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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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函〔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已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精神,加快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政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作为推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政技能人才是民政领域掌握特殊知识和专业技能、直接从事生产和服务性工作的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分布于福利、假肢、救灾、殡葬等领域,具体包括从事养老、孤残儿童护理,假肢、矫形器制作,灾害信息,殡仪服务、社会紧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他们构成了基层民政服务队伍的主体,直接面向群众提供服务,其技能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民政为民”的服务水平,代表着民政系统的行业形象,关系着民政事业的支撑能力。

为推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2005年以来,民政部从建立民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入手,围绕“基础建设、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竞赛选拔、表彰奖励”等关键环节,夯实基础,大胆尝试,扎实工作,不断开拓,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开创了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崭新局面。目前,已逐步建立起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机制,以职业技能鉴定为核心的人才评价机制和以职业技能竞赛表彰为抓手的人才选拔激励机制,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组织体系逐步完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崇尚技能、关爱人才的良好氛围正在形成,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升,结构得到优化,为民政事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但是,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日益深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要求不断强化,民政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民政技能人才工作面临严峻挑战。总体上看,民政技能人才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投入不足,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民政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养老护理、孤残儿童护理、灾害信息、假肢矫形器制作等领域,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瓶颈”。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推动现代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大力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稳步提升民政技能从业者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民政技能人才,是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推动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政行业从业者主动适应社会、提高自身素质和竞争力的客观需要。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构建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健全和完善培养、选拔、使用、激励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推动民政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民政行业加快培养造就一批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技能合格的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使用机制科学、激励保障措施健全的民政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民政事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2020年,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8%左右,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7%左右,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实现与国家技能人才的总体目标同步发展。

二、以完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为重点,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机制

(三)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建立起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用人单位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互相结合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等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各类用人单位的培训基地作用。建立用人单位职工培训制度和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和项目计划的实施,加快培养民政技能人才。

(四)开辟民政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提高用人单位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事业单位,应结合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技能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用人单位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培养。

(五)建立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用人单位开展合作。

进一步调整职业教育结构,对承担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单位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

用人单位应结合对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用人单位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

(六)大力开展民政特有职业技能培训。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大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民政技能劳动者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支持和鼓励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参加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

(七)加快培养民政高技能人才。组织实施民政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以技师和高级技师为重点,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为核心,培养造就一批具有精湛技艺、高超技能和较强创新能力的高技能领军人物,引导和带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发展。重点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三个项目。

——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项目。适应建立民政社会服务体系需要,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从2011年到2020年,新培养3500名技师、500名高级技师,使民政行业技师和高级技师总量达到5000人。

——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到2020年,依托大型骨干企事业单位、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在殡葬、假肢、灾害信息、孤残儿童和养老护理领域建成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民政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课程开发、成果交流等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省、市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实施技能大师工作室工程。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到2020年,依托民政领域“全国技术能手”及其所在单位建成一定数量的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基本形成覆盖民政重点和特色领域的技能传递和推广网络,建立较为完善的高技能人才技术技能创新成果和绝技绝活价值实现及代际传承推广机制。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建立本级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

三、以注重能力和业绩为核心,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

(八)健全和完善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民政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独立开展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应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涉及民政行业特有职业的有关鉴定也应统一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

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开发与后备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在发现和选拔优秀技能人才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和民政技能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选择技术含量较高、通用性较广、从业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完善职业技能竞赛组织程序、参赛条件、竞赛职业的选择、竞赛内容、竞赛后的激励方式等,引导和带动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和院校学生积极参加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技能水平,为更多优秀技能人才脱颖而出搭建平台。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

四、以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为导向,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实行民政特有职业持证上岗制度。民政技能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持证,后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积极探索建立民政特有职业准入制度。进一步推行民政技能人才岗位聘任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要求,合理设置工勤技能岗位。

(十二)进一步完善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用人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用人单位应对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境)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表彰和奖励优秀民政技能人才。建立民政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和奖励。积极推荐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参加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鼓励对民政行业“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用人单位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积极支持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

五、加大资金投入,做好基础工作

(十四)建立政府、用人单位、社会多渠道筹措的民政技能人才投入机制。民政部设立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财政预算项目,同时,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为开展技能人才培养研修、创新交流、带徒传技等活动提供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经费支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对技能人才的评价、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鉴定站建设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将民政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教育发展。

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标准,足额及时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用于职工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培训基地建设和参加校企合作培养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民政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十五)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和民政新职业申请论证。做好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加快修订民政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加强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事)业岗位需求、符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氛围

(十六)切实加强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民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和指导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民政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人才队伍建设和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部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抓好落实,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

(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民政技能人才先进典型,提高民政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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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的指挥下,组织或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编制洪水、台风灾害的风险图表;
(二)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三)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四)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五)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七)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八)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邮电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邮电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的监测与预警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负责,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由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
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第十六条 台风预警信号为:
(一)■ 台风一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8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48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二)■ 台风二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5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风力可达6-7级;
(三)■ 台风三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2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移入,12小时内将影响我市,风力可达8级以上;
(四)■ 台风四号风球,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将严重影响我市,平均风力8级以上,阵风11级以上;
(五)■ 台风五号风球,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在我市或其附近登陆,平均风力10级以上,阵风12级以上;
(六)■ 台风解除信号,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已登陆减弱或中途转向,将不再对我市造成严重影响。
第十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其含义为:6小时内,我市将有较大的降雨;
(二)红色■,其含义为:在刚刚过去的1-2小时内,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
(三)蓝色■,其含义为:在刚刚过去的3小时内,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
第十八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气象台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台发布了■或■或黄色■后,应每三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发布了■或红色■后,应每一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发布了■或■或蓝色■后,应于每30分钟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应根据本规定编制预警信号的宣传手册,以备公众随时查询,并应说明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应注意的事项,提示可采取的适当措施。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白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m3/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蓝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蓝色水波线≈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m3/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五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六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和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三十条 ■或黄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三十一条 ■ 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 ■或红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出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及住户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
(九)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已到达学校的学生;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红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或■或蓝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三)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各港口码头,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设施走锚、搁浅或碰撞。
第三十四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的,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五条 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七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八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四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等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美国许多刑事法律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美国判例法确定了类型化审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释判例法理依据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审理经过和案件争点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尔·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陪审团定罪,这是一项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盗窃、抢劫和骚扰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检察官依据《武装惯犯法》的上述规定,建议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

德斯坎普主张,其入室盗窃前科并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在该入室盗窃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辩诉交易。根据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意图实施盗窃或者任何重罪都将构成入室盗窃罪。尽管入室盗窃罪通常要求破门而入、闯入或者类似的行为,但与大多数州刑法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规定比“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范围更加宽泛。德斯坎普据此主张,无论其所犯入室盗窃罪是否包含非法进入特定场所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对称性,都不能将该罪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华盛顿东区联邦地区初审法院认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抢劫罪、入室盗窃罪和骚扰重罪等前科,均属《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对于德斯坎普的主张,初审法院指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详见下文分析)允许法院查阅特定的文件,包括辩诉交易记录,从而确定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中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案辩诉交易记录显示,检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时破门进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初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罪,即《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加重了对德斯坎普的处罚,判处德斯坎普262个月的监禁刑,这比该罪本身应被判处的刑罚多出1倍。

德斯坎普对量刑结果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须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只有当3个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加重处罚。

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在量刑时判断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宽泛的罪行时,可以通过查阅特定的文件来确定前科的事实基础。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笔录中的认罪答辩,反映出该前科事实符合“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修正的类型化方法,上诉法院驳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量刑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并不适用于有单一构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加宽泛的犯罪。联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两种审查方法

根据《武装惯犯法》的规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图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盗窃、纵火或者敲诈勒索,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为确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暴力重罪”,美国判例法确立了类型化方法和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诉合众国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确立了“类型化方法”的基本规则,即:比较制定法规定的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该前科犯罪就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相应地,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宽,根据该法认定的前科就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类型化方法关注的焦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与此同时,泰勒案件的判决还提到,对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即:对于制定法规定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审查构成要件,还可以查阅案件的起诉书和陪审团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不审阅相关材料,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住宅)还是非“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机动车)。因此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在量刑时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谢帕德诉合众国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得到了具体适用。马萨诸塞州刑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还包括船只和汽车。仅凭法律规定本身,无法确定谢帕德究竟基于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需要查阅相关的材料,包括认罪答辩协议笔录或者法官与被告人的会谈笔录,进而确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认闯入住宅还是船只或者汽车。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只是判断该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陆续作出的多个判例进一步强调指出,这种审阅相关法律文件的做法仅适用于制定法规定了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诉法院对判例法的认识误区

上诉法院对泰勒等案件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可能包含单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围宽泛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审查定罪的事实基础,即:通过查阅起诉书、陪审团指示和认罪答辩笔录等材料,确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定罪裁决。

这种做法将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审查变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即:不再关注事实裁判者能否认定制定法有关犯罪的界定与“典型”犯罪符合,而是关注检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实裁判者作出上述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做法违背先例,与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三是具体审查方法的实践操作难度和公正性。

首先,从《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看,该法对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处罚,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从立法意图看,国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仅仅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典型”犯罪,而不考虑犯罪前科的事实本身。上诉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国会的立法意图,其审查起诉书或者认罪答辩笔录的目的不是为了审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据,而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而被定罪,因为加州刑法第459条对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设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法院的做法正是国会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而言,对于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由陪审团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属于此类量刑事实。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能认定与犯罪前科相关的事实,因为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范围。该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上基于自身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与宪法原则存在冲突。

最后,上诉法院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可能导致不公正。认罪答辩记录或者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并非定罪所必须,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并不确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会对非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会认为相关事实与定罪无关而默认了检察官的主张。他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当时的沉默会在将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换得较轻的指控,如果这被视为被告人对较重罪行的认可,并据此对其加重处罚,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违辩诉交易的制度初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