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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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全面高涨的任务,保障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我们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
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特作如下决定。
一、 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
政策,提出规划要求,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
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工交、农林水、海洋、卫生、外
贸、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军队,要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上
述各部门都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保
护管理机构。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都应有一名负责同
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市、县,
可设立一级局建制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区、镇、乡人民政府也应有专职或兼职干
部做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协调、
监督部门。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省、市、自治区党
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2]51号文)中关于“对于经
济和技术的综合、协调、监督部门不要削弱”的精神,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机构。
已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如果不符合“通知”精神的,应作适当调整,使机构设置
趋于完善、合理,以承担起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做环
境保护工作。
四、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
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
投资、材料、设备,都必须与主体工程一样,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
经委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
项目,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材料由原批准项目的部
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工业和街道工业的领导,做好规划,合理确定产品
方向和布局,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切实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要认真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广生态农
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五、 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
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对于经济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经济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坚决进行整治,必要时下决心关、
停一批。
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需要新建、扩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工段或对
全厂、全车间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时,其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所需资金、材料、设备由各级计委在投资计划中安排解决。
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一般技术措施,以及与原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结
合进行的治理污染措施,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留用或上级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
出百分之七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
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也
可以用于治理污染。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
行规定。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
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交纳排污费的企业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可以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和
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一般不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
十。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应主要用于地区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环境监
测站的仪器构置以及业务活动等费用,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排污
费应专户存入银行,并由银行监督使用。治理项目应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
技术措施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六、 采取鼓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
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这项规定在实行利
改税后不变,仍继续执行。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
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企业用于防治污染或综合利用“三废”项目的资金,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优惠
贷款。
七、 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和学校以及环境保护示范工程所
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投资计划。这方面
的投资数额应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需要的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要根据需要与可能,
适当予以增加。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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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柳叶湖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柳叶湖区域环境质量,实现柳叶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叶湖区域,是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4—2020)》所确定的包括柳叶湖(沾天湖)、太阳山、花山、白鹤山、月亮山和白鹤山乡、南坪岗乡、东江乡、灌溪镇、太阳山林场、万金障等在柳叶湖规划区内的区域。

  第三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对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柳叶湖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柳叶湖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柳叶湖环境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所有进入柳叶湖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经批准在柳叶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及植被,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在柳叶湖区域内,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影响柳叶湖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柳叶湖水体;暂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必须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使排入柳叶湖水体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柳叶湖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畜禽养殖企业;

  (二)采矿(含取土、挖砂、采石等);

  (三)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非法侵占湿地;

  (四)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五)非法采掘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柳叶湖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柳叶湖水体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投肥养殖,网箱、围网养殖;

  (三)未经批准采捞水生动植物;

  (四)水上餐饮经营;

  (五)向水体丢抛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柳叶湖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七)在柳叶湖水体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装储过油类的容器;

  (八)向柳叶湖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放射性废渣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蓝线内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到占用绿线的,还需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柳叶湖行驶柴油船舶,提倡采用电力、人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动力源。

  在柳叶湖行驶的船舶,必须在界定的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柳叶湖水体。

  在柳叶湖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卫生器具。
 
  第十三条 在柳叶湖行驶的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护柳叶湖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制止污染柳叶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植物生长激素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倡使用有机肥料、无公害农药。

  第十五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定期疏浚柳叶湖,保持柳叶湖清淤积量的平衡。

  第十六条 在柳叶湖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事前报经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体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水上活动,不得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或改善水体环境质量,产生的费用,由活动组织方承担。

  第十七条 对柳叶湖水体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限期治理的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柳叶湖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水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水体从事水上餐饮活动和投肥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集中向柳叶湖滩地、岸坡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畜禽粪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染水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影响柳叶湖区域环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