歧的问题,应根据需要召开专题研讨会议。邀请有代表性的专家参加,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由编写组统一归档。
(四)编写组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部基建司1式2份。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必要时,对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写组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的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研讨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标准,需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按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并提出报告。
(三)标准送审的文件一般包括:送审报告(附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报告等)、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审查会议代表建议名单等。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制订标准任务的来源、制订标准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标准的简要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以公文的形式报部基建司1式3份。
(四)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主持。一般采用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部基建司同意,也可以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形式。某些技术相关性强的项目,须组织预审查。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部基建司印发有关单位共同执行。
(五)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会议纪要由部基建司印发。
第二十三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编单位根据印发的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并总校,形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以公文的形式报部基建司一式3份。对超出审查纪要的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原则性内容,应在报批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主编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标准工作总结报部基建司并抄技术归口单位。各阶段的主要技术资料、工作进度、需要协调的技术问题等应及时向技术归口单位提供。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部审查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的出版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应通过招标或议标的形式选择印刷质量高、周期短、成本低、信誉好的出版单位。

第五章 局部修订
第二十七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局部修订标准的计划,应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根据实施情况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申请报告报部基建司,由部基建司审查并下达。
第二十九条 局部修订标准的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编写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并提出送审稿报部基建司。
第三十条 局部修订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可采用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部基建司或主编单位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三十一条 局部修订后的标准由交通部批准并公告,可在指定刊物上刊登或印制单行本。
第三十二条 局部修订标准条文的编排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固定一定数量的专人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日常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部基建司编制标准的长远规划,并参加年度计划的审查。
(二)协调解决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收集和掌握标准制订、修订过程中的工作进度、动态、存在的问题并协调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编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简报(一般3~6个月一期)。
(四)负责部基建司委托的标准送审前的预审查,并提出预审意见报部基建司。
(五)参加有关标准的总校工作。
(六)负责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学术交流,制定标准的培训计划,并商部基建司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承担和参加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后,主编单位即负责该标准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对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标准的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
(四)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参与有关标准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工作的经费,采用一次性核定、包干使用的办法,按年度计划任务拨付标准主编单位和技术归口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标准编制、修订工作的经费包括人工费(事业单位只核定必要的调研差旅费)、资料费、调研费、少量必要的验证测试试验费、工作会议(含审查会议)费、背景材料编制费等。
第三十七条 技术归口管理经费,包括人工费、技术协调管理费、培训费、信息、简报管理费等。
第三十八条 标准工作经费要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并本着精打细算、节约开支、保证计划任务按时完成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主编单位和技术归口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年度各自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报部基建司。
第四十条 标准工作经费的财务核销办法,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一条 对标准编制任务完成好、成果优良的集体和个人,交通部每2年组织一次评选,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部基建司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重视对从事标准工作人员的培养,尽力为他们在学习和技术交流等方面创造条件,尽快提高其技术和管理水平。在提级晋升、工资待遇、奖金分配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四十三条 标准颁布实施1年后,主编单位应收集使用单位的意见,对执行标准产生的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做出评价。效益好的标准项目,经部基建司同意后,可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部编制或修订的国家标准由部基建司组织下达,并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运工程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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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干部挂职锻炼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选派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挂职锻炼的工作,加快培养锻炼优秀中青年干部和帮助地方发展经济,根据中组部《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派干部特别是中青年干部到地方和部直属基层单位进行挂职,是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通过挂职锻炼,使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了解国情,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提高组织、决策、管理、领导能力。
第三条 根据我部干部队伍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地方或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培养规划,推荐德才素质较好、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人选,并将推荐人选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上报人事司。
第四条 推荐挂职锻炼的干部,司局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处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第五条 到地方挂职的干部,主要安排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少数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我部重点扶贫支援地区,具体挂职单位由部人事司统筹安排。
第六条 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2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挂职干部所任职务由挂职单位与部人事司协商后,由挂职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如所任职务发生变化,需由挂职单位书面征求我部意见。挂任的职务,原则上平级安排,并担任实职。
第八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应做到:
(一)服从挂职单位的领导,克服临时思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虚心向挂职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学习。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积极为挂职单位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求实效。
(三)严格要求自己,艰苦朴素,勤政廉洁,团结同志,树立良好形象。
(四)挂职期间,至少应有三分之二时间在挂职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开挂职岗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离岗较长时间(1个月以上),应经挂职单位批准并报部(人事司)。
第九条 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其行政和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挂职单位,工资由派出单位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职级晋升、评定职称和住房分配等要同本单位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第十条 在2年挂职期间,干部挂职满1年后可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因工作需要不能探亲的干部,其配偶可以到干部工作地点探亲。差旅费由挂职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人事司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挂职满1年后,向部人事司书面汇报工作一次。挂职结束后,应写出挂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报部人事司。
第十二条 干部在挂职期间,凡难以坚持工作,不能完成挂职任务的经组织批准提前调回。
第十三条 凡在地方政府和部直属单位挂职锻炼的部机关干部,每年应在挂职单位参加公务员考核,由所在挂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作出评鉴意见,并确定等次。
第十四条 干部挂职期满时,部人事部门要会同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由挂职单位对其作出鉴定,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干部挂职期间的表现应作为今后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由部人事司选派的挂职干部适用于本办法,部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单位选派的挂职干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