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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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中层行政领导(含二级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一般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聘任中层行政领导干部必须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中层机构数、中层干部职数和《国家建材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备案干部职务名称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有权对直属单位干部聘任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有权纠正干部聘任工作中不符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聘任的中层行政干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与拟聘职务相适应的专业、业务水平:
(四)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在下一级任职时间一般满三年以上;
(六)男58岁以下,女53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会或党政领导联席会研究确定聘用岗位、人数;
(二)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人选(提名推荐行政副职须征求正职的意见);
(三)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察,提出人选意见;
(四)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征得本人同意后,办理聘任手续;
(六)签订聘任合同书。
第八条 聘任合同书必须明确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书内容一般应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工资、福利待遇;聘任期限;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现任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二级单位领导班子的聘任程序参照《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层行政干部聘期(含二级单位)一般应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聘任期一般2-4年。聘任期满,经考核称职者可以连聘。
第十一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任:
(一)经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由于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四)在国内外脱产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在聘期内达到退(离)休年龄的。
第十二条 中层行政干部可以提出辞聘,但需经聘用单位批准。未批准之前,必须继续履行职责。辞聘者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中层行政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担任职务相应职级的政策、生活福利待遇。聘任职务解除后,一般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本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聘后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一)聘期已满或聘期内到退(离)休年龄,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者;
(二)虽然解聘职务,但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者;
(三)虽然称职,但因年龄关系和有利于接班人成长,组织决定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者;
(四)在任职期间因公致残或因病不能继续任职者。
第十五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委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不设党委的单位,中层干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名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同意后聘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助理、人事、财务、监察、审计、质检中心等部门领导,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聘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含二级单位的领导干部)聘任,应向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备案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聘任通知、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干部聘任审批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建筑材料防水公司、中北玻璃公司、建北石材公司、珠江建材企业公司、茫崖石棉矿的行政领导干部不实行聘任制、实行任命制、领导班子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领导干部的任免,主管单位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并征得国家建材局分管局长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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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教育部各直属高等院校:
  国家助学贷款自1999年开办以来,在各部门大力推动下,业务迅速发展,对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风险防范,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识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着眼于人才培养的大局,齐心协力,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件事办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不能擅自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采取积极妥善措施尽快恢复。商业银行对已经受理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要加快审批进度,保证符合条件的贷款及时到位。
  二、发挥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的积极作用。各高校要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和贷前审查,积极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后跟踪催收等工作。经办银行对各高校专门机构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有关约定及时审批并发放贷款。各高校设立的国家助学贷款专门机构,要把培育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教育、监督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坚决打击制止各种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努力防范国家助学贷款信贷风险。从2004年2月起,各经办银行暂停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2003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3〕153号)第二条规定。对新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要根据各高校借款毕业生还款违约率和违约人数,与高校协商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促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良性发展。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及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宣传、解释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本通知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相关单位,抓紧协商制定各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办法,并协调督促相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迅速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对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各位要及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9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
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及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信访、工商、司法、监察、维稳、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该项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须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法定货币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拖欠。

建筑施工企业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详细情况,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具有农民工签字的工资支付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地方总工会四方应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应责令其向农民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第十条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定期通过相关媒体公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资格。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开发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分别提取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因垫付工资而数额不足时,企业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须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企业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应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依法依规对拖欠人予以处罚,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经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确认工资保证金已全额缴纳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否则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项,否则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七条集中招用农民工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此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需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的通知


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分解表

县(市)区 实际利用外资
(单位:万美元) 外贸出口
(单位:万美元) 外派劳务
(单位:人)
铁岭县 6500 9600 355
开原市 6500 10000 355
昌图县 5000 6000 355
西丰县 1500 3000 255
调兵山市 4000 7200 255
银州区 4000 8400 420
清河区 4000 5400 210
开发区 5000 8400 420
高新区 1500 2000 —
市直 12000 1000 260
合计 50000 61000 2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