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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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为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教育目标的实现,由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教育督分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五条 教育督导和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市属高等教育及各类民办教育。
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名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名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拟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并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名区(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参照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制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请督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
专职督学和聘请的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助理督学,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专职督学应接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聘请的督学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征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聘任。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持督学证进行 督导。

第十一条 专职政治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各市、区从事小学督导的督学学历可在中师以上),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聘请的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或退休;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击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曾担任过处级(区、市级聘请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督学应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罅违反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励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听取工作汇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较严重问题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在履行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对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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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2004〕1号


  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全面实施以来,对推动和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初中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促进了学校、家长、社会对学生体质健康的关心。初中阶段是学生身体生长发育最快、最敏感的时期,同时又是学生课业负担较重的时期。在这一关键时期,学生能够保持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对他们的健康成长,乃至一生的健康生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针对目前我国学生体质健康方面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运动素质和肺活量指标下降、肥胖学生人数较大幅度增多的突出问题,各地应充分认识和领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把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作为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根据“健康第一”指导思想和不同地域、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研究和改进体育考试内容、方法。要积极推行将初中学生平时的体育课成绩和参加体育锻炼情况按一定比例计入体育考试总分的做法,以此推动初中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上好体育课。要积极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评与体育考试相结合的研究和实践。

  三、要努力解决应试体育教学问题。体育考试项目及内容应以《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的要求为基本依据,根据当地实际,选择一批锻炼效果好、易操作,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学生健康水平的体育运动项目。考试项目由学生自主选择。

  四、认真做好体育考试工作首先要确保学生在考试中的安全。要认真制定并落实考前体检、医务保障、器材安全、监控措施及制度。

  五、继续加强体育考试工作中的考风考纪建设,坚决杜绝违纪、舞弊行为。要根据体育考试的特点,制定有效的考场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保持公正、透明的考试环境。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 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