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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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公布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前置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中的“廊坊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中“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修改为:“在有岗位职数的前提下,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的限制。”

  六、将第十七条中“信息产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二、将《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人事部”修改为“原国家人事部”。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创立创业园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留学人员企业可以逐级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通过市科技部门申报国家、省各类科技资金。”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参加重大军事活动的所属民兵的管理教育。承担参加重大军事活动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兵人员的管理,落实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本单位民兵人员的奖励和处罚。”

  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吸纳”。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有固定交易场所并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删除第六条中“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修改为“职责”。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中“活动”修改为“等相关活动”。

  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进行培训,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场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场经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消费侵权损害赔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者退市等。”

  将第(五)项修改为:“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将第(十)项中“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违禁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

  七、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对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刊登的广告应当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损国家安全,有碍公序良俗。”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携带必备资料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将第(四)项修改为:“采取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模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模式、EPC(Engineer-Procure-Construct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及代建制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财政投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管理,审查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项目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最高限价的合理性)、项目合同,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增项进行现场核实审查;(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三)按照“先评审、后入库”及“先评审、后编制”的原则,对预算部门申报的拟入财政项目库及入库后拟列入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实施财政评审。”

  五、第六条修改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概算作为项目立项及安排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审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评审的决(结)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经评审的建设项目列入财政项目库,入库后的建设项目预算经评审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

  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办法。”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

  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称事故)所在区域的县、乡(镇)两级政府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市、县两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意识,凡发生生产安全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给予所在地县(市、区)政府20万元的经济处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县财政在15日之内直接划转。此项罚款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应急救援及装备的建设,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实施奖励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住院救助每月至少审批一次,大力推行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体系。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城乡其他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城乡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也可参照《廊坊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9〕第3号)有关标准执行。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探索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动员和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参与大病救助工作,每个县(市、区)至少建立一个县级医疗救助基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按上述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省扩权县、财政直管县所需资金由本县(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支。其中:市、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县按照5:5的比例分担。”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安排城镇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一农村居民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年度预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资金结余不能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5%。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孤儿救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综合救助养育机制,为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全方位的养育和护理,保障孤儿健康成长。”

  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养育标准。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孤儿救助资金的筹集应当按照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11〕24号)的通知精神,落实孤儿救助资金,即‘孤儿基本生活费由中央、省、设区市和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按照机构抚养每人每月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的算账标准,扣除中央财政补助的每人每月270元后,剩余部分由省、设区市和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方法是:对直管县,按省与直管县5:5比例分担;对非直管县,按省、设区市、县(市、区)3:3:4的比例分担。高出算账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以确保按本地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资金’。”

  廊坊市民营(非公有制)经济统计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中小企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2号)、《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大中专院校)、部队驻军、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宾馆餐饮服务业、特种行业等:1.00元/立方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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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经海南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是表示具有从事农业生产与管理专业技术水平和业余技能的称号。凡在农村第一线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其它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机械化、农业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生产与管理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均可评
定相应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晋升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称改革、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不同范围的工作,两者所评职称互不套改或转换。但是,凡符合条件者,取得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并不影响其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国家各类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五条 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必须以农业生产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根据不同职称等级考虑已达到的科技文化水平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六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等级定为:技术员、助理技师、技师、高级技师。根据农民技术人员所从事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等级前标明专业类别。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为技术员:
(一)获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或者初中毕业后参加150学时以上系统的初等农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能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和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工作或经营管理,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
(三)在生产实践中成绩明显,获得群众好评。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助理技师:
(一)能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协助技师,解决农业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
(二)能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三)能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指导或一般的技术咨询;
(四)取得技术员职称2年以上,在农业科技推广或经营管理实践中成绩良好。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技师:
(一)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农业职业中学以上毕业学历,或高中毕业后参加300学时以上中等农业技术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经验;
(二)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某些技术难题,或能指导本专业某一方面的技术工作;
(三)能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四)取得助理技师职称3年以上,在农业科技推广、农业生产或经营管理实践中成绩显著。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高级技师:
(一)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或农业职业高中以上毕业学历,能较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解决本专业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
(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开拓性,获得市、县级以上科技推广成果鼓励,或开发出适应本地生产的优良品种,创立市、县级农业生产品牌;或总结、创造过一项以上能在本市、县大范围内运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经验;
(三)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推广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在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
(四)能结合生产的实践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能指导农民技师开展技术工作;
(五)取得技师职称4年以上。
第十一条 各级农民技术职称评审的具体条件,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各专业的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直接破格评定或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省、县(市)、乡(镇)建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评审高级技师、技师、助理技师、技术员职称。评审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5人组成,主要由各级农业、科技管理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学术团体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吸收2至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
3至5人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评委总数的2/3方可召开评委会;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到会评委的2/3以上方可通过。未出席评委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十七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附上能反映本人技术业务水平、业绩的有关材料及产品样本,并接受有关业务考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操作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员职称由个人申请,经乡(镇)专业考评小组考核并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乡(镇)评审委员会评定。助理技师、技师职称由个人申请,经乡(镇)评审委员会推荐,市、县、自治县专业考评小组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市、县、自治县评审委员会评定。上述3个级别职
称评审结果均报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高级技师职称由个人申请,市、县、自治县评审委员会推荐,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并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技师及其以下技术职称证书由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对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登记卡,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和学习的科目、时间、成绩,完成技术推广任务和获奖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民技术人才市场,开展人才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市、县、
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过去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标准条件者,予以承认,纳入统一管理,并颁发相应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层组织招聘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已在现岗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如未达到本规定所要求学历或业务培训标准者,应按要求参加培训,达到相应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予辞退或调换其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享有以下待遇:
(一)在招聘乡(镇)基层组织农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受选,在受聘期间享受同类人员待遇;
(二)可直接与生产单位或农户进行有偿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
(三)优先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四)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五)优先获得农业科技开发推广项目;
(六)报考高、中等农业院校同等条件时优先录取;
(七)具有农民技师以上职称的,可由政府资助到农业院校接受免费培训。
第二十四条 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确保质量。对谎报成果、弄虚作假、骗取农民技术职称的,应撤消其骗取的技术职称,并对有关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原制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1987年11月1日,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及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海关限量管理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3.无线电收发信机及通信保密机;
4.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
5.一般文物;
6.海关限量管理的其它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