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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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8日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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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民航各直升机公司、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民航第二十二、二十五飞行大队:
现将《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下发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随着吊挂业务的开展,各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摸清规律,使之不断完善。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如有补充和修改意见,望告民航局专业航空司,以便统一修改完善,正式颁发《直升机吊挂飞行规则》。

附:《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
一、直升机吊挂飞行(包括吊运和吊装),是通用航空的一种特殊科目,吊挂重量不等,形状各异,要求定点释放或准确对接,飞行难度较大,操纵要求严格,特别是山区飞行,地形及天气条件复杂。各单位在组织与实施吊挂飞行中,必须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满足用户要求,提高服务质量,总结吊挂飞行经验,使之不断完善提高,更好地为工农业建设和能源开发服务。
二、凡开展直升机吊挂飞行的单位,必须组织飞行人员对吊挂飞行进行严格训练。训练内容包括:
1.直升机外载吊挂的理论知识;
2.吊挂设备的熟练使用;
3.装载吊挂物的正确方法;
4.机组与地面指挥人员的正确配合;
5.正常的起飞和着陆;
6.悬停时航向操纵性以及由悬停开始的加速;
7.工作空速下带吊挂物的飞行;
8.外载吊挂物的调动和准确释放;
9.如果使用吊挂绞车,则训练绞车的正确使用;
10.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和吊挂物的不同以及施工现场情况,进行模拟工程训练。
未单独执行过吊挂飞行任务的正驾驶,经上述训练和生产带飞,并经公司(飞行大队)检查批准,取得吊挂飞行标准后,方可单独执行吊挂飞行任务。已经取得吊挂飞行标准的正驾驶,在执行吊挂飞行前要进行必要的熟练飞行。
三、凡首次执行吊挂飞行作业的单位(或较大的吊挂飞行任务)在接到使用部门要求后,必须将任务情况、作业地点、作业时间、使用机型、机组人员、机组技术水平、地面准备情况等统一上报民航局,必要时需经民航局检查认为合格后,方可执行任务。
四、吊挂飞行(不含往返作业基地的调机)的天气标准,按目视飞行规则进行。
丘陵、山区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作业山头及往返航线最高点400米
能见度:5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山头)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平原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吊挂释放点或构筑物300米
能见度:3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点)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载有吊挂物的直升机,禁止在云中飞行。
五、直升机在执行吊挂(含拉线)飞行任务时,必须认真计算吊挂重量和重心位置,检查吊挂物的紧固情况以及是否影响应急释放装置,认真分析飞行吊挂物有可能产生的摆动、旋转和其它危险姿态,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按机型飞行手册的要求,禁止超载吊挂。
未经特殊批准,执行吊挂飞行任务的直升机不得乘坐无关人员。
六、直升机进行吊挂作业前应进行空中或地面视察。根据视察结果,空勤组、地面施工人员以及指挥人员要共同制定飞行方案、安全措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法。未经空中或地面视察的地段禁止进行吊挂作业。
七、吊挂飞行往返作业地点的飞行高度应根据飞行距离、天气情况和地形条件决定。在平原地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50米;在丘陵、山区和较大的水面、森林、城市上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100米。
八、凡两架以上直升机,使用一个作业基地往返作业点进行吊挂飞行时,均必须保持目视飞行和直升机之间的通信联系。往返作业点采取统一制定的同方向运行的园圈航线。两机在同一航向时必须保持一分钟以上的纵向飞行距离。
九、吊挂飞行的临时作业基地,其场地要求按《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中,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进行。吊挂飞行路线必须认真研究,合理选择,一般应避开人口稠密区,拥挤的航路和繁忙的机场附近。如任务需要必须经过上述地点,要采取严密措施并经过特殊批准后,方可执行。
十、各单位在执行吊挂飞行中,必须搞好空、地通信联络,密切协作配合,要利用小型通信设备,辅助手势、旗语等协调动作。
执行任务前对手势、旗语要做统一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十一、吊挂飞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允许机长应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但机长应对其正确性负责并应在紧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前,向作业基地报告,尽可能降低飞行高度,选择合适的投放场地,保证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区残疾人联合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县(市)属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服务机构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计其应缴保障金,并按规定征收。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用人单位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地税部门代理征收和财政部门统一代缴保障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收到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财政核拨经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后,将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统一代缴到同级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省国库;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地税代征部分)扣除上缴省统筹金后的总额,市、区按8:2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编办、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经催缴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凭缴款凭证经当地服务机构审核后,持服务机构出具的退费公函到地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具体按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按省规定的比例安排给同级地税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保障金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3日印发的《梅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梅市府〔2001〕16号)和2005年4月15日印发的《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梅市府〔2005〕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