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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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我市制定了《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2、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3、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我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2、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3、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4、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的全部收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5、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性收入;

6、上年结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用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可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三部分。

1、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立的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的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2、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其他支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研究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编报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收入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编制,预算支出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十五条 试行期间,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收取,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各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制度有关规定,将款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经确定,预算单位和企业不得随意调整或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预算划转。

第十九条 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企业,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准确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终了后,各预算单位和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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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已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投资和引进资金建设人工草地。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林草结合,果草结合,粮草结合,充分发挥林地和山地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要根据草地改造、建设计划,做好试验、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组织好牧草种子和种禽、种畜的调剂和供应。
第八条 建设人工草地,要实行科学种草,积极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牧草品种,选育本地优良牧草。
鼓励农户利用轮闲地、丢荒地、退耕地和村寨附近的零星草地种草养畜。
第九条 对草地要加强管理,合理经营,搞好牧草的青贮和加工,使种草和养畜、养禽协调发展,提高草地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要保护好现有草地,禁止铲草皮烧火土和放火烧草地,因更新牧草和消灭草、畜病虫害需放火烧草的,必须报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后进行。
第十一条 不得过度利用草地,防止草地退化。对已退化的草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放牧强度、划区轮牧和改良更新措施,提高产草量和载畜能力。
第十二条 禁止向草地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和废气,已经排放并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草地的围栏、牧道和水利、电力、科学试验设施。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草地经营者要加强草地的防火工作,制定草地防火制度或者公约。发生火灾时,要迅速组织扑救。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应当做好人工草地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的预测预报工作。草地经营者应当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和畜禽疫病。发生严重病虫害和畜禽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改良和建设草地、发展草地畜牧业、开展草地畜牧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侵犯草地所有权、使用权,非法开垦和破坏草地植被的,依照《草原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偷割人工牧草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人工草地设施,放火烧毁人工草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草地火灾不组织扑救或者不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畜禽疫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草地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宜牧地。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9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