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5:12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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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朝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同时接受市档案局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时,要与市城建档案馆签定《档案移交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公用事业局报告。
市公用事业局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应做到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验收、移交与工程管理工作同步,确保竣工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移交的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随时修改地下管线综合图,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开发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牵头,组织产权或管理使用单位两年内完成清查、补测工作,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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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

王瑜


  我国近年来大力提倡创新,企业为什么要创新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份统计报告特别能说明问题:2009年我国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42.9387万家。申请专利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实现主营业务收入5.5亿元,新产品销售收入1.6亿元,新产品出口额0.26亿元,利润总额0.37亿元,工业总产值5.3亿元,分别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值的4.3倍、10.3倍、9.8倍、4.6倍和4.1倍。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研发总经费为5802.1亿元,占GDP之比为1.7%,是2000年的6.5倍,年均增长23%。我国企业研发投入也在进行“大跃进”,2010年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国专利申请量就突破100万件。就此,笔者经常提及一个观点: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创新不但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风险也相当大,一项调查表明,从一项技术的研究到最终成为有赢利的产品,失败的可能性高达90%以上。于是大家都会问我这样一个问题:研发投入费用怎么计算?在创新上多大的投入才是理性的?我国《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其中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年销售收入3%-6%。从这个规定回答了研发投入怎么计算的问题,研发投入按照企业年销售额的比例来做预算。该管理办法规定了3%-6%最低比例,并不能回答企业的疑问:最理性投入比例是多少?
  笔者在2002年9月9日《经济参考报》上找到“2001年工业主要行业广告与研发力度一览表”,该表详细列举了我国三十余个行业平均研发投入比例,其中研发投入最高的行业是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投入比例为万分之七十五,最低的行业是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投入比例只有万分之三点几。这个数据说明我国企业在2001年的研发费用投入相当的低,也说明不同行业的研发投入是不同的。根据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公布的数据,汽车零部件公司研发投入占销售比重平均达到5.1%,整车领域4%左右。
我们以一个行业为例看看各企业研发投入,笔者在网络上找到“国际整车企业研发投入排名”,如下图:这份排名表所列企业都是国际最为著名的汽车生产商,这些著名的汽车企业研发投入比例相差非常的大,最高的是保时捷公司,研发投入比为12%,而三菱汽车却只有1.3%,相差近十倍。

  《中国知识产权报》曾经报道朗科在专利申请、维护、运用等专利运作项目上投入近6000万元,因为没有朗科公司销售额的数据,很难得出朗科公司研发投入比例。笔者在不同媒体报道中看到这样的内容:华为坚持以不少于销售收入10%的费用和43%的员工投入研究开发,并将研发投入的10%用于前沿技术、核心技术以及基础技术的研究。据华为公司发布的2009年年报显示,华为2009年全球销售收入为1491亿元人民币,全年研发费用达133亿元人民币。据此分析华为研发投入比例与新闻媒体报道的10%接近。华为是世界著名的企业,我国企业可以将华为作为标杆来做研发费预算。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看到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其研发投入的比例相差较大,什么是最为理性的投入比例?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去框定固定的比例,企业要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以及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理性的决策。投入不足值得关注,但是投入过度更需要警惕。

作者:王律师,科友爱普科技咨询公司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四
     
             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之区别与适用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1997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根据该通知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政策依据。随着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历年六年之后,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 在“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中亦明确将安置人员分为“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员与“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两种。实践中有的关闭破产国企在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却简单将原国企固定职工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对号入座;将国企合同制职工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对号入座从而引发纷争。因此,有必要对“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作个分析,以明确各自功能,做到正确适用避免发生诉讼与劳动争议。
  根据现有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行政规章及劳动政策,“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主要有如下区别:
  第一,支付与领受的依据不同。一次性安置费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措施。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是企业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是一项法律手段。
  第二,支付与领受主体不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第三,支付与领受主体意愿不同。支付与领受一次性安置费必须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需劳动者申请是用人单位法定的支付义务。
第四, 支付与领受标准不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注①】。
  第五,支付与领受条件不同。支付及领受的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支付及领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注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六, 支付与领受形式不同。支付与领受一次性安置费属职工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属双方法律行为故应当有书面协议予以确认。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需职工申请,属企业单方法定义务,无须书面双方确认之要求。
  以上分析可证,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经济补偿金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后者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因此,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若将二者误用、混用势必造成一方面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着支付一次安置费,从而规避了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进而使劳动者失业时却领取不到失业金;另一方面有的名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实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而后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使企业与失业保险机构双重付出。这两种情形都可能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及国有资产在关闭破产程序中的流失。
为此,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地区的地方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时为防止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享受失业保险金就的明确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设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之一,笔者认为这明显又与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失业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该法规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五类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注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对领取失业金的失业人员已作明确规定,地方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属于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已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作为享受失业救济法定权益的前置条件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产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否则,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存在行政诉讼风险,企业与劳动者之前也存在发生劳动争议及诉讼之隐患。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仅存在于关闭破产的公有制企业(含集体企业),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份而不是全部。随着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单一国有产权的企业将越来越少,失业保险法规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范围已从原有的国企而覆盖到全社会各种所有制的用人单位。现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是解除劳动关系人群中的政策性特例,自然会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减少直到消亡,而法律规范较为稳定,因此,失业保险规范没有必要将政策性特例列入调整之列。给付一次性安置费只是国有破产关闭企业安置员工的特殊方式不应当作为失业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一般对象。企业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时负有向劳动者准确详细说明安置方案的义务,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要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别是对自谋就业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有关情形该当约定明确而具体,这远比单纯依靠在法律效力上存有争议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调整效果更加切实可行。
  正确理解、区分与适用一次性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事关关闭破产企业及所有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部位应当本着群众情事无小事的高度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有关失业保险机构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规,切实保障劳动者失业救济权,预防与减少诉讼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的发生,杜绝弱势群体的合法社会保障权益在企业关闭破产中流失。
                       

【注①】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注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