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董晓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3:35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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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家 庭 暴 力 的 法 律 分 析

董晓波

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Legal Analysis on Family Violence
Dong Xiaobo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Jiangsu Nanjing 210042)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kind of violence happening among family members ,which damages seriously the victims' health, infringes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destroys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has caused widely social concer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all-rou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must be built up.
Key words: family violence damage cause measure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 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 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 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 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C],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 A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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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的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的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36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的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增强与市人大代表的沟通,方便市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监督权,使行政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利益,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规范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的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以下事项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一)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二)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级财政审计报告、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四)讨论决定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七)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席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次邀请2~3名市人大代表(非市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列席。根据当次常务会议题内容,会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并通知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一般情况下,议题应提前送达市人大代表。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时,应当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代表证)并履行签到手续。

  第五条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就决策事项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汇报人、方案的拟定人提问,汇报人、拟定人应当回答。

  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就决策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对需会后修改再报审的议题,也可会后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条 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第七章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受邀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应遵守会议纪律。

  第七条 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第七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受邀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未定事宜或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本届政府任期届满止。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文明机关”、“文明单位”评选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应当同步建立能耗监测系统,进行能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第十六条 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在每季度前10日内登陆“山东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能耗数据,并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备查。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检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涉及用能产品、设备采购的,应当提前将招标采购文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费用,降低行政成本。
(一)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购置审批,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封存制度。
(四)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