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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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和跳车;
(三)乘坐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时只能坐在驾驶者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不得侧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交通管理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或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五点二米,非机动车道四点二米。道路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超过道路最低净空高度需设置横跨道路物体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距不得少于二点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二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 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确需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停车场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允许的停车场、点和路段停车;
(二)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拖离现场。不能及时拖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清理。
机动车违章停放且驾驶员又离开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拖离现场。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和(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并对车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报废车辆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其车辆。
残疾人未经批准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还应同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八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或申请复议。对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合法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交所属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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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6日做出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该《决定》对净化和规范我省的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务院有关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法规的完善和《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修订,该《决定》已失去了继续执行的意义。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自即日起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