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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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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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

骆玉生

据3月19日《人民政协报》报道,河南省巩义市农村的两位邻居,因为一家的羊吃了另一家的一片青菜,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此事在法院打了五年官司,最后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起普通的民间小官司,竟然要用五年的法律诉讼来判定对错,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目前这种现象却在一些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得不少民间纠纷官司化。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像这类民间小官司通过诉讼渠道去解决,表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普法宣传,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增强。他们能勇于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讨一个说法”。这是一件好事。但从消极意义上来说,邻里间的一次小小纠纷,竟然在庭里庭外耗费了五年多时间,成本的确很高。从这一点上来说,却又不是值得称道和提倡的。
产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能有下面几种原因: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涣散和调解功能的弱化。我们知道,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有多种。在社区、农村有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办事处有司法所。此外,还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诉讼。在笔者幼时的记忆中,是小事(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而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说与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涣散、调解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不高有一定的关系。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不成功。如果调解成功,那还好,当事人双方和调解组织都感到满意。如调解不成功,调解组织花了人力、物力不说,有时还难免得罪一方当事人,有时甚至是两方都不满意。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不收费或收费很少,而要进行调解又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些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积极性不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调解的当然好,不能调解的就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起诉。因此,一些本该能在基层组织解决掉的纠纷,最后也还是要通过法院才能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不愿花过多的精力提高调解水平,解决民间矛盾,难以使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一些媒体在法制宣传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忽视宣传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办了不少法制宣传栏目,有的知名度还比较高,拥有一定的受众。媒体所请到的嘉宾一般是教授、专家、律师。他们一般侧重于纯理性的法律思考分析案情,作出参考性评判,有意无意地给受众传递了一种纯理性的法律理念。在一般的节目报道中,编辑、主持人往往选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比较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例。仿佛不选择这类案例,就不能达到宣传效果,就不能达到较高的收视率、收听率和阅读率,就显示不了他们的水平。他们认为如果调解结案,会给当事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不能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他们侧重于宣传实体法律条文,指导当事人和受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他们忽视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宣传和社会后果,忽视了调解这一“东方特色”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忽视了判决结案所带来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一系列社会后遗症。这无疑会给人以缺憾。而且,这样往往容易误导众多的受众。由于媒体自觉不自觉地误导,促使老百姓产生了一旦涉讼,就要“争个清楚明白”的意识。
三、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忽视中国的国情,忽视调解手段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愿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一些本来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最后作判决处理。这样,使得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官司最后打下来,当事人双方都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得不偿失。有时还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
四、当事人狭隘的诉讼心理。如前所述,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觉醒,在多数老百姓眼里,法律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佳选择,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很多本来可以化解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通过诉讼解决后,反而给当事人的心理带来很大的压力。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处理,老百姓一般会觉得既然已撕破了脸皮,就应“争个输嬴”、“讨个说法”,没有必要进行协调、让步。至于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比较浓厚,老百姓对诉讼有一种陌生感、新鲜感和好奇感。一旦身陷其中,难以从中解脱、自拔。
笔者认为,解决“民间纠纷官司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人民调解曾一度发挥过重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和文化的同时,西方也在学习、仿效我们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在解决各种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调解制度。我们知道,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们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该主动担当起“社会第一道防线”的重任,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水平。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自治组织也应该从政治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重视,并加大民间调解工作的资金和物质投入。实践证明,这方面投入的回报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的。这也是一种发展和环境投资,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能取得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加强和改进普法工作,注重宣传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种媒体在我国的普法宣传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电视和广播。我们希望有关媒体在宣传法律的时候,注意选择一些能体现人文情怀的案例,加大调解案例的宣传报道。而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中,不妨采用传统的“小喇叭”、宣传栏、巡回法庭、街头宣传台等直接与老百姓接触的形式,使他们知道民间纠纷及时得到调解的好处。这样,树立人民群众正确、经济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安心发展经济,杜绝不必要的滥诉和讼累。
第三,增强民事审判法官的调解意识。在法院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要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坚持能调则调,需判则判,尽量多调少判。同时,对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轻微伤害、小额诉讼等案件,可以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在调解前和调解时,注重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多种维权的途径和渠道,了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和好处。另外,法官也要提高调解水平,提高调解结案率。法院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这样,也能使法官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集中精力钻研审判理论和业务,重点审理好疑难案件和复杂新型案件。
最后,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研究,通过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摒弃错误的诉讼心理。法官、司法员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但他们的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当事人。而要做好解决当事人纠纷这项复杂的工作,就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了解到打官司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民间纠纷途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纠纷即使已进入诉讼程序,也要争取花最低的成本,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知道诉讼外调解、庭外和解比对簿公堂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缓和与化解,让他们走出“不蒸包子争(蒸)口气”的心理误区。从而使他们集中精力全身心地进行经济建设,在奔小康的大道上迅跑,早日过上富裕、文明的新生活。(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

作者单位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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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29号

  招收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是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内地(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的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我部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精心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现将《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办法》(附件1)和《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简章》(附件2)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管理,制定、完善港澳台招生工作办法和程序。各招生单位参与港澳台招生人员应进行相对集中的学习,了解国家对港澳台政策,熟悉港澳台招生的规定、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生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工作要求和程序。

  二、进一步理顺和明确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关于港澳台招生工作的职责分工。招收港澳台人士到内地攻读硕(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要纳入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命题、制卷、机要寄送、阅卷等有关考务管理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负责;招生宣传、录取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会同港澳台工作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宣传方案和拟录取名单,最后由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三、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招生简章的承诺,设立研究生院的高校,要安排一定国家计划名额用于招收港澳台考生,其他招生单位参照这一要求,做适当安排。自费研究生的学费标准,参照内地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四、积极做好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宣传工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印好对港澳台的招生专业目录,还可编印宣传材料。招生专业目录要规范、准确,宣传材料应体现本校特色,以使港澳台人士尽可能详细地了解情况,方便他们选择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招生目录和宣传材料应按《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进程表》(附件3)规定的时间寄往指定的报考点。

  五、各招生单位不可自行放宽报考条件。如遇特殊问题,可与各报考点及时沟通情况,必要时报我部,以保持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执行港澳台招生政策的一致性。

  六、香港和澳门报考点所需试卷,均由广东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转交。各招生单位要在2005年3月15日前将试题寄至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各招生单位不得将试卷直接寄到香港、澳门报考点。

  七、各招生单位要注意把握好命题质量,制卷要准确、规范。所有试卷必须打印。

  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招生学校要多录取一些港澳台学生。入学后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关心其学习和生活,使他们时时感受到祖国大家庭和同胞的温暖。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