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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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
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
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
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
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
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
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
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
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
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
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
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
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
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
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
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
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
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
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
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
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
,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
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
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
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
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
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
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
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
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
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
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
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
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
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
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
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
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
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
,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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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全文泛读
整理/武志国

2007年8月30日下午,十三年磨一剑,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对反垄断法的阅读和学习,同时为了自己加深学习印象,特对反垄断法全文非学术性地逐条整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说〗立法目的:1)预防垄断2)制止垄断3)保护公平竞争4)提高经济效率5)维护消费者利益6)维护社会公共利益7)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解说〗法律适用范围:1)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可能垄断结果发生在境外;2)垄断结果发生在国内但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的。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解说〗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第一种类型为发生在两家之间或两家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联合意向的行为,第二种类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任一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种为发生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者之间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但仅仅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三种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见本法的具体规定,分别为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解说〗明确了国家(而非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竞争规则的职责,完善反垄断的调控职能,肩负促成市场体系的健全的任务,明确了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四个标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解说〗反垄断的宏观限度:不反对公平竞争原则下的“联合、集中、扩张”,可惜人活着,“度”或者说“分寸”是最难把握的。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说〗专门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巨无霸”规定,可能为民营,或国营,或混合所有制企业,这种情况下的“支配地位”是法律认可的地位,也许是“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或“法律可容忍的经济垄断”。但立法的核心仍是“控制权不得滥用”的思想,滥用的结果或本质特征就是“限制”甚至“排除”竞争。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案例〗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宣武支行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北京市工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起诉。2004年8月初,喻山澜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0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宣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区支行返还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解说〗正所谓“合法垄断的”一种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垄断”经营活动予以保护: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有关部门都有具体的规定; 2)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专卖。当然以上行业应当由国家明确界定,另外,还考虑,有些行业的特殊情况很明显。比如说,有些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投入,需要以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经营的,比如说电网的建设、铁路网的建设等等,这些行业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安全都带有很深远的影响,但这种保护为了防止被滥用:1)此类经营行为,2)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受监管和调控,因此,此类“合法垄断”的经营和价格永远不应按市场规律去运作,其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或者说利润)是受控的。既然如此,那么此类企业的垄断如损失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则往往因为监管和调控出了问题。
〖解说〗本条为反对“行政垄断”,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单位具备行政职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应当边阔变相的利用职权甚至影响),排除、限制竞争。
〖案例〗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 鲨鱼”、“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同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 卷烟的专卖地位,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葫芦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江苏省邳州市邮电局在收取电话费时,限定电话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发行的牡丹交费卡,否则不予办理交费手续。共强制办理牡丹卡5000份。邮电局限定用户持卡到指定的银行交费, 不仅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给其交费带来不便,而且还排除了其它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
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