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8:2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日)


省政府同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较快,已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缓和我省能源紧缺状况,促进我省地方工业的发展和搞活农村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普遍存在技术落后、管理混乱、隐患较多、抗灾能力低、安全状况不好等问题。今年以来,乡镇小
煤矿事故频繁,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很大损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乡镇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整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以促进我省乡镇小煤矿的健康发展。

附: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很快,现有小井一百二十八处,产量逐年递增,一九八三年产量达到一百三十五万吨水平,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乡镇工业的发展、搞活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乡镇小煤矿技术落后、设备简陋、管理水平低、企业素质差、抗
灾能力不强、伤亡事故较多,必须认真加以整顿。为了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提高乡镇小煤矿的管理水平,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现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和审批手续
第一条:对乡镇小煤矿实行省、市、县分级归口管理。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下设江苏省地方煤矿服务公司,编制在总公司现有人员中自行调剂解决。徐州、无锡、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增设专管乡镇小煤矿的机构,负责小煤矿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帮助解决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职工培
训等重大问题。凡年产原煤五万吨以上的县(区),都要设立专管机构,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
第二条:严格审批手续。一切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开办小煤矿必须提出申请(附简要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对具备开采条件的,发给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双证齐全方可开采,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一律
不准开采,银行不予开户。
在国营煤矿周围开办小煤矿,要在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由国营煤矿和小煤矿签订协议,经国营煤矿上级单位同意后,由市主管部门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对于未经审批已经开采的乡镇小煤矿,一律要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三条:严禁越界开采。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重要建筑物和受保护的文物古迹下乱采。坚决制止乱采滥挖的现象。

二、关于执行安全规程和搞好安全生产
第四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五条: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都要具有办矿的基本条件。要有一定的资源和物力,有懂煤矿知识的领导人和基本队伍,有简单的安全检测仪表,有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和明刀闸),并努力消灭干打眼。凡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改变,经市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否则,注销开采证和营业证,撤销银行帐户,予以关闭。
第六条:每一矿(井)、每班必须配备通风、瓦斯检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放炮员。
第七条:乡镇小煤矿要重视做好防洪抢险工作,指派专人负责。雨季前,每个矿(井)都要检查和填堵老窑、地面裂缝,修筑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确保安度雨季。
第八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经委要加强对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管理,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由有关市县劳动局负责。以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调查研究、吸取教训、严肃处理。

三、关于经济政策和物资供应
第九条:乡镇小煤矿的办矿资金以自筹为主,可以集资经营,也可以联合经营。
第十条:为了做好乡镇小煤矿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安全监督和技术培训等工作,省煤炭总公司每年按实际产量吨煤零点一元标准收取管理费,由县煤炭公司统一上缴,其中百分之五十返回有关市煤炭公司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在生产成本中,按照吨煤不低于四元的标准,提留维简费,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公司统一掌握使用。此外,还应在纯利润中提出部分资金用于安全补欠和技术改造,提高抗灾能力,坚决制止分光、吃净的做法。
第十二条:乡镇小煤矿所产煤炭,凡纳入国家或地方分配的,应按质论价,凡未纳入计划的,可以自销,售价自定。
第十三条:乡镇小煤矿所需火工品,由徐州矿务局、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化工厂供应,其它矿用材料设备,凡纳入计划的,应对口供应。一般情况可自行采购,市场采购不到的,有关物资部门和煤炭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四、关于加强管理和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四条:乡镇小煤矿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文明生产,积极创造条件,改善生产条件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乡镇小煤矿要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主要干部、安全检查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不准上岗。省煤炭工业总公司负责培训县、乡、矿级,市煤炭公司负责培训区(队)级干部,特殊工种人员和安监人员,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工人。同时
,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培训的学习和考核制度,逐步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六条:乡镇小煤矿可在社会上招聘技术人员,鼓励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到小煤矿服务,从事技术指导工作。
进一步放宽政策,放手发展乡镇小煤矿,是解决我省能源紧缺、增加群众收入的利国富民之道,各级政府和国营煤炭企业要积极支持乡镇小煤矿的生产建设,切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乡镇小煤矿要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的各项方针政策,确保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努力开创煤炭生产建设的新局面。



1984年10月10日
公司减少资本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乃晗

内容提要:减少资本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公司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各异。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应先弥补亏损和公积金的不足,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补足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为保护股东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应按股份回购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减资、债权人、股东、保护

公司减少资本根据其经济目的可分为实质上减少资本和形式上减少资本两种。前者是指法律上有减少资本,同时实质上有引起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虽有减少资本的形式,然而实质上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减少。(1)这两种减资方式发生在不同的场合下。实质上减少资本发生于下列情况:由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公司资本过剩,这时再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的凝滞,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益,适当减少公司资本会使各方受益。形式上减少资本的场合是: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时,如果再维持实际虚无的资本,不仅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无益,反而有害,股东也因公司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与资产基本相当,需要减资。(2)
上述观点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我认为并未涵盖减资的各种情况,依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可以将减资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付还资本型减资;2、弥补亏损型减资;3、免缴出资型减资;4、混合型减资。付还资本型减资是为了发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股款,主要适用于公司资金过剩的情况;弥补亏损型减资主要是为了达到弥补亏损或损失之目的,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或遭受损失的情况(3);免缴出资型减资可以免除股东欠缴的部分资本,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因此,此类型减资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我国,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以比照适用该类型减资;混合型减资是指股东出资的付还和弥补亏损两种目的并存的减资方式,适用于公司资本规模过大又同时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解释混合型减资,试举一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发生亏损,亏损额200万元,则净资产为800万元,现股东会决定减资500万元,则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如果返还股东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话(即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公司的净资产将变为300万元;如果先弥补亏损然后再返还资本(即采用混合型减资),净资产是500万元,而公司只能返还股东300万元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二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4),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减资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引申出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几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许减资,也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减资的财务界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务的处理或担保、注册登记程序以及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条件等。
首先,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根据上文的论述,减资有向股东返还资本之别,不向股东返还资本的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因此,除弥补亏损型减资外,其他类型的减资都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影响。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公司盈亏,均可减少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弥补公司亏损或损失,则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比如,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减资,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5)用减少的资本来弥补亏损实际是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进行调整,(6)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在量上也没有减少。在混合型减资中设立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设立这样的界限,即容许返还资本型减资,会导致减资后公司的净资产过少,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累积亏损6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现股东决定减资50万元,假设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则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40万元,当公司向股东支付40万元后,公司净资产为零;假定采用混合型减资,但对弥补亏损的数额不做限制。股东用其中5万元来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35万元,那么当公司向股东支付35万元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变为5万元,而实际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却是50万元。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差悬殊的问题在于法律没有对在何种财务状况下可以向股东返还资本做出规定,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对公司减资时向股东返还资本没有设定一个财务上的前提条件。从上例分析可以看出,减资后公司资本的信用大打折扣,在减资前成立的债权虽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偿(假定所有债权人都得到有效的通知),但在减资后成立的债权却未必能得到有效清偿。
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减资可否向股东返还资本,学术界多持否定的观点。我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仅有少量的亏损但同时净资产又很庞大,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与减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功能背道而驰,不符合减资制度的立法本意。日本商法典及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减少资本时,下列各项规定金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应当减少的资本额:1、向股东进行返还的情形,应当返还的金额;2、进行股份消除的情形,应当消除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消除方法及应当消除的金额;3、弥补亏损的情形,应当弥补的金额。(7)可见,在日本法中,公司用减少的资本弥补亏损与向股东返还资本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我认为,在公司亏损的场合下减资不应一概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而是应适当地进行限制,比如: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及补足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支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只有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后方可免除股东的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的减资方可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同时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1、为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而进行的减资,此种情形实际是将减少的资本全部用于弥补亏损;2、为弥补公积金、储备金的不足而进行的减资,这相当于将减少的资本用于公积金或储备金的缺额。比如在上例中,为了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应当减资60万元,并以此数额全部弥补亏损,对股东不返还资本,则减资后,注册资本为40万元,净资产也为40万元;再进一步,假定将公积金或储备金(假定公积金、储备金为10万元)也一并弥补,则需减少的资本为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那么减资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积金为1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
其次,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时间界限。公司在清偿债务或对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之前,必须禁止向股东支付资本。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削减基本资本的基础之上给股东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并且已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补偿或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时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给已经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补偿或保证金之前生效。(8)欧盟公司法指令第2号规定,在减少公司实际认购资本的情形下,至少在公司减资决议公告之日前产生请求权的债权人,至少有权就其在决议公告之日尚未届满履行期限的债权获得担保。除非债权人已获清偿、或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成员国法律至少还应当规定,公司的减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或者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任何股利。(9)这是债权对公司资产的请求优先于股权的必然结果。如果股东在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担保之前接受返还,无论股东是否知情,均属无效法律行为,公司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果因公司在此之前向股东返还资本而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接受返还的股东行使代位权。
关于减资的程序,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表达对减资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则公司应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清偿或对其提供担保。但这样的程序并不能避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减资问题而发生争议。减资的争议可能由于以下问题而产生:一是未得到表达意见的通知且未知悉减资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在申报期过后知悉减资决议的或减资决议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的;二是表达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意见未被接受且未受清偿或未被提供担保;三是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于减资决议公告之后成立。第一个问题涉及公告的方式和公告后办理减资登记的时间,对此有两种做法,日本法对公告的方式作出限制,要求必须在政府公告上刊登;德国法对公告后的登记时间作出限制,按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减资决议。在申报期过后减资决议登记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债务担保的债权人,公司对其债务必须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减资公告载明的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这只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赋予其效力,则公司即可凭单方面的决定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利地位。债权人在减资决议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内容的,不再享有对减资前的公司资本的请求权,不得要求股东返还资本,这是因为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必须有时间界限,否则必然使社会的财产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况且公告及登记行为本身是一种公示行为,除非公告及登记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推定通知全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也包括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依据是:公司资本具有公信力,债权人是基于原有资本的信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如果公司有权对该类债务不予清偿,则公司可轻松地利用减资来逃避债务,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时间界限则以减资决议的登记为宜。在减资决议公告后产生而在减资决议登记后到期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这是由减资决议公告所具有的推定通知的效力所决定的。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债务的清偿或担保问题发生争议的,从债权先于股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出发,公司应当停止减资,先处理争议。当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不能就减资问题达成一致时,有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规定,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或责令偿还债务,或者,如公司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足够时,责令设定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减少资本的活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0)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法上有减资无效之诉,不同意减少资本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该诉讼。(11)关于减资争议的处理,法国法采取的是事前防范机制,日本法则是事后补救,显然,就保护债权人而言,法国模式更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于弥补亏损型减资是一个例外,因弥补亏损型减资并未有公司资产的现实减少,但要求公司在公告中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目的。
二、关于股东利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减资按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有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方式,比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丙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相应的出资比例为50%、30%、20%,现资本减少至50万元,按同比例减资,则减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同比例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仍然存在。不同比例减资是指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减资方式,包括全部股东都减少出资仅个别股东多减或少减出资,或者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甚至出资额减为零而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的情形。按不等比例减资,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股权消灭的情况。假定在上例中采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甲减资30万元,股东丙减资20万元,股东乙不减资,则减资后,股东丙不再是公司股东,甲、乙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
在公司盈利时,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减资时希望自己的股份少减一些,以此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在公司亏损的场合,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同时,由于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或股份的比例行使,不等比例减资直接影响到股东表决权的比例,有些股东处于控制公司表决权的目的,希望其他股东多减一些出资。因此,减资的比例是否相同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减资比例应该一致,不论股东大小,其股份比例都应按同一比例减少;减资的结果应该平等,即减资不应影响到公司的股本结构,每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不应发生变化。(12)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公司在赢利和亏损情况下股东减资的意愿有所不同,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多减出资或股份甚至退出公司并且其他股东也同意;或者,在公司赢利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退出公司或少减出资且其他股东同意,如果仍坚持等比例减资其实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公司是依据章程设立的,章程则是股东因合意而达成的契约。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而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正是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记载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但全体股东合意而为的行为仍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只不过因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特别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公司减资时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权。明确规定减资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有法国商事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原则:减少资本,股东大会可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该法第215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应遵循的原则:减少资本由特别股东大会批准或作出决定,特别股东大会可授予董事会或经理室以完成减少资本的一切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地位。(13)日本商法典第375条第2款规定,向股东进行返还的金额,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进行,但就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进行同项的返还。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14)日本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从接受返还的角度体现了股东的平等权。
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股东平等权反映在减资中,要求每一股出资应减少的数额相等;在返还资本的场合,每一股出资应返回的资本相同,在免除缴付出资义务的场合,每一股应免除的出资额也相等。在不等比例减资时,不同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之间减少的出资或免除的出资义务是不相等的。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减资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假设每1万元为一份出资,那么股东丙拥有2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1万元,甲拥有5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0.6万元,乙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零。不等比例减资涉及股东权利的处分,应符合自愿的原则,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做出要求股东超过其股权比例多减或少减资本的决议。关于减资决议的方式,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一般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不能认为股东大会满足这种表决权比例的决议一定是合法的,合法与否还应从是否侵害股东利益的角度进行考察。资本多数决原则决不允许滥用,更不允许以此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是等比例的减资,因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为是侵害股东利益,但如果是不等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表决时弃权的或没有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不能视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股份回购的相关程序进行,给予全体股东以平等的被收购机会。
三、公司减少资本与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15)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如果公司使用资本回购自己的股份,则与减资无异,如果公司动用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额等量减少,但资本额没有变化,与减资有根本区别。公司回购股份和减少资本都面临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平等权的问题。公司减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购的方式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购是实现减资的一种手段。
公司股份回购与减少资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的对象不同,股份回购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减资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购一般是为了稳定股价、实现员工持股、买进反对股东的股份、防止敌意收购等特定事由,而减资则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资产与资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购时股东必定取得公司资金,而在减资时,股东却未必取得公司资金;3、数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陆法系对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对公司减少的资本数额,一般只要求减少后的资本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即可;4、资金来源不同,为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各国对公司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均设有限制,基本上都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资金来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减资的资金则来源于公司资本;5、保护股东平等权的方法不同,公司经股东大会许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让与自己股份时,各国均大致规定应于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下为之。如上市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对所有的股东提出收买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买时,也应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而对于减资如何保护股东平等权,则多数都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评析
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实行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则其减资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资的程序做了原则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股东权益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即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对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应明确减少的资本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和补足公积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同时禁止在偿还债务之前向股东支付资本。《实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弥补亏损型减资适用场合的规定。
第二,对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通知债权人是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公司借减资逃避债务。对已知的债权人应直接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公告通知。为便于债权人获知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方式应统一。
第三,设立减资争议的处理程序。如果债权人与公司间就减资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应中止减资程序,待争议处理完毕后继续进行。减资争议的处理机关,应当是法院。
第四,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由股东全体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12号)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部分股东减少其出资的,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意见实际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减资,但未说明是否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为保护股东利益起见,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同意。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24页。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
(3)除弥补亏损外,公司减资还可用于弥补公积金或储备金的不足。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0条、第231条。
(4)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这是不正确的,公司资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负债资产来承担责任的。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在本文中,资本的信用与资产的信用涵义是一致的。
(5)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230条。
(6)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是实收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之和。
(7)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90页、第30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8)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5条。
(9)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0页。
(10)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第112页、113页、第178页、第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1)吴建斌前引书第191、第302页。
(12)高旭军:《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问题》,载《南开学报》1992年第4期,转引自高尔森选编《南开国际经济法论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金邦贵前引书第112页、第178页。
(14)吴建斌前引书,第190页、第302页。
(15)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载《法学》200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