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公安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收购、出售、转录进口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25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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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收购、出售、转录进口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商业部 等


文化部、公安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收购、出售、转录进口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管理局



近年来从各种渠道流入的录音带、唱片等数量很多。据调查,这些录音带、唱片的内容十分庞杂,甚至发现有反动和色情的歌曲。这些歌曲,目前已在社会上、特别是在青年中广为流传,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严重的是我们有些地方的国营百货商店、电讯修理部门等单位,为了获取利润,公开或私下收购、出售、代客转录这类录音带、唱片。这种做法客观上起了使这类歌曲在社会上广为传播的媒介作用。
为了纠正这种现象并避免继续发生这类事情,现决定:
一、各地海关应严格把关,发现内容反动、淫荡、下流之类的录音带、唱片一律禁止进口。
二、对目前已经流入我国的上述这类录音带、唱片等,各地有关商业部门一律不准收购,严禁公开或私下出售、代客转录。对已收购的应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处理,不准继续出售。
三、对目前流散在群众中的这类录音带和唱片,各地宣传、文化部门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教育群众不要私自转录、交换和购买。对内容反动和色情的应动员群众自动洗掉或销毁。
四、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所属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展览会、商店、火车、轮船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此类录音、唱片。
五、各地商业、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有权制止这类商品在市场上公开出售。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商店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上述商品外,还应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六、对私自贩卖这类商品,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分子,应坚决依法惩处。
七、请各省、市、自治区将此通知转发有关部门,并在群众中广为宣传。



198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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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
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
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
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
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
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
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
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
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
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 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
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
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
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 室内外装修及其
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
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
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
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
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
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