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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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㈠ 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㈡ 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㈢ 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㈣ 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㈤ 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㈡ 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㈢ 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㈣ 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㈤ 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㈥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政府批准建设一些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
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一条第㈥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㈥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㈣、㈤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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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部地区一九八七年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南部地区一九八七年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南部地区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含用电权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二条 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是河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代理发行。所筹措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省电力局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用于河北省南部电网的电力建设项目,或按协议用于向河北省南部地区供电的其他电力建设项目。债
券资金由省电力局负责归还。
第三条 电力建设债券发行的对象。根据《暂行规定》,下列九种用电可免购电力建设债券:
1、农业排灌用电;
2、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3、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电(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自办的各类专业学校);
4、大、中、小型医院(不含企业举办的医院)和卫生院医疗用电;
5、经省民政厅批准由各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基金机构举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企业用电。
6、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扶助的贫困乡生产用电;
7、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用电;
8、国家安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用电;
9、没有预算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
除上述九种用电外,其他用电,均按一九八五年分配电量计划加上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省内集资所分电量为基数,超过基数的用电量均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第四条 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和电力分配,采用省和地、市统一认购、统一分配的办法。即由省计经委统一认购,向地、市切块发行债券和分配电力,再由各地、市向县和企事业单位发行和分配。具体工作由省和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和三电办公室负责。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用电,各地、市在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时,应优先考虑重点单位的需要,而后再售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凡用电量超过基数部分或新增用电,均应按以下原则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1、每元面值的债券含每年用电指标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千瓦电力。从交款的下月开始计算,一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为二十年。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需报装增容的新老用户,在向电业部门申请报装或接电时,必须出具当地集资办电办公室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证明,否则不予办理报装或接电。
高压用户按报装容量每千伏安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一千元,可分得电力指标0点四千瓦,电量指标每年二千度;低压用户按报装容量每千瓦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一千无,可分得电力指标0点四千瓦,电量指标每年二千度。
3、不增容而需增加用电量的单位,以一九八五年用电计划指标加省内集资数为基数,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并购买债券。
4、凡应购未购或购买额度不足部分,所需电力、电量根据电网电力平衡情况供应。同时根据实际用电总量,每度电加收一分钱的电力建设债券订购金,每月在收交电费的同时,由供电部门代收,直至收够应买债券额度为止,并按相同额度发给电力建设债券,按电力建设债券的规定享
有用电权和偿还本金。订购金不准摊入成本。电力部门收取的订购金,不计入电费收入,不纳税。
第六条 地方企、事业单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收取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的办法按以下原则办理:
1、凡需增容或增加用电量的新老企事业单位,均应先购买债券,再向电业部门申请报装或接电,按第五条第一、二款办理。
2、除第三条所列免购债券以外的其他地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实际用电量,每度加收一分钱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由供电部门在收取电费时同时代收。该附加费原则上由用电单位自有资金支付,自有资金不足的可以摊入成本,但不允许擅自提高产品价格。
鉴于居民生活用电和农业排灌用电免购电力建设债券,为简化手续,对电力趸售县以县为单位,按全部用电量每度电加收六厘钱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但县对免购债券的单位不得分配债券任务。
对生产黄碘、电石、电解铝的用电户,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按每度六厘收取。
电力部门代收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不计入电费收入,不纳税,按月划交河北省集资办电办公室,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用于购买省电力局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
3、一九八七年底,根据各地、市实际收取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数额,由发行单位通过建设银行发给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相同额度的电力建设债券,并按第五条第二款对地、市兑现用电权,再由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按收取的额度发给各企事业单位。对企业已摊入成本的部分,不
再发给企业电力建设债券,也不兑现用电权,由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将债券分别返还省、地、市级财政,对于趸售县和用自有资金支付的企业则发给债券,并按规定享有用电权和领取本金。
各企业按附加费办法所分得的电力电量指标仍不能满足企业用电需要时,允许另外多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第七条 本债券从购买的第十一年起,每年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年还完本金。
第八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债券的手续费,按实际发行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由省建设银行统一提取,并协调分配使用。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和电力部门发行电力债券的经费和劳务费,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按实际发行金额的千分之三统一提取并安排分配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范围的保定、石家庄、衡水、沧州、邢台、邯郸地、市的各电力用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省原已实行的上安电厂集资办法继续有效。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6月29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我市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我们制定了《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八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343号),为鼓励我市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服务外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外包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服务外包公共培训服务平台建设、运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坚持科学立项、专家评审、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外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外包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服务外包公共培训服务平台的设备购置、运营费用补助。

第五条 设备购置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实际设备购置总额的50%,单个项目补助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运营费用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实际运营费用总额的20%,单个项目补助一般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申请服务平台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平台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平台建设的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

4、已建成平台的实际运行效果及运行费用情况

5、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备电子文档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外经贸局。

第八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的评审结果确定补助项目,经公示后,项目承接单位同市外经贸局及财政局签订平台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并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下达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将对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并在每年12月份向国家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总结报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