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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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加强对进口轿车的管理,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解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需的自用轿车,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经商国家计委、经贸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国务院特区办等部门研究同意,现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的审批管理办法请示如下:
一、凡依法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按规定的标准,免税进口轿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工具车,下同)。为减少进口,鼓励使用国产轿车,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与进口轿车同等对待,免征零部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以及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具体免税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制定。企业按规定进口的轿车和用外汇购买的国产轿车,一律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卖,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企业按以下标准配车:
(一)注册资本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一辆;或进口旅行车(吉普车、工具车)一辆。
(二)注册资本额在五十万美元及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二辆;或进口轿车一辆,但进口的小轿车只限于标准型(发动机排气量在二千CC及以下,下同)。
(三)注册资本额在二百万美元及以上、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三辆;或进口轿车二辆,其中只能进口标准型小轿车一辆。
(四)注册资本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五辆;或进口轿车三辆,其中高级(发动机排气量在二千CC以上至三千CC及以下,下同)小轿车一辆。
(五)注册资本额在一千万美元及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六辆;或进口轿车四辆,其中高级小轿车二辆。
(六)注册资本额在三千万美元及以上、五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七辆;或进口轿车五辆,其中高级小轿车三辆。
(七)注册资本额在五千万美元及以上、一亿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九辆;或进口轿车六辆,其中高级小轿车四辆。
(八)注册资本额在一亿美元及以上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或进口轿车超过上述最高标准的,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九)注册资本额在二百万美元及以上的企业,可按附表确定的比例,既进口轿车,又购买国产轿车。
规定的配车标准,不得突破,并应随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逐步配备。
三、每年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根据经贸部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提出的需求量和车型,制定全年购买国产轿车和进口轿车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配车标准进行审批,不得自行其是、越权审批和变通审批。
进口轿车要严格按进口许可证制度办理。今后,除经国务院批准外,所有企业一律禁止进口奔驰、林肯、卡迪拉克和发动机排气量在三千CC以上的小轿车。
四、本办法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妥否,请批示。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配备轿车标准明细表
数量单位:辆
--------------------------------------------------------------------------------------------------
| | 进 口 | |或可免税 | |
| |----------------------------|或可免税 |----------| |
| 注册资本额(万美元) | | 其中:小轿车 | | | | 备 注 |
| |轿车|----------------------|购买国产车|进口|国产| |
| | | | 车 型 | | | | |
|----------------------------|----|--|------------------|----------|----|----|----------|
|50以下 |1 | | | 1 | | | |
|----------------------------|----|--|------------------|----------|----|----|1、轿车包|
|50及以上200以下 |1 |1|2000CC及以下| 2 | | |括小轿车、|
|----------------------------|----|--|------------------|----------|----|----|吉普车、旅|
|200及以上500以下 |2 |1|2000CC及以下| 3 |1 |2 |行车和工具|
|----------------------------|----|--|------------------|----------|----|----|车。 |
| | | | | |1 |3 |2、车型标|
|500及以上1000以下 |3 |1|3000CC及以下| 5 |----|----|准按发动机|
| | | | | |2 |2 |排气量确 |
|----------------------------|----|--|------------------|----------|----|----|定。 |
| | | | | |1 |4 | |
|1000及以上3000以下 |4 |2|3000CC及以下| 6 |----|----| |
| | | | | |2 |3 | |
|----------------------------|----|--|------------------|----------|----|----| |
| | | | | |1 |5 | |
|3000及以上5000以下 |5 |3|3000CC及以下| 7 |----|----| |
| | | | | |2 |4 | |
|----------------------------|----|--|------------------|----------|----|----| |
| | | | | |1 |6 | |
|5000及以上10000以下|6 |4|3000CC及以下| 9 |----|----| |
| | | | | |2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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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应定期对本省境外务工情况进行巡查,及时解决问题。

(二)各驻外使领馆应保持与驻在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指定专人负责,倾听境外务工人员诉求;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及时化解矛盾。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境外劳务项目进行巡查,及时掌握境外务工人员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扩大对外宣传,正确引导境外务工人员和当地舆论。

第四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遵循以下原则处置:

(一)责任划分原则

“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即对外签约企业对境外劳务事件的处置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涉事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二)具体工作原则

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救助以及思想教育等措施妥善处置。对逃避或推卸责任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境外务工人员违反我国及驻在国法律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工作中还应注意社会和舆论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澄清事实,予以正面引导。

第五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立即了解情况,摸清对外签约企业、相关涉事企业、派出方式、证件办理、境外雇主、境外务工人员诉求、问题症结,并及时介入处理。同时,做好境外务工人员思想工作,视情加强对外交涉,依法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争取平息事端。有关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径告上述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对未经批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派出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事件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外劳务事件,还应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境外劳务事件激化,驻外使领馆可视情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派工作组赴事发国或地区解决问题,必要时可请所在国或地区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配合,避免造成恶性事件。

(二)各省市应责成相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对外签约企业及相关涉事企业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要求立即着手处置,加强与境外雇主的交涉,做好劳务人员家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及时派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赴境外,在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处置结果尽快反馈驻外使领馆,抄送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商务部、外交部。

第六条完善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

各省市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部门联动,落实责任。按照工作分工,责成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依法查处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违规收费等各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打击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内对外工作衔接,配合国内做好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的各项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措施,协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七条商务部、外交部将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督办制度,定期对各省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商务部、外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