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5:0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百分之二十。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偿企业培训费用。
本条所称培训补偿费,是指所在单位培训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含五年),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由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省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参考标准,按照产业类别建立职工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并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指数上涨情况,保持职工收入的合理增
长。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可以实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条件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山东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经安全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经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积极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按照规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脱离本企业实际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职工劳动强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严禁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六章 职业技能的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凡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求职者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企业求职、任职。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或者停办,必须由办学企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技工学校毕业生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每月按照当地规定的统筹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照省规定的本人月实得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并计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医疗期一年以内;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医疗期二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五年或者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
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十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
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招一人对企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入厂押金或者扣押职工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订立并鉴证劳动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足额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按规定补发给职工;拖欠工资的,必须按日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体罚和侮辱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扣销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四十六条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结合履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广元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广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推进‘工业强市’战略、促进‘十一五’奋斗目标实现、又好又快推进广元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的总目标,贯彻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最终审定政策性担保贷款项目,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协调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组织对重点项目的监控。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日常服务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中小企业运行情况,负责为中小企业担
保贷款政策的制定提供基础数据;
(二)负责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的评议工作;
(三)负责对政策性担保贷款企业和项目的运行情况进
行监督,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成立中小企业自律组织——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并监督指导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由市和各县区政府共同出资组建市政策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担保平台,为全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担保公司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公司由市国资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进行监管,业务上接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国投公司是《合作协议》中的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打捆申请贷款;市担保公司是全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具体实施机构,两公司均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操作,制定严密的内控措施,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证贷款和担保资金的安全。
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推荐项目的通过率和贷款项目的不良率要与绩效挂钩。
第七条 中小企业申请政策性担保贷款的一般流程:
(一)受理和初审
市本级中小企业(用款人)直接向市国投公司、市担保公司提出贷款和担保申请,县区企业(用款人)凭县区经济商务部门推荐意见书、县区国投公司或贷款企业以及其他贷款人的反担保承诺书分别向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初审后送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民主评议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行业、产业和投向原则,组建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贷款企业或项目进行民主评议。
(三)资信审查和保前调查
市国投公司依据民主评议结果,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对贷款企业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市担保公司根据市国投公司资信审查结果,独立开展保前调查,明确是否提供担保。
(四)贷前公示
市国投公司对拟同意申请贷款并担保的项目,在《广元日报》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最终审定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对公示后无异议的项目进行公开投票表决。领导小组票决时,到会成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领导小组组长不参与投票,但对贷款项目具有最终否决权。只有超过应到会成员过半数赞成、且未被领导小组组长否决的项目才给予贷款和担保扶持。
凡连续两次被否决的项目,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和担保申请。
(六)申报贷款
根据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的票决结果,由市国投公司向省开行申报贷款。
中小企业向其它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需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由申贷企业、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直接商议后,按前述保前调查、贷前公示、最终审定的流程办理。
第八条 申请政策性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一般应是规模以上中小企业;
(二) 具有良好的信用等级、社会信誉和成长性;
(三) 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 市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反映良好的企业。
第九条 贷款方式、额度和期限
(一)中小企业政策性贷款采用打捆贷款方式和直接贷款方式,由市国投公司打捆向省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各中小企业作为最终用款人使用并偿还贷款本息。对借款金额较大的企业,可采取直接贷款方式,由市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
(二)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对全市产业发展有较大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县区担保贷款额度按县区在担保公司出资额的4倍放大。
(三)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
第十条 强化对贷款企业的信用管理
(一)贷款企业应当约定按贷款额度5%向担保公司交存风险保证金,待担保公司安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还企业。
(二)贷款企业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在种类上选定为抵押、质押,在份额上选定为全额担保,或组合为全额担保。
(三)贷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向市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必须合法、有效、可变现。
(四)贷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对其贷款或反担保事项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或协议、合同约定,通过相应的会议决议并形成书面材料。
(五)反担保的借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是非国有经济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还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提供不低于担保总额的20%的个人财产担保。
(六)对于以个人财产抵(质)押设定反担保、且属于共同财产的,须有全部所有权人一致同意的反担保承诺书。
(七)对出现代偿损失的贷款企业,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要全力清偿,并向有关方面提出限制其相关责任人进行高消费的建议,直至挽回全部损失为止。
(八)对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企业要记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并定期在广元日报上予以公布曝光,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建立贷款项目(企业)民主评议机制
民主评议小组为贷款项目(企业)的评议组织,负责贷款的评议工作。民主评议小组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建。《民主评议小组评审办法》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贷款企业(用款人)有下列行为时,可以终止并收回贷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有意隐瞒事实或骗取贷款和担保的;
(二)没有及时向担保公司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的;
(三)没有及时报告危及贷款回收安全的不正常情况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全受到危险或威胁的相应财产的;
(四)不配合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审批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
(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或其它义务的;
(七)有意转移反担保财产的;
(八)对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重复设置担保的;
(九)担保公司或贷款银行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应终止并收回贷款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控制
(一)市、县区政府建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技改项目补助和政府担保公司资本金贷款本息偿还、风险补偿。
(二)建立风险控制和准备金制度。市担保公司要切实加强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程序做好被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中监控和保后追偿工作。按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提取的保证金,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补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此外,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税前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3%以上,超出部分可转入准备金。
(三)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担保公司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公司可能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担保公司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数额补偿。
(四)各县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由县区推荐,市担保公司统一担保,县区国投公司或贷款企业以及其他担保人进行反担保,且以各县区在市担保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进行质押。当各县区贷款不良率达到5%时,市国投公司和担保公司对该县区立即停止受理和发放贷款及担保。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应及时给予办理,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税务部门对查询被保企业纳税情况应全力配合,人民银行要为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查询业务,根据担保机构《备案证》准予查询被保企业贷款情况,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提供中介服务。各级各部门在规定费用的收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工商、税务、银行、公安、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府其它部门,对中小企业在经济、金融和社会活动中的合同履约、经营效果、资产状况、纳税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支持社会慈善和公益事业状况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信息资料进行集中、归并和整理,及时记录和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尽快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价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形成和使用企业的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