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蔡祖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0:21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

蔡祖国


一、新法案出台的历史背景
9·11事件是美国多事之秋的发端。危机开始在华尔街蔓延。
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美国最大的天然气采购及出售商,2000年总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2000年《财富》500强排名第16位;连续四年获《财富》杂志“美国最具创新精神的公司”称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纽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创下了美国历史上最大宗的公司破产纪录。
安然的破产源于它本身就是一个被炮制出来的神话。由于涉嫌欺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开始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到去年底,安然公司虚报近6亿美元的盈余和掩盖10亿多美元巨额债务的问题彻底曝光。之后,安然的股价一泻千里,最终不得不申请破产。这其中,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安然公司在SEC对其展开调查后销毁大批文件,包括许多有“机密”字样的审计文件。而且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竟然也在同时销毁了数千份与安然有关的文件。因此,安然的破产犹如一磅重弹投向了美国的资本市场,极大的打击了尚未从9·11事件中恢复过来的美国人的信心。
2002年6月,就在安然丑闻的烈火在投资人心里徐徐熄灭之时,世界通讯、乐施两桩会计丑闻重新冒出了水面。6月25日,在SEC的调查步步紧逼之下,美国第二大长途电话和数据公司—世通公司承认,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运用不当的会计手段隐瞒了38亿美元的支出。7月21日,由于负债达300多亿美元,世通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桩公司破产案(其资产是安然公司的两倍)。
6月28日,世通丑闻传出不到三天,美国办公设备巨人施乐公司承认,过去五年中公司夸大营业收入64亿美元。
继世通之后,美国第四大通信运营商Quest通信也涉嫌虚报营业额14亿美元。
世通、施乐等的财务欺诈行为表明,安然事件不是偶然的、孤立的。仅仅在今年第一季度,SEC就调查了64宗会计和财务报告案,一些大公司的违规行径纷纷暴露在阳光下,除上述公司外,会计行业有安永、毕马威、普华永道等世界级会计事务所;金融行业有美林、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等世界级的投资银行;高科技行业有朗讯公司、Network Associates公司、环球通讯公司、Adelphia公司、Tyco公司等。一系列的公司欺诈事件,不仅严重打击了美国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心,导致股票价格暴跌。有报道说,美国股市价值最近缩水约3万亿美元。而且也充分暴露了美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缺陷。
乱世要用重典,干预要切中要害。面对着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诚信危机,美国政府再次动员包括国会、总统、司法在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启动紧急立法机制,强化执法力度。
安然申请破产后,美国司法部、劳工部、SEC和国会的至少10个委员会开始着手对该案展开全面调查。其他涉嫌欺诈的公司也遭到政府机构的调查。相关责任人员及公司相继已被司法部等政府机构和投资者告到法庭,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世通公司丑闻曝光后,正在出席西方八国首脑会议的布什总统严厉谴责这一事件是“胆大妄为”,是有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他表示美国政府要对此事进行全面调查,并且要把有关人员绳之以法。其他政府要员和国会议员也纷纷发表讲话,表示将严惩公司财务欺诈犯罪。
6月27日,美国SEC发出4—460号指令,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主要财务官按照证券交易法21(a)(1)条款递交一份书面申明,所有主要管理者必须宣誓保证公司最近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完整性,或解释为什么报表有不正确的地方。否则,将面临最高可达20年监禁的牢狱之灾。SEC还要求,全美947家营业收入超过12亿美元的上市公司,它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原则上须在8月14日之前提交该宣誓文件。
7月9日,布什总统在华尔街发表演讲,他许诺美国政府将结束这些伪造账目、掩盖实情、违反法律的情况,并提出了十点建议。这些建议基本上为新法案所吸收。
与此同时,国会也加快了立法步伐。7月15日,经过六天的激烈辩论,共和党控制的众议院以423票对3票、民主党控制的参议院以99票对0票通过了新的公司改革法案。由于该法案是由民主党议员萨班尼斯和共和党议员奥克斯利共同起草并提交国会表决的,故又称《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
7月30日,布什总统签署了新法案。

二、新法案的主要内容
新法案针对上市公司增加了许多严厉的法律措施,成为继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大萧条以来,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的公司法律。
新法案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1)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要求:新法案要求上市公司CEO和CFO对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表的真实准确性提供书面保证。第302条和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
2)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向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提供私人贷款,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第402条)
3)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必须返还因公司虚假报表取得的激励性报酬和买卖股票收益。(第304条)
4)新法案强化了SEC冻结支付的职责,当一个公司被调查时,SEC应拒绝支付公司经理各种津贴。(第1103条)
2.完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
1)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新法案第301条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必须全部是“独立董事”。并具体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职权。
2)强化外部审计监管: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的独立审计人员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包括保管财务数据、设计和执行财务信息制度、资产评估或估价服务等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服务在内的服务业务。(第201条)
新法案第101条要求建立在美联储主席和财政部部长指导下,由SEC主席指定成员组成的,独立于所有市场机构的“上市公司会计审核”五人委员会。其成员要求具有高度诚信和职业道德。第102—109条则对该委员会的权力、活动资金来源、主管机构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3.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1)加强SEC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权。SEC将要求公众公司达到所谓的“永久性”信息披露要求。SEC必须在三年期限内对每个上市公司提交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第401、408条)
2)制定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新法案第406条要求SEC制定相关规则,规定每个上市公司必须在其递交给SEC的定期报告的同时披露该公司是否已经制定了适用于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道德法典”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诚实、道德的行为,包括私人利益与职责发生明显冲突时的道德准则;(2)在公众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充分的、公正的、准确的、及时的和易懂的信息披露;(3)与政府有关法规相符合。
4.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对于违反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的行为,新法案第904条之规定对个人的处罚数额由5000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并可同时判处的监禁期限由1年延长到10年,对团体的处罚数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第903条则对利用邮政和电讯欺诈可判处的监禁期限由5年提高到20年,是前者的两倍。
对于那些提供不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的执行官们,第906条规定可判处10年监禁,并可处以100万美元的罚金。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财务信息者,可判处20年监禁,并可处罚金500万美元。
对于在公司破产或联邦调查期间故意毁灭、涂改公司财务文件的行为,第802条、1102条规定最高可判处20年监禁。

三、新法案将对世界产生广泛的影响
1.新法案将会有效地规范美国公司的运作,并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美国,欺诈与反欺诈是其证券市场上永恒的主题之一。
上个世纪30年代,无序的市场、欺诈的商业行为、虚假炒作的泡沫,共同摧毁了投资者的信心。造假和欺骗导致了股市空前的全面崩溃。欺骗和虚假是证券市场的死敌。为了重振市场信心,繁荣金融市场,美国进行了一场反欺诈的斗争。它启动最高规格的立法加强监管,建立最有权威的监管机构,毫不手软地打击骗子,恢复市场信心,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其制度性的成果之一就是制定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它们的核心内容归纳起来只有两点: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二是严禁内幕交易。简言之,就是反对欺诈,加强监管。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果断坚决的高力度执法,逐渐树立了投资者的信心,促进了市场的稳定,为美国经济发展做出了举世瞩目的贡献。
今天,华尔街正经历一场同样的危机。为了克服危机,打击欺诈,美国政府再次动员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最高权力机构,启动紧急立法机制,强化SEC等的执法力度。结果是制定了新法案,从其主要内容看,该法案是针对上市公司治理机构、高管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福利计划以及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等证券市场上各种欺诈行为的新版本。其力度之大,为罗斯福“新政”以来市场和商业领域的最大变革。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欺诈为证券市场带来一次次的危机,反欺诈则推动证券市场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证券市场在不断的斗法较量中获得新的生命力,证券市场必将在反欺诈的较量中成熟成长。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新法案及配套措施的实施必将逐步树立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心,并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2.新法案的颁布实施将会对欧盟及日本等产生广泛的影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9]1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改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生产、开业、流通、消费活动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
  县、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授权或委托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建立对社会出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任何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安排检验机构到企业抽样检验产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强行检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

第六条 凡经国家、省技术监督局安排抽查检验的产品,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周期内一般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抽样和样品处理。
  (一)国家、省、市三级专职质量监督员按统一计划和安排,有权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凡以感观能够判定质量的,原则上不再抽样进行检验。
  (二)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样检验,必须持工作证、监督员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凭证。“三证”不全者,企业有权拒绝抽样。
  (三)抽样人员应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方法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批量产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双倍样品,其中一份样品由企业封存、备查,另一份样品送交检验。
  (四)检验后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在三个月内退回生产或经销企业;属于合理损耗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由受检企业核销。
  (五)抽检生产企业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抽检经销企业的产品,属本市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补偿,属外地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经销企业核销。
  (六)企业应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无理拒绝抽样检验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七)质量监督员按规定抽样后,凡由本市法定质检机构检验的,必须在抽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需送上级质检机构检验的,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监督检验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应按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承检单位应及时出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五不准”规定(具体内容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检验证明;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标明标准编号、产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使用说明;
  (四)产品的使用性能,应符合产品现行标准或有关合同、广告及产品说明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包括实物样品);产品的安全、卫生、环保、计量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法规要求;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失效时间;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必须标明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七)获得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合格证上,印有优质标志;
  (八)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示“处理品”字样;
  (九)凡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或检验,如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者,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它部门不得以此为由,再对企业进行处罚(行使质量否决权除外)。

第十一条 处罚的种类
  (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追回已出厂的不合格品;
  (三)停止出厂和销售;
  (四)没收、就地销毁;
  (五)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和质量认证标志;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和优质产品证书;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或定额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只能从企业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被罚者无能力或拒绝支付罚款的,执罚部门可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商)品抵作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不合格品处理的其他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质量监督执法和监督检验工作,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应熟悉业务,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食品、药品、动植物、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等质量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生重复、交叉问题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七条关于产品质量“五不准”规定为: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粮食调拨合同办法,根据近几年各地试行粮食计划调拨合同情况,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部在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调拨合同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文本,是规范性文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按我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商业部门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统一印制。
二、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所用印章,各地可继续使用原“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专用章”,也可用本单位公章代替。
三、《调拨合同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请及时告我部粮食储运局。

附件: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