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1:42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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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
——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

杨德寿/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一起发生在两个好朋友之间的伤害案一波三折,甚至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关注。然而,无论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还是从《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的讨论,都未涉及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那就是“故意”问题。法律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故意推”不等于“故意推倒”,更不等于“故意伤害”。此外,本文附带提到有关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表示忧虑。
关键词:故意,故意推,故意推倒,故意伤害,证据。

一、概述
中央电视台近期《今日说法》分两期报道一起案例《证据的叹息》。就该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民法理论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不能不引起本人的深思和忧虑。为了更清楚地就本案展开讨论,作者不得不花费较多的笔墨将本案事情发生的结果(因过程有争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的态度以及判决结果等交待如下:

二、本案之伤害结果、以及一、二审刑事诉讼过程①
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杨英入院时身上没有钱,父母也去了外地,她便请求余英夫妇先垫付医药费。余英夫妇向杨英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因支付不起医药费,余英欲将摔伤的杨英转到另一所医院,杨英也写了转院申请。申请的第一行写道:我因不慎跌伤到医院治疗。就在余英夫妇将杨英转到另一家医院的同时,杨英的父母也回来了。而本想松口气的余英夫妇,此时却听到了令他们震惊的消息,杨英四处散布自己是被开小卖部的余英故意推倒的。
之后,余英夫妇一气之下将杨英告上法庭,要求杨英偿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从此,双方在是好人好事还是故意推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为此反目成仇。2001年,杨英以被余英故意推伤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1年11月,阆中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余英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检察院认为此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真相,但他们收集的三个间接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英是被余英推倒致伤的。这三个间接证据是:1、杨英的原始病例;2、与杨英住在同一个病室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3、医院的护士李逾的证言。
原始病历上有杨英入院前两小时被他人推倒的记录,但记者又在另一份病例上看到了杨英是因不慎摔倒而住院的,而且这两份病例都是同一个医生写的。这位医生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杨英说话很反复,一次说是被人推倒的,一次又说是自己摔倒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他们证明杨英写的那份自己不小心摔倒与他人无关的说明,是被余英逼着写的,而余英的律师赵刚却说这是一份伪证,调查显示这对夫妇接受了杨英的钱物。护士李逾的证言证实,她去看杨英的时候,杨英向她哭诉,说是余英把她推倒在地。李逾的证言也是通过杨英口述得来的。记者曾意外得到一份李逾亲笔写的书面声明。李逾写到,我对这件事根本不清楚,派出所取证时,我差不多每句都用了估计或可能之类的话,但取证人员根本没有将这些字写上去。因我和余英关系不好,所以取证人员坚持没写估计之类的话时,我也没有深究便签了字。
就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这些间接证据倍受置疑的情况下,余英的辩护律师赵刚却说当时有两个人目击了事发的全过程,并已做了书面证言。一个目击者是民工岳中伟,另一个是审计局干部官承权。由于岳中伟到外地打工去了,记者没能采访到他。只在对岳中伟的调查笔录中看到了这样的话:我经过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的说我只要9元,不要10元。说着就往下退,退了两个坎坎一屁股就倒下去了。当时岳中伟停留在大门口处,对面十几米远就是事发现场。余英家的小卖部按理说应该能看得很清楚,但这份证言竟未被采信。对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该笔录的调查人与本案无关,他们既不是本案的辩护人,也不是本案的其他人员。
官承权在调查笔录中这样说到:事发那天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在阳台上洗碗,听到外面两个女的说话。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的给柜台外的这个女的拿了一张钱,然后柜台外的那个女的就要离开,她转身向右向下走,脚一下子就崴了绊倒了。而且,官承权很肯定地说,是杨英自己脚踩滑了绊了的。针对官承权的证言,公安机关带着摄像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亲自到官承权家的阳台上,把镜头对准余英家的小卖部,但当时摄像却看不到小卖部中的情形,而官承权一再保证所说属实。原来,事情发生后,余英将自家的雨棚加长了约1米,而电力部门也在小卖部的右前方新栽了一根电线杆。为此,记者让余英将新加长的雨棚拆下来,在拆之前记者把摄像机架在了官承权家的阳台上。而记者就站在官承权当时所在的位置上。随着雨棚一片片地拆除,原先被新加长的雨棚遮挡住的小卖部的柜台露了出来,记者能清楚地看到柜台旁人的活动情况。而旁边的那根电线杆确实挡住了记者向下看的部分视线,然而官承权的证言法院最终也没有采信,原因是案卷里面有一份现场试验笔录,而且并没有涉及到电线杆等问题。
2002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法院所依据的就是前述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当时就认定了被告人(余英)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英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6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判决书认定,余英和杨英为给付鸡蛋钱在推让过程中,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三、导致杨英受到伤害的几种可能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1、杨英是被余英故意推倒后受到的伤害。
此种情况下,余英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杨英也受到了伤害,并且其伤害是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所造成,余英的故意行为与杨英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余英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比如,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则要求行为人对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伤害的后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就本案而言,既便余英明知她的行为能够造成杨英“摔倒”的后果,但这种后果是不足引起杨英更严重的“伤害”后果。“推倒”和“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除此之外,余英既便故意推了杨英,也只能说明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仍不能证明余英有“推倒”杨英的故意,这要看余英在隔着一个柜台的情况下,离杨英还有多远的距离,这个距离将决定余英推杨英的力度;另外,还得考虑台阶距小卖部柜台的距离以及这个台阶的高度,这种现场条件将决定杨英在被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摔倒。
为查清案件事实,我们还有必要弄清当时发生的一些细节:余英在给杨英钱的时候,余英是怎么给的?是往杨英手上塞还是往口袋里装?杨英收到这拾元钱没有?如果收到,她是如何收到的?杨英说余英推了她,那么余英是怎么推她的?是用拿钱的手还是未拿钱的手?余英推了杨英身上的那个部位?如果余英是用拿钱的手“推”杨英,是否就可以认定余英的“推”就是“推”而不是往杨英的口袋里“塞钱”?对这些过程的详细调查对分析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为说谎的人是不可能将事件的细节编排得十分圆满的。
要证明余英是故意伤害了杨英,除了杨英在客观上受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余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必须证明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目的,只能从加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已发生的事件上进行分析。从双方原先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来看,余英不可能有伤害杨英的动机,假定有足够的已知事件证明余英“故意”推了杨英,我们还要考虑余英推杨英的力度有多大,这种力度能否导致杨英摔倒,摔倒后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或其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后果。如果能,余英构成故意伤害是可以认定的。杨英的伤害后果与其当时受到伤害的现场条件密不可分,假如小卖部前面的台阶比较高,人在没有预防的情况下摔下去,通常是会受到伤害的。这时,如果余英推杨英的力度足以使其从台阶上摔下去,认定余英故意伤害杨英是可以成立的;如果那个台阶下面是万长深渊,认定余英故意杀人也能成立。因此,既便余英是故意推杨英的,但就本案的现场条件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相应地,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错误地。
那么,这种情况下余英是否就没有任何责任了,不是的。尽管余英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因侵权给杨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杨英的伤害是与余英相互推让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应当说,这是一种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对于杨英受到的伤害,双方应当分担这种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3、杨英的伤害是在自己不小心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在此情况下,杨英的摔倒是由自己的不小心造成,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余英对杨英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英家小买部前有一台阶,但这个台阶的设置并无不当。一般人不需要做过份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摔倒”后果的发生,更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杨英只好自认倒霉,自行承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

四、本案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并不象《今日说法》讨论的那样是《证据的叹息》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关于“伤害”的故意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关注余英故意(假定)推杨英,就当时的现场条件来看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仅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推”与“故意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相对于“故意”问题而言,《证据的叹息》所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是次要的。
抛开上述主要问题,现在讨论本案在追诉过程中发生的证据收集、提交和法庭认定等次要问题。控方提供的三个证据,其中之一即病历实为当事人陈述,且病历也是相互矛盾的;其余两个为证人证言,一个还是来自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仅证明杨英给余英写的说明上承认自己摔倒是在被余英逼迫下所写,但事实调查得知这一证据是在证人收了杨英的钱物之后作出的。对于余英的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根据证人对余英和杨英当时所说的话的描述以及两证人当时所处位置完全可能感知余英的小卖部发生了什么,与此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为各自独立提供且能互相印证。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是客观的(更严格的认定应当在当庭质证后)。但是,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公诉方的倍受质疑的所谓证据,而对辩护方提供的较为客观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这起刑事诉讼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判得莫明其妙!就一审来说,法官所采信的公诉方的证据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而对现实存在的辩护证据又不予采信。就二审来说,因为对认定余英的故意有欠缺,就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审法院未采信目击者岳中伟的证言,应由一审法官对不采信这一证据的原因做出解释。但电视采访时,检察官却振振有辞地向记者解释不采信岳中伟证言的原因。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是由检察官进行的?也许,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倍受质疑的证据被采信而辩护方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我们不仅要问,医生和护士当时在事发现场吗?他们的证据从何而来?还不是来自受害人杨英的陈述?来自一个人的陈述怎么会不相互印证呢?
二审法官认为,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显然,这里已经将“摔倒”的后果等同于“重伤”的后果,而且二审法官甚至可以不考虑余英是否推了杨英!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有人被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拌倒摔死,二审法官说不定会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荒唐判决产生的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有关办案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缺少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他们根本就不懂得什么叫“证据”、什么叫犯罪“故意”!其次,司法人员面子的影响,他们为了顾及自己的面子相互照应,公安机关犯了一个错误,他们不惜制造更多的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最后,可能是司法腐败促成了这两个荒唐判决的产生。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公检法相互配合的非常默契,像一家人一样,而法律上的相互制约不过是写给人看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检察官莫须有的证据或倍受质疑的证据的偏听偏信和对辩护人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蔑视!

五、结语
这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但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加上公诉机关,再到两级法院难以让人信服的判决,使其变得十分复杂!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如果检察官或法院能够对刑法的基本概念“故意”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余英也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说。这里面折射出的一系列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除此之外,公检法有关人员对本案证据的处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执法者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其次,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检法还是一家人,相互照顾的多相互监督的少,还表现出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蔑视。

杨德寿
2002年9月23~25日
单位: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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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革命残废人员来函来信反映,由于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提高,少数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领取的救济费或退休费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了妥善解决这部分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现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含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 困难补助)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革命残废人员, 可采取补差的办法,使其达到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数额。所需经费由地方调剂解决。
二、在此通知下达之前,个别地区已将上述人员在职残废金改发在乡残废抚恤金或采取其它办法进行了补助,如其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可予以保留,不再变动。
三、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所享受的医疗等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8年5月30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