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5:04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进度,切实加快我市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7号)、《全国“十一五”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由国家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乡镇(含部分街道,下略)综合文化站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整合资源,填平补齐;深化改革,配套推进;改善服务,加强管理。
第四条 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以确保工程质量,严防豆腐渣工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文化局局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广电局等相关部分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文化局,其主要职责是:制定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指导全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各项工作,监督和检查工程实施,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总结与交流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提供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建设进度。
(一)文化部门要牵头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从项目选址、建设方案、图纸设计、工程预决算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把关。
(二)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认真做好项目审批、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项目稽察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强财务监督。
(四)国土管理部门要在建设用地上依据有关政策提供支持。
(五)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要在广播电视电影器材、出版物、体育健身设施上予以支持。
(六)监察、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责任主体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所属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果全面负责。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要严格按投资计划下达的建设内容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功能上主要包括下列使用部分:开展小型演出、电影放映、文艺排练、游艺等活动的多功能活动厅;用于图书、报刊借阅的图书报刊阅览室;举办各类文化艺术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知识培训的培训教室;用于配置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关设备的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工作人员管理用房以及适当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第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模应综合考虑全市乡镇覆盖人口数和建设文化强市的需要,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建设规模。
第十条 馆舍以单体独立建筑为主,独门出入,不得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内,不得与政府同院、同门出入。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选址应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方便群众参加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应尽量使用闲置和存量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设计要选用省文化厅提供的建设方案和统一标识,在保障面积不减、功能不变的情况下,可对建设方案作适当修改,以突出地方特色。修改幅度大、影响面积和功能的,须经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总投资为24万元/站(土建),所需投资主要由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解决。
新化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20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4万元;冷水江市、双峰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6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县(市)财政补助2万元;娄星区、涟源市、娄底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2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区(市)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各地要建立多渠道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捐助或投资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严禁通过集资、收费、摊派、举债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有社会资金投入的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视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工程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各种建设配套费用按照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有效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专户,集中支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在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同时,应建立健全机构,充实编制和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按进度拨款制度,建设资金在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分两次拨付。对不按规划实施的项目,不予拨付资金;对完不成计划进度的项目,不予拨付后期资金;对已经拨付补助资金但不具备相应开工条件的乡镇,要采取坚决措施,由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暂时收回资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关规定拨付;市本级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示范性文化站予以奖励;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确定拨付。市、县(市、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建设进度、质量提出拨付意见,拨付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文化站建设的直接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文化部门联合发改、财政、质监、设计、消防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经验收合格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不得投入使用。市文化局要协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当年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予以全面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文化、财政部门向省文化、财政部门申报,省统一组织基本设备配置。

第六章 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实行目标管理,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建设进度:资金到达县(市、区)财政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四个月内建成。
(二)建设质量: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三)资金管理:地方资金配套率达到100%,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无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五)廉政建设:建立并落实廉政责任制度。
(六)队伍建设:县(市、区)成立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乡镇综合文化站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择优聘用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县(市、区)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给予奖励,对资金配套能力强、建设用地足、项目验收为优质工程、文化工作开展得好的评为示范性文化站,对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相应处理,并通报全市。

第七章 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负责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和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任务的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凡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质量低劣的;不按中央、省、市要求进行建设,有资金流失、挤占、挪用等问题的,一律按《中共湖南省委关于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湘委〔2009〕10号)和《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娄发〔2009〕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形成实物工作量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面积达不到规定最低下限标准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三)违反统一设计要求,改变功能和缩减面积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违规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区院内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五)未按规定要求形成单体独立建筑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六)项目报建费用未按规定减免的,追究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未按进度拨款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八)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九)项目建设没有完成“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财政局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一)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九日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和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观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面。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维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
  (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必须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维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种废弃物和有毒、易燃、易爆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
  (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河道岸坡绿化的维护和管理,并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积淤情况,编制定期清淤计划,报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清淤经费由市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和船只安全。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的;
  (四)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实施的;
  (三)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五)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六)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年审、变更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八)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九)已覆盖城市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城市排水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原则;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公职和廉洁勤政的情况;
(八)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方面问题的处理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出席会议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某一内容持有异议时,报告机关应在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
关应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询问。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程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文件。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以及其他事宜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
正。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行为,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事件或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其中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有关机关、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直接控告和检举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提出报告。需作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