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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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公安部 国家保密局 国家密码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7]43号)、《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督检查反馈意见书》(公信安检字[2011]056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网络应用的迅速普及,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全面加快,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全局性作用日益增强,信息资源已成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之一。但由于信息网络安全漏洞的客观存在,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始终是信息系统运行的严重威胁。保障信息网络安全,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期国际、国内形势复杂严峻,境内外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对我国信息网络系统的攻击、渗透活动日益猖獗。同时,受农产品价格上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专属经济区护渔维权行动等影响,农业部门信息网络面临的安全形势更加严峻。因此,要切实提高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以良好的信息网络安全环境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制度

  今后凡新建、改建、升级的信息系统,要首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依据所定级别,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政策、标准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安全保护措施,认真落实等级保护制度各项要求,不符合信息网络安全要求的系统不应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同时应以信息网络安全工作为突破点,借助金农工程等信息化建设项目,进一步优化信息资源配置,逐步整合现有信息资源,以降低单个系统的信息网络安全建设成本,提升信息网络整体安全水平,力争将农业电子政务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协作,形成信息网络安全工作合力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要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我部将强化农业行业信息安全指导,组织相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定级咨询、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体系设计等信息安全服务。省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公安、保密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并加强对省以下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的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网络安全执法检查工作。要充分借助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推动力强的优势,以查促查、以查促改、以查促管,切实抓好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四、尽快完成信息系统定级整改工作

  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要求,要抓紧完成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评定和报备工作,并按对应等级防护要求实施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在第三级(含)以上的信息系统,应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要求,适时聘请经公安部门认定的网络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并实施进一步整改。测评整改情况应及时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按公安部要求,各行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制度。请你单位明确一名处级干部担任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并于5月31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报名表(见附件),通过传真方式报送至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系人:徐佳男  王平

  电话:010-59191507、59191614、59192395(传真)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信息化推进处

  

  附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报名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报名回执

  单位名称(盖章):

   姓名
职务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E-mail




  注:请于5月31日16:00前,将报名回执传真至010-59192395


附件:
农办市〔2012〕1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CYJJXXS/201205/t20120525_26366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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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标的物

韩召峰


  (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并无特别的特别要求。但实际上,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特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中买受人。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就很难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的财产的买受人。再如受托人一般不得自行购买委托人委托其了售的财产;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不得购买委托拍卖的财产《拍卖法》第22条;公务人员、其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不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成为特定买卖合同所买卖人。此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得成为商事经营活动中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买卖凳 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该项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这表明,出卖人的资格发符合法律的特别限定。其中所谓所有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所谓有好梦难圆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在甸现行立法上主要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提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步占有的全力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中优先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俣同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饣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介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授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指示进行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场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广收确定底图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买卖法上的一般将其限定为货物的买卖,也即实物买卖。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买卖合同标的物既包括实物,又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应认定为实物。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定在诸如供用电、水、气、势力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其他的合同类型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卫生部

办法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是开展各项卫生工作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卫生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仪器设备管理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对提高其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对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医疗、教学、科研、防疫、财务等部门密切联系,互相协作。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统筹安排,有效地利用资金,反对积压浪费,克服官僚主义。
第四条 凡通过购买、租赁、调拨、自制、捐赠、奖励等各种渠道添置的仪器设备,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设独立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卫生部直属单位应设处级机构,其下属部门和院所可根据情况设处或科,相当于县卫生局(含)以下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有1位主要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负责审定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了解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协调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抓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队伍的建设,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应和生活后勤分开设置。其主要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与有关部门一起拟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4.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拨、报废、统计报表和事故审查等工作,组织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并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5.收集、提供、反馈有关仪器设备的信息,为使用部门和有关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6.配合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7.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计量工作。
第八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对本单位有关仪器设备的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要刻苦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和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置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除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外,业务科室也应设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人选由业务科室推荐,管理部门同意。其管理工作应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情况,并应与其他科室相应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计划。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在开办医学管理专业时,要设置仪器设备管理的课程。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一、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制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计划是管理的首要工作,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使用人员的技术水平,安装能力和条件及资金等情况,在做好充分预测的前提下,订出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有关配套设施的计划。在情况变化时,计划允许做适当的调整,但要坚决克服盲目性。
第十五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内的仪器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能满足工作要求的,不再进口。
第十六条 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凡单价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凡单价超过百万元人民币和部管仪器设备,除填写论证表外,还需附详细的论证说明。各地在引进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及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时,要将论证表和说明报部。国家科委管的仪器设备,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要有专题报告,5万元以上的按上述情况办理。
第十七条 购置计划应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执行。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定。
二、购置订货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应周密考虑,在充分掌握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按计划进行。对国外展品的留购应慎重。
第十九条 订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订购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重视安排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对到货情况,应根据合同的交货期和货款托收时间,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洽办。
三、安装验收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安装验收。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存档。部直属单位单价百万元以上及部管仪器设备的验收报告,应报部备案。各地应将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的验收报告汇总后报部。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在保修期内要早运行,多运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早处理。
四、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应按照专管共用,协作共用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采取中心实验(仪器)室或实行有偿使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办法。并注意解决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卡。做到帐帐、帐物、帐卡相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要有详细的使用记录。使用人员一定要经技术培训和考核后方可上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论证报告、订货卡片、合同、验收报告。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说明书,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使用管理资料:操作规程及保养规定,使用和维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仪器设备调出调入时要手续齐全,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有关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管仪器设备要有零配件、消耗品的使用记录,其他仪器设备由各单位自定。逐步过渡到实行经济核算。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半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配。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的要求妥善保管。
五、维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应以预防为主,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应十分重视维修队伍的建设,建立相应的维修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填写维修记录。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保证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维修和零配件费用,其数额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经费情况,按仪器设备总金额的2—5%提取,并设专科目,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支配。
六、调剂报废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降级使用:
1.仪器设备尚能使用,但性能变差,或因缺零配件不能正常运转。
2.仪器设备超过使用寿命周期,经常出现故障,但未达到报废条件,或修理费用一次超过其修复后价值的60%者。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报废品:
1.仪器设备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严重影响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公害又不能维修改造者。
2.超过使用年限,结构陈旧,性能明显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者。
3.原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装利用者。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调剂品:
1.购买超过需求,且半年以上库存未用。
2.由于工作变更而不再使用者。
3.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八条 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的处理,参照(87)卫计字第14号《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部直属单位要将单价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每年汇总报部。
第三十九条 调剂、报废或积压的仪器设备,单价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鉴定表,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报主管领导批准。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凡用中央外汇进口的积压仪器设备须报部批准后方可处理,其中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还须经海关批准。对可家用仪器设备的处理,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条 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只能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工作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须报部的报表有:
1.每年新增单价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统计表;
2.单价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表;
3.单价万元以上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统计表;
4.部管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使用记录。
以上报表要求每年1季度内报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事故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凡在仪器设备供应、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者;解决仪器设备维修中疑难问题,成绩突出者;对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有明显成效和实用价值者;在单机使用管理中,严守操作规程,精心维护,完好率和使用率均保持先进水平者等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作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由于计划不周、购买不当、提货验收不及时、丢失档案资料、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领导官僚主义等,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无法使用和长期积压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重大恶性事故及处理情况要报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要加重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将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状况,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作为各单位评比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部直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