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4月18日粤府(1994)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四、关于《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4月18日以粤府〔1994〕5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19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