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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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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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两国现有的友好和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加深中罗经济关系的相互愿望出发,考虑到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发展经济和科技合作纲领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问题,商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积极发展双边经济关系,为此目的商定今后五年内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总金额为一百四十亿瑞士法郎。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将在年度会议上,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发展和加深生产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石油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工业、电器和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农业和食品工业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将按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计价货币在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的供货价款,将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凡属两国政府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价款和有关费用,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结算;
  二、凡属两国有关部门之间和罗方同中国有关省、市之间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价款,均通过各自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单独帐户结算;
  三、凡属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易货协定项下相互提供货物的价款,均用现汇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将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合作项目的交付条件,在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实施两国政府商定的贸易和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并积极支持罗马尼亚有关单位同中国省、市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将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国务委员           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