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7:13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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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于其外购原材料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不足,造成企业税收负担较高,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便于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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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行医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行医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品检验机构的监督。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及超范围用药。


 第二十一条 私人行医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人行医不得从事体检、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行医经发照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可以带学徒一至二名。中医学徒在未获得《中医出师证书》前无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私人行医者具备国家有关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加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私人行医者可以参加有关学术活动和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私人行医实施监督管理。私人行医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照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私人行医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私人行医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私人行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以及擅自发布、刊播、张贴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及辞退不合格人员,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推诿病人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的,可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行医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药店开设的坐堂行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现公布《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
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
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岗位管理机制,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时,按照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从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聘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的职务管理制度。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本单位有效,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以完善聘任制度、健全竞争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为目标,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实行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自主聘任相统一,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和择优聘任的机制。
第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得突破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数额。
第六条 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隶属关系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管理的单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须按照评聘分开管理的规定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在规定时间内尚不具备竞聘上岗条件的单位,按管理权限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暂由行政领导根据聘任条件差额提名,采取民主推荐、综合测评和考核等方式,择优聘任。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原则上在本单位的聘用人员中进行。若某岗位在本单位无合适人选,可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取得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
3、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者;
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
5、符合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 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要坚持政策公开、岗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采取选聘(或竞聘)的方式,以考核为依据,注重实绩,择优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1、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聘任小组),由单位负责人、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聘任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2、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事项;
3、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
4、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5、聘任小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评议和考核,提出拟聘人员意见;
6、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拟聘人员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7、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协约,颁发玉溪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8、单位在决定聘任人员的当月内将聘任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兑现有关待遇。
第九条 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符合聘任职务规定的条件,并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其中,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
第十条 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协约管理。
1、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期内目标管理,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理论、业务技能、业绩要求为核心的目标管理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结果作为聘任的依据。
2、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聘任协约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协约的签订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聘任协约应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终止聘约的条件等。聘任协约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人员各一份,存个人档案一份。
4、聘任协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履行聘任协约规定。如确需变更聘任协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聘任协约继续有效。
5、在聘任期内,聘任协约不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6、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服从管理,对聘任协约执行情况有异议,按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期制。
1、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从实际办理聘任备案的当月起算。聘期满,单位应及时办理续聘、解聘等手续。
2、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研究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聘用合同期限或法定的退休年龄。
3、经批准延长退休的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一年一聘,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延长的退休时间。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1、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档案,了解动态,掌握情况,规范管理。
2、制定以岗位职责、聘约规定为依据的科学考核指标体系和易于操作的考核办法,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3、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晋升和职务聘任等的重要依据。聘任期内或聘任期满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可以续聘;考核为“基本合格”者实行短期聘任或低聘,对短期聘任者要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改进;考核为“不合格”者必须低聘或予以解聘。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每年度(学年)或聘任期满,单位应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不参加考核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下年度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5、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按岗定酬,岗变薪变,工资变动从聘任之下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检查。
1、市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管理。各县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3、事业单位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事业单位违反聘任管理规定进行聘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聘任管理规定骗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